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86號
- 再抗告人
- 林南星
- 再抗告人
- 非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婉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係於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臺灣光復後,相對人未重新辦理公司登記,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相對人於民國82年4月19日選任第三人林櫻為代表人後,曾因所有土地遭他人違法占用,於95年間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期間,林櫻於98年12月6日死亡,相對人迄今無法召開社員會議以選任代表人,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先以相對人為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本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相似,復又以相對人之股東成員大多同為親系親屬,組織結構應屬合夥關係,理由前後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若不即選任新管理人,僅能坐視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或放任閒置無法使用,復因近年各縣市政府積極進行土地清理,若不儘速主張權利,土地近期內即有遭標售之虞,是確有立即為相對人選任新管理人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選任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依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已有明定。且按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76年度台上字第38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於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臺灣光復後未重新辦理公司登記,為再抗告人所自陳,則依上說明,相對人即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及準用於有限公司,合夥既非公司,自難認合夥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關於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適用於民法第27條第1項所稱法人,合夥並非法人,自亦難認合夥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理由先以相對人為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本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相似,復又以相對人之股東成員大多同為親系親屬,組織結構應屬合夥關係,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理由矛盾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述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