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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蘇芹英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83號

上訴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上訴人
何仰山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 分之42,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僅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實際上並未住居於該址,原確定判決將應送達予被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於上開戶籍地,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原所有權人李平買受取得,其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價金亦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迄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被註銷前,其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僅因資金不足向上訴人之同居人蔡城調度資金而已,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以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審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已逾越被上訴人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自應廢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所明定。又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而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原確定判決將應送達予被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住居於該址,其寄存送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再審狀、再審補由狀、再審補由㈢、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 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6頁、第103頁、第127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生之形成權,原審未就此項形成權為審究,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一項參照,本院卷第14-1 5頁),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屬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㈢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原審並未裁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不生移審之效果,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本院卷第99頁),則此部分再審之訴應由原法院重行審理,本院尚不得對之加以裁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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