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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彭昭芬蕭錫証鄭佾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訴人
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宗
被上訴人
欣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熱能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5RT(5噸)熱能機3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上訴人應於100年2月8日前交貨,伊於當日簽發金額30萬元、37萬5,000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價金,依序於同年月10日、22日經上訴人兌領完畢。詎上訴人遲未提供上開機器,復於100年11月18日告知已無生產該型機器,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於100年11月18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簽訂終止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遭上訴人拒絕。伊復於104年7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7萬5,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7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其餘37萬5,000元自同年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不能生產5噸熱能機及被上訴人曾口頭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得以7.5噸熱能機2台(共15噸)取代3台5噸熱能機。伊曾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0年9月14日在澄祥米食批發廠裝設7.5噸熱能機,然因其認為不符使用,將機器退回,嗣被上訴人未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指定送達處所,自非可歸責於伊。況被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20日始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返還價金,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5噸熱能機3台,約定總價67萬5,000元,上訴人應於100年2月8日前交貨,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金額為30萬元、37萬5,000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價金,上開支票依序於99年11月10日、同年月22日經上訴人兌領完畢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支票簽收單、被上訴人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給付5噸熱能機3台,構成給付不能,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價金67萬5,000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256條、第259條所明定。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2月8日前交付5噸熱能機3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李添池證稱:上訴人並未交付5噸熱能機3台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不生產5噸熱能機,希望以7.5噸熱能機代替,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表示如要以7.5噸熱能機代替,須解除系爭契約,重新訂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亦自承曾與被上訴人協議以7.5噸熱能機取代5噸熱能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56頁反面)。則衡之常情,若上訴人斯時確能生產5噸熱能機,焉有可能要求更換7.5噸熱能機,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已停產5噸熱能機,致無法交付5噸熱能機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伊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提供同樣噸位即7.5噸熱能機2台之協議,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甲方(上訴人)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非謂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得以總噸數相同之熱能機取代,系爭契約之標的係5噸熱能機3台,難認與7.5噸熱能機2台為同功能產品。又上訴人提出之熱能機試用同意函,僅記載上訴人提供7.5噸熱能機1台供澄祥米食批發廠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隻字片語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關,證人李添池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介紹澄祥米食批發廠試用7.5噸熱能機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尚難認兩造有達成協議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更換為7.5噸熱能機2台。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交付5噸熱能機3台,已如前述,證人李添池證稱:大概在100年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兆菘說要解除系爭契約,叫伊一起去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舜宗會面,上訴人說希望用7.5噸熱能機代替,黃兆菘不願意,後來黃兆菘拿終止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去上訴人公司,請上訴人簽名,因上訴人說希望轉成7.5噸熱能機,黃兆菘不同意,所以沒有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上開終止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內容並記載:「……乙方(買方)向甲方(賣方)提出,解除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又於104年7月20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亦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伊已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又按民法所定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自不適用關於時效之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亦有明定。契約解除後,當事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法律未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則就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就請求附加利息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簽發金額為30萬元、37萬5,000元之支票2紙用以給付價金,上開支票依序於99年11月10日、同年月22日經上訴人兌領完畢等情,有支票簽收單、被上訴人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以口頭解除系爭契約,已如上所述,其於10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7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其餘37萬5,000元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其餘37萬5,000元自9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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