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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1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德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再審被告
賴武雄

      張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之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及104年5月29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有關再審原告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郭明隆)訴請確認其與再審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判決確定部分(該二判決確定部分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又本件共同再審原告傅輝東因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提起再審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另兩造間訴請確認違約金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暨應否命給付該部分債權本息之訴部分,則經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均併此敘明),主張因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並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4年7月3日生效實施,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原第一審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於104年7月31日繳費取得,認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知悉事由後30日內之10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郭明隆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4日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第3條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時,如甲方(即再審被告)仍欲出租時,乙方(即再審原告郭明隆)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因系爭建物係作綜合醫院使用,無第三人出面承租可能,故所稱「同一條件」係指與原租賃契約相同之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05萬元,「租賃標的」及「租金」皆已特定,僅以再審被告「仍欲出租」系爭建物作為其行使前揭優先承租權之要件。再審被告賴武雄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自承曾與再審原告談及續租事宜,顯有繼續出租之意,已滿足上述要件,再審原告郭明隆亦於102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行使系爭優先承租權,兩造應自103年1月8日起繼續租賃關係。前開法庭錄音雖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取得、使用此證物,造成前訴訟程序未能審酌而致其受不利益之判決確定。嗣修法後取得上述錄音光碟,該證物如經斟酌後可證上情,其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及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郭明隆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間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該部分之上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郭明隆與再審被告間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郭明隆所據再審理由即所指發見之證物,乃以再審被告賴武雄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到庭為「(法官問:你沒有跟原告他們說要提高到租金400萬元?)那是以前很早以前啦,在8月份的時候,102年8月份的時候,我們就跟他們講…」之陳述,並謂依此得認再審被告有與其續租之意,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經其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租權後兩造應繼續系爭租賃關係云云。然此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迭為主張,並提出勘驗上開法庭錄音紀錄之聲請,此為其於再審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頁)。但再審原告援此證據所為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租權之主張已為本院前訴訟程序所不採,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載其認定理由:「…惟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文字記載『租期屆滿時,如甲方仍欲出租時』,已明示系爭租約期滿後,系爭建物出租與否,乃出租人之權利,在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願意出租之前提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始有承租權;換言之,倘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上訴人並無強迫被上訴人與其續訂租約之權利。又所謂『優先承租』,係指在出租人繼續出租之前提下,有第三人要承租系爭建物時,上訴人有優先以同一條件承租之權利,倘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並無出租系爭建物之情形,則上訴人即無優先承租之權利;況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已明定『租賃期滿,除經甲方同意另訂契約外,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期滿前發函告知上訴人郭明隆不再續約,有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稽,被上訴人既不願繼續出租,上訴人並無單方可主張繼續承租之權利。至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房屋係供為經營醫院之用』,乃限制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用途,通觀系爭租約全文,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消滅,若要續租,須雙方合意另訂新約,並無『除非出租人收回自己經營醫院,否則承租人即享有優先續租權利』之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及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倘非為自行經營醫院而收回房屋時,上訴人郭明隆即有優先承租權,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為不可採。」(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即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並就再審原告聲請勘驗前揭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敘明:「…查系爭租約已因期滿而終止,兩造未就系爭建物之租金、租賃期限達成續租之合意,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無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之情形,上訴人郭明隆無優先承租權,均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勘驗原審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證明被上訴人賴武雄曾當庭承認確有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意願,…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即前述同點理由後段)。則此項證物既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後認於心證無影響而未准予調取勘驗,自非因當時法令限制致不得使用,核與再審事由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有間,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執上開「錄音光碟」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不符。是其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並無上揭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另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指摘,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1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4樓及5樓
編號2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4樓及5樓
編號3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及5樓
編號4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及5樓
編號5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
編號6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
編號7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
編號8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
編號9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
編號10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
編號11新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
編號12新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
編號13新北市○○區○○街00號3至4樓
編號14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編號15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至2樓
編號16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編號17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至4樓
編號18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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