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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7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76號

抗告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梵辰等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前以其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素琴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相對人取得原法院民國97年4月25日97司執漢字第19485號債權憑證(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2,6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相對人迭於98年5月22日、同年7月3日、99年5月7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1日多次陳報相對人所領被繼承人游日正、劉素琴(均於95年5月25日中華航空澎湖空難死亡)空難理賠金、保險理賠金專屬受難者家屬,不列入遺產;劉素琴現金遺產34,581,528元,扣除遺產稅等支出11,879,060元、購買國外基金16,953,693元,剩餘5,638,765元已用於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相對人目前仍在學,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核與執行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相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盡調查之責,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其他財產卻虛偽報告,難認執行程序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2次通知補正後,仍未能指明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有聲請強制執行程式不備之情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繼承劉素琴之財產後,於91年7月13日、7月23日分別以劉興彥、劉陳桂香名義購買4筆國外基金計17,063,703元,除相對人陳報贖回其中1筆美金10萬元外,其餘3筆基金(約合1,300餘萬元)未贖回,相對人固以介紹其等向香港花旗銀行理專張小姐代為購買香港飛馬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馬期貨公司)基金之訴外人周廷銘於99年4月初死亡,惟相對人仍得逕親至香港花旗銀行或香港飛馬期貨公司辦理贖回,非必須透過理財專員始得贖回國外基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執行法院自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管收債務人或法定代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既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則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素琴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600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嗣經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度司執漢字第19485號執行無效果並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各該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㈠第87至103頁、卷㈢第192至193頁),堪信為真實。次查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3月17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表明債務人為相對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為劉興彥、劉陳桂相,及抗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即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600萬元本息,已符法定程式,自難認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其聲請有何不備法定程式之情事。

㈡次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興彥、劉陳桂香未據實報告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拘提管收劉興彥、劉陳桂香,嗣抗告人於98年7月20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繼承劉素琴、游日正所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繼承游日正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三洽水段6筆土地、對第三人游鋕愷(即游正綱)之退稅款債權、對第三人徐梓芸、游宗翰代繳稅款債權,此觀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標的暨表示意見狀之記載亦明(見執行卷㈠第3至4頁、第129至134頁)。其中相對人繼承劉素琴所有抗告人公司股份、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三洽水段之6筆土地固經抗告人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㈡第140頁、卷㈢第120頁),另相對人繼承游日正之遺產即抗告人公司股份、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0號、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受領權均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分別經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及執行法院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確定(見執行卷㈡第189至203頁、第208至211頁、卷㈢第14至19頁、第51至59頁)。惟查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游鋕愷、徐梓芸及游宗翰之金錢債權部分,則經執行法院分別於98年7月22日、98年12月9日對第三人游鋕愷、徐梓芸及游宗翰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抗告人並陳報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游鋕愷之退稅款債權受償2,120,919元、就相對人對徐梓芸、游宗翰之代繳稅款債權各受償192,065元、192,065元,合計2,505,049元,亦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抗告人99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見執行卷㈠第167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80至181頁、第187至190頁、第196至198頁、第285頁),是抗告人既已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就該部分金額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受償完畢,惟債務人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於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自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未指明本件強制執行標的,而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9日通知抗告人釋明相對人繼承劉素琴之遺產範圍,及相對人用以購買國外基金之財產如何認定係以劉素琴之遺產範圍所支出,復於103年12月2日通知抗告人具體指明本件所欲執行之標的為何,嗣於104年6月9日以相對人已聲明限定繼承,抗告人僅得執行相對人繼承自劉素琴之遺產,惟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未指明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㈢第123至124頁、第152至153頁、原法院卷第6至7頁),於法自有未合。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管收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劉興彥或劉陳桂香等語,縱令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已盡財產開示或報告義務,亦僅生執行法院得否駁回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尤不得以相對人已盡報告義務,遽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執行受償2,505,049元,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備法定程式之情形,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合法。乃原法院於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已部分受償後,以相對人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之情事,經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9日、同年12月2日2次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興彥、劉陳桂香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之情形,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語,未據原法院裁定,案經發回,應由原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7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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