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5號
- 聲請人
- 林南星
- 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婉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係於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主要由股東林景仁等兄弟輪流擔任取締役及監察役,設立目的為土地家產買賣、仲介、信託;臺灣光復後,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重新辦理公司登記,固不能視為法人,惟應屬於合夥;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於民國82年4月19日選任案外人林櫻為代表人後,曾因所有土地遭他人違法占用,於95年間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期間,林櫻於98年12月6日死亡,訓眉建業株式會社迄今無法召開社員會議以選任代表人,致訴訟延宕,聲請人為林景仁之孫,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並提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及社員名冊、公證書及社員會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及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林本源世系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等影本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及準用於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無限公司則無準用之規定,可見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08條之1、修正第108條時,有意省略無限公司;且考量無限公司以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為原則,僅例外得以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1人或數人執行業務(公司法第45條第1項),異於股份有限公司須設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情形(公司法第192條、第193條、第202條),故縱然無限公司有1名或數名執行業務股東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亦難認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相似而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合夥既非公司,且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僅例外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數人執行(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較類似無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情形,而異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情形,則無限公司既難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合夥亦同。本件聲請人既主張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屬於合夥,則其聲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
⒉何況,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問題,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依聲請人所提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目的事業包括土地家產、各種商品及有價證券之買賣、仲介等業(見聲證2),然依聲請人陳稱: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林櫻於98年間去世後,因原股東之繼承人眾多,或移民海外,或無意參與會務,或已失聯,致無法召開社員會議選任代表人,目前無社員出面處理拆屋還地訴訟問題、恢復會務運行等語(見聲請狀第6頁),可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已多年無經營事業之實,聲請人聲請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選任臨時管理人,無非為進行拆屋還地訴訟,難認有何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其聲請自不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難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㈡關於聲請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
」,係適用於民法第27條第1項所稱法人(參見94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考量合夥既非法人,且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僅例外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數人執行(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異於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情形,難認合夥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既主張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屬於合夥,則其聲請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
⒉何況,審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等語,可見選任臨時董事係為使法人按其社會功能繼續運作、健全發展。然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已多年無經營事業之實,聲請人聲請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選任臨時管理人,無非為進行拆屋還地訴訟,難認有何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並不符合選任董事或臨時管理人之目的,難認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如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利害關係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另事。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