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5 條規定無限公司全體股東預設有執行業務權利與義務,但章程得指定一人或數人執行,且執行業務股東半數以上須在國內有住所。
Q · 無限公司股東誰能做決定?章程可以指定嗎?
預設全體都能;章程可指定少數人
依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無限公司預設每位股東都有執行業務的權利與義務,但章程可訂定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專門負責執行。第 2 項另要求執行業務股東半數以上必須在國內有住所,避免負責人都跑去海外導致債權人追訴無門。出資多少在這條完全不影響發言權,這跟「誰出錢誰說了算」的直覺完全相反。
無限公司有一個跟股份有限公司截然不同的預設值:每個股東都是老闆。不是「出錢最多的人是老闆」,不是「最有經驗的人是老闆」,是全部的人都有權利也有義務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這聽起來很民主,但在實務上經常是災難的起點。三個股東對同一件事有三種意見,公司就癱瘓了。所以但書開了一條路:章程可以指定一個人或幾個人專門負責執行業務,其他人退居幕後。但這裡有一個很多人踩過的坑:被指定執行業務的股東,半數以上必須在國內有住所。你的合夥人長期住在國外遙控公司?如果他是唯一的執行業務股東,這條直接擋住他。這個限制的目的很明確:無限公司股東對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如果執行業務的人都在海外,債權人根本找不到人。
公司法第 45 條為無限公司業務執行權的核心規範,建立「全體股東執行為原則、章程指定為例外」的雙軌結構,並透過國內住所要求確保債權人對執行業務股東的可追究性,是無限公司內部治理與對外責任連結的關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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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章程但書允許指定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但「不管」不代表「不知道」。非執行業務股東依第 48 條仍有監察權,隨時可以查帳、質詢營業情形。實務上只指定一個人執行業務的風險是,那個人如果出狀況(生病、出國、被除名),公司可能瞬間陷入經營真空。建議至少指定兩人,並在章程中約定替補機制。
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認定,是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戶籍地址是最直接的證明,但不是唯一標準。長期居住的租屋處也可以算。如果執行業務股東實際上已經長期不在國內,即使戶籍還在台灣,也可能被認定不符合在國內有住所的要求。主管機關偶爾會查核,特別是在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的時候。
依公司法第 45 條,無限公司股東參與公司日常經營決策與執行的法定權利,預設全體均有,章程得指定特定人專責執行。
依公司法或章程具備執行公司業務權限與義務的股東,同時依第 8 條為公司負責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 20 條認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戶籍地址為主要證明,長期居住地亦可認定。
無限公司預設全體股東皆有執行權,股份有限公司則由董事會專責執行,股東僅透過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於章程載明執行業務股東姓名、權限範圍、決策機制(單獨或共同執行)、替補規則,並至商業司辦理登記。
其他股東依第 46 條提出書面異議要求停止 → 蒐證越權行為 → 嚴重時依第 67 條提除名 → 必要時請求損害賠償。
提供股東戶籍謄本、長期居住地租賃契約、水電費單據等,主管機關可能於變更登記時查核。
依第 48 條以書面請求查閱帳簿與營業情形,公司不得拒絕;遭拒可向法院聲請強制查閱。
民法合夥也是全體執行為原則,但無國內住所要件;公司法因法人格與連帶責任更重,加上住所限制保護債權人。
有限合夥區分普通合夥人(GP,全部執行)與有限合夥人(LP,不得執行),公司法 45 條無此分層,預設全體平等。
| 比較面向 | all_shareholders_execute | designated_executors |
|---|---|---|
| 預設值 | 全體股東均有執行權 | 僅章程指定者執行 |
| 決策效率 | 低,意見分歧易僵局 | 高,責任人明確 |
| 對外代表 | 全體均有代表權(§56) | 僅執行業務股東有 |
| 其他股東救濟 | 可參與決策直接介入 | 監察權(§48)+ 除名(§67) |
| 適用情境 | 股東少且全體積極參與 | 股東多或有投資型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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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股股東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之責任。 股東轉讓其股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立法理由本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其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現將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之負責人,也規定必須在國內有住所,以求公正。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之責任。 股東轉讓其股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本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其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現將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之負責人,也規定必須在國內有住所,以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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