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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告人
盧金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中義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禁止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732萬元拍定。伊乃於同年10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明細:執行費104,320元、本金債權2,282萬元。然原法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未將上揭本金債權2,282萬元列入分配,且於附註欄5記載「假處分債權人盧金松(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因非金錢請求,故僅得列計假處分執行費」。惟本件乃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且前為假處分執行,已供擔保,如認此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非金錢請求,而再要求伊聲請假扣押,尚不論法院是否准許,即便准予假扣押,伊為實行同一權利,需再次供擔保,不啻為無形之經濟障礙。伊已於上揭本案訴訟中將原訴之聲明改為金錢賠償請求。況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既准債務人於一定情況下,以金錢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則若不准假處分債權人易為金錢之請求後參與分配,顯失公平。經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遭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無執行名義債權人,除符合同法第34條第2項、第34條之1規定外,不許參與分配。又有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限,始得參與分配;蓋依同法第31條規定,得分配之客體,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故須聲請執行之債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始有分配程序之適用。次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就他債權人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准予執行後,仍可准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㈤參照)。至假處分裁定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並非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81頁)。遇此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實施假處分所為之查封,轉變為終局執行程序之一部;如終局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得將其原請求易為金錢請求而聲明參與分配(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版第351頁)。故假處分之債權人,自仍須於易為金錢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明參與分配。

三、經查,抗告人前此以兩造曾於97年8月6日,就相對人日後可自國防部配售之眷宅(含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800萬元,其已依約給付250萬元。嗣相對人經通知分得系爭房地,詎未依約履行,抗告人遂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准以30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即提供擔保,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執行。嗣因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於103年9月8日以2,732萬元拍定,抗告人遂於103年9月24日具狀就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事件之請求變更為相對人、康潘慧謹、康嘉如、康沛縈、康嘉琦應連帶給付伊2,182萬元,並於同年10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為執行費104,320元、本金2,28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提出之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準備書㈢狀影本及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堪信屬實。惟本件抗告人所執假處分裁定,乃禁止債務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所保全之請求並非金錢請求,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提出將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始得以參與分配。然抗告人雖於103年10月8日陳報債權,惟迄今仍未提出其保全之請求已易為金錢請求權即所陳報之本金債權2,282萬元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其請求將上揭本金債權列入分配,自非合法。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假處分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自應列入分配表中分配,否則縱法院准予假扣押,其需再次供擔保,其為實行同一權利,需供兩次擔保,為無形之經濟障礙云云。然則,假扣押裁定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依上揭說明,得以參與分配;假處分裁定則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乃其本質不同之故,尚無援用之理。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不得執假處分裁定,逕行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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