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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告人
林南星
相對人
訓眉建業株式會社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於臺灣日據時期設立,主要由林景仁等七兄弟輪流擔任取締役及監查役,臺灣光復後,相對人仍維持正常營運,並選任法定代理人對內管理會務,對外代表相對人,第三人林櫻於民國82年4月19日被選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至98年12月6日林櫻死亡,相對人無法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會務暫時停擺。惟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遭他人無權占用,相對人因而對無權占用之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目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因無法送達全體社員以致判決無法確定,訴訟延宕迄今已1年餘,且相對人因繼承人人數眾多,部分移民海外或已失聯,無法召開社員會議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人管理,甚至資產遭侵害亦無人代表主張權利。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過去數十年營運情形及目前仍有資產亟代管理,未給予抗告人補充陳述機會,認相對人並無繼續經營之需要,顯有誤會。

㈡依據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在該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應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財政處依法申請登記,依規定申請登記者,屬現今公司法上之公司,而未於上開時點辦理登記之會社組織,法無明文。會社組織雖未辦理公司登記,仍實際存在臺灣社會,並以會社名義對外進行買賣、租賃等法律行為,為使會社組織在訴訟法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實務見解認為會社組織得以援用同樣不具法人格之合夥規定,然會社組織與民法上合夥本質並不相同,民法合夥規定在會社組織運作上,難以一概適用。相對人係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社員人數眾多,社員間並無緊密信任關係,甚至部分早已移民海外,失去聯繫,實無可能由全體社員共同執行會社事務,民法合夥規定對於相對人不切實際、窒礙難行,且相對人原即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設立,僅因政權更替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於期限內重新申請公司登記,被視為法人格不存在,惟相對人會社組織本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較為相似,相對人無人代表執行業務時,抗告人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㈢另相對人會社組織本質上既與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般法人組織較為相似,僅不具有法人格,則相對人應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非法人團體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前例,原裁定未審酌於此,率爾認為非法人即不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實有違誤。

㈣況地籍清理條例自97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來,為解決權利人繼承人人數眾多或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無法會同申請等問題,內政部於104年5月8日部務會報通過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繼承人得按應繼分領取土地價金之規定,以維護土地權利人之權益。本件相對人除涉訟之系爭土地外,尚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面積共259.92坪,無人代表管理,其餘仍有多筆資產尚待清查,相對人既有諸多資產亟需管理,即有選任法定代理人管理、經營,使資產活化運用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數十年來有繼續營運事實,目前仍有繼續經營之必要。故抗告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及準用於有限公司,然於無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足見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08條之1,並修正第108 條時,有意省略無限公司,且無限公司依公司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原則以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僅例外得以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92條、第193條、第202條規定須設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情形有所不同,故縱然無限公司有一名或數名執行業務股東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尚難認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相似而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既非公司,且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原則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僅例外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類似無限公司業務執行情形,而異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情形,則亦難認合夥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另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以,民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法人事務之執行與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合夥事務之執行明顯有別,難認合夥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本源世系表、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及社員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及82年4月19日社員會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5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影本各1件為證。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社員名冊(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除分別記載各「股東姓名」及所持有「股權」為何,更於該社員名冊末記載「總株數壹拾萬株,每株五十元(日圓),總資本額五百萬元,已繳四分之一」等語,再核以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登記簿上第七、八欄所登記記載(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較為相似等語,固非無見。

㈡惟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已有明定。且按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76年度台上字第38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蓋日據時期所設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另申請法人登記者,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要旨,即有認定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就日據時期株式會社所負債務擔負償還責任。查相對人為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臺灣光復後,相對人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11月30日前重新辦理公司登記,有抗告人自陳在卷。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主要由林景仁等七兄弟擔任取締役及監查役等語,觀諸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登記謄本各變更登記欄中記載,相對人取締役、監查役等組織即分別由林鼎禮、林履信、郭廷俊、大川清一、林崇智、林景仁、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龔鼎煌、張松、陳曉孫、林周氏竹君、張坤元等人輪流擔任,其中林鼎禮、林履信、林崇智、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等七人為兄弟,有林本源世系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而林周氏竹君為林崇智、林櫻、林樸、林槎、林若珊、林若琇之被繼承人,此亦有訓眉建業株式會社82年4月19日社員會議紀錄上記載「⑹林周竹君之繼承人」可徵(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再依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社員名冊記載,其中股東林鼎禮、林崇智、林周氏竹君、張芝舫、林景仁、林履信、王寶英、林克恭、高瑞雲(即高瑞徵)、林玉川(即林櫻)、林氏智子(即林若玿)等人為親系親屬,此互核林本源世系表及訓眉建業株式會社82年4月19日社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社員可知。但除股東張坤元、張松(死亡,繼承人為張尚仁、張尚義)可知係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00巷00號外,其餘股東皆屬住所不明,復依相對人社員會議於82年4月19日針對「其他行方不明社員之股份如何處理」議案,作成「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之決議,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參諸抗告人亦陳稱相對人係抗告人祖父即林景仁所留下之產業等語,可知相對人股東成員既大多同為親系親屬,彼此關係緊密,即存在相當之信賴程度,且對於可能負擔之責任及範圍應均得知悉,則相對人組織結構應屬較注重人之關係結合之合夥關係,與股份有限公司相異。是以合夥既非公司法人,且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僅類似無限公司業務執行情形,而異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合夥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㈢又抗告人雖提出法務部(81)法律字第09835號函釋、76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主張會社組織與一般法人組織相似,僅不具法人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抗告人提出之實務見解並非通論,且合夥與公司法人之性質明顯有別,尚難以此即認本件得以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故抗告人主張聲請本件得以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非有理。

㈣況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前提。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即臨時董事,目的在於使法人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且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選任臨時董事係為使法人按其社會功能繼續運作、健全發展,亦以法人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前提。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代表人林櫻自98年12月6日死亡後,因原股東之繼承人人數眾多,部分移民海外或已失聯,相對人無法召開社員會議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致會務暫時停擺,但相對人前向法院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人提起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因無法送達全體社員致訴訟延宕,且除系爭土地之外,相對人仍有其它資產亟待管理等語,有抗告人陳稱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已多年無經營事業之事實。參諸抗告人抗告內容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無非係為進行上開訴訟或管理相對人資產,並無就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事業之需要為任何補充陳述,難認相對人有何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自不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之目的,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有繼續經營之需要,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聲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均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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