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 上訴人
- 林素碧
- 訴訟代理人
- 賴義明
- 被上訴人
- 陳貞萩
- 被上訴人
- 黃昌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1-49、127-131頁),已釋明合於上揭規定(本院卷第54頁背面、122頁),應准其提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貞萩、黃昌仁與被上訴人陳文裕前於原法院民國100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成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陳貞萩、黃昌仁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及訴外人賴麥寶秀、賴珊杉、賴義明、賴曉鈴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伊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陳文裕)同意和解成立時將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8月5日收件字號空白字第55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號房屋(暫編建號202號即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陳貞萩、黃昌仁)」內容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文裕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顯屬無效;陳貞萩、黃昌仁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對伊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陳貞萩、黃昌仁則以:系爭房屋為陳文裕所興建,伊已由陳文裕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確認伊與陳文裕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基於所有權(或代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況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不包括事實上占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陳文裕則以:系爭房屋(包括駁坎、水溝、填土等)確為伊所施作興建。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處分權之事實,業經確定判決所確認,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等語為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
⒈請求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二: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如附件字號空白字第55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請求確認讓與之法律關係縱使不存在,無法排除陳文裕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地位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無法經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五、「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於104年10月22日點交完畢,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搬遷完畢,點交予相對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誤,有原法院公告、不動產接管切結、民事陳報狀可稽。兩造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貞萩、黃昌仁接管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62頁背面)。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此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判決效力,具有禁止裁判矛盾之積極作用,有利於紛爭之統一解決,並有避免訴訟不經濟之可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劉家驤所興建,嗣由訴外人劉興恭、劉興賀繼承,並出售訴外人賴義明,由賴義明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賴義明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並經前開基地所有權人劉家驤之繼承人劉興恭、劉興賀於100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辦畢移轉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惟本件被上訴人陳貞萩、黃昌仁曾對上訴人等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請求上訴人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陳貞萩、黃昌仁。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義明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人員勘驗時陳稱新竹縣北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已全部出租予陳文裕,系爭房屋為陳文裕所蓋;復於98年9月16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左邊加蓋1間,右邊加蓋2間,包括屋頂及後面牆壁(原來係泥土竹子建)皆為陳文裕所建,其又於正堂正前方左右各蓋一棟橫屋廂房形成三合院,並提出照片為證。且該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六之(四)亦記載賴義明陳稱1049地號土地上建物為陳文裕所建,賴義明從未對拍賣公告之註記提出異議。另陳文裕先後具狀陳稱系爭房屋係其興建,並就近請居住附近之賴義明監工,復於陳貞萩、黃昌仁另案起訴請求確認陳文裕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證陳文裕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陳貞萩、黃昌仁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則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上訴人等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4-52頁)。即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文裕,陳文裕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重要爭點,兩造已於原確定判決進行攻防、舉證,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受爭點效之拘束,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農業主管機關為求農地合理利用所定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逕推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由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徵之。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稱系爭和解筆錄為訴訟標的外和解、附圖業經地政事務所撤銷暫編建號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