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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22號

上訴人
尤石卯
即被上訴人
曾英嬌
被上訴人
尤家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共同複代理人歐德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詩靜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尤石卯、曾英嬌及上訴人黃詩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詩靜給付超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尤家珍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詩靜其餘上訴駁回。

尤石卯、曾英嬌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黃詩靜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詩靜上訴部分,由尤家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尤石卯、曾英嬌上訴部分,由尤石卯、曾英嬌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尤石卯、曾英嬌(以下合稱尤石卯等二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於本院始主張:若認伊等二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詩靜(下稱黃詩靜),而存有贈與關係,則因黃詩靜刻意隱瞞其與訴外人尤寬宏(尤石卯等二人之子)業已離婚之事,透過尤寬宏向伊等二人表示需用金錢,致伊等二人遭受詐騙而贈與財物,乃屬詐欺,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本件訴訟之勝敗,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恐將造成尤石卯等二人與黃詩靜之贈與契約雖經撤銷,仍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不公平結果,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許尤石卯等二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尤石卯等二人、被上訴人尤家珍(下稱尤家珍)主張:黃詩靜與尤寬宏原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嗣於97年5月9日離婚,並約定婚姻關係期間所購買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歸由黃詩靜所有並由其負擔銀行房屋貸款之繳納,嗣黃詩靜因資金周轉困難,竟隱瞞與尤寬宏已離婚之事實,於97年5月22 日起陸續委由尤寬宏向尤石卯等二人借貸款項。尤石卯陸續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18日、99年9月1日,分別貸與黃詩靜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為350萬元(計算式:100萬+50萬+200萬=350萬),另曾英嬌陸續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25日、97年9月5日、98 年10月14日、101年6月25日,分別貸與黃詩靜50萬元、50萬元、19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為159 萬元(計算式:50萬+50萬+19萬+20萬+20萬=159萬)。嗣尤石卯等二人於101年5月間始得知黃詩靜已離婚之事實而要求黃詩靜返還借款共計509 萬元(計算式:350萬+159509萬)(下稱系爭款項1 ),均未獲置理,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償還借款本息。又尤石卯等二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黃詩靜於收受繕本之翌日起31日內返還借款而終止借貸之法律關係,如認係贈與關係,亦係因黃詩靜刻意隱瞞離婚事實致受詐欺,始贈與財物,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黃詩靜保有上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二人受有損害,伊等亦得以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尤家珍前與黃詩靜借用帳戶,約定由尤家珍於100年4月28日交付黃詩靜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2 )存入黃詩靜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優惠存款帳戶,黃詩靜應按月將衍生之優惠利息交予尤家珍,並應於終止時,返還本金予尤家珍(下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嗣尤家珍於101年5月得知黃詩靜與尤寬宏離婚之事而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並要求黃詩靜返還48萬元本息,黃詩靜已於101年6月6 日以簡訊承諾還款,惟未獲返還,惟如認尤家珍與黃詩靜間未成立借用帳戶契約,尤家珍與黃詩靜間就上開金錢交付亦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黃詩靜應於收受繕本翌日起31日內返還。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民法第179、541條請求;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返還系爭款項2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黃詩靜應給付尤石卯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詩靜應給付曾英嬌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詩靜應給付尤家珍48 萬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尤家珍備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尤家珍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尤石卯等二人全部敗訴。尤石卯等二人不服全部上訴。黃詩靜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逾2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尤家珍就其先位主張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開未聲明上訴部分,均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聲明:㈠尤石卯等二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尤石卯等二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詩靜應給付尤石卯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詩靜應給付曾英嬌1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尤家珍答辯聲明:黃詩靜之上訴駁回。

二、黃詩靜則以:伊與尤石卯等二人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伊與尤寬宏離婚後,雖取得系爭房地並應負擔系爭房地往後之一切費用,然伊並未透過尤寬宏向尤石卯等二人借款。又尤石卯等二人於101年5月以前,對於伊與尤寬宏離婚一事全然未知,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其子尤寬宏夫妻所購買,於購買後並供尤石卯等二人之子女長期居住使用,是尤石卯等二人縱有交付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乃屬主動協助償還房屋貸款之贈與行為。另系爭款項2 部分,伊已依照尤家珍之指示於101年11月9日由伊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黃詩靜渣打帳戶)匯款28萬元至其所購買之預售屋「香榭儷舍」之給付預售屋結構工程款專用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款項2 之金額,是尤家珍僅得再向伊請求返還20萬元(即48萬元-28 萬元),超過部分不得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尤石卯等二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黃詩靜應給付尤家珍超過20萬元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尤家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尤石卯等二人主張:黃詩靜向伊等借貸系爭款項1 之金額,嗣伊等業已終止借貸關係,並催告返還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或返還利益,為黃詩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尤石卯等二人主張有交付系爭款項1 之金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既經黃詩靜所否認,則尤石卯等二人就其主張有金錢之交付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尤石卯等二人主張:尤石卯於97年5月22 日自其名下設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尤石卯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萬元,曾英嬌則分別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25日、97年9月5日、97年10月14日自其設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曾英嬌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 萬元、50萬元、19萬元、20萬元,及於97年5月22 日並將放置於家中之現金50萬元,均透過尤寬宏交予黃詩靜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10、12頁)為證;證人尤寬宏並證稱:黃詩靜與伊離婚後,為趕快結清貸款,所以透過伊向尤石卯等二人借錢,其中現金是由伊轉交給黃詩靜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然尤寬宏與尤石卯等二人乃至親關係,且已與黃詩靜離婚,而渠等離婚之原因雙方分別指責係他方有不當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可見尤寬宏與黃詩靜之情分已蕩然無存,自難期尤寬宏之證言無附和尤石卯等二人之說詞而毫無偏頗之虞,尚難憑信。另上開存摺明細雖得證明尤石卯等二人於上開日期曾有自其所有郵局帳戶中提領錢之事實,惟帳戶所有人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其使用之內容尚屬多元,本難逕知該等現金款項之流向,尤石卯等二人於提領前揭所示之款項後,或可能自行花用,或可能另為繳款、或給付他人,原因不一而足,則尤石卯等二人僅憑上開於郵局提領款項之證據,遽謂伊等係將提領之現金全數透過尤寬宏交付予黃詩靜或存入黃詩靜之帳戶中,尚難逕採。至於尤石卯等二人雖稱:黃詩靜渣打帳戶於97年5月22日共有5筆各20萬元之現金存款,其來源即前揭同日尤石卯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及曾英嬌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及曾英嬌將放置於家中之既有現金50 萬元,合計150萬元,透過尤寬宏交付予黃詩靜所存入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179頁),並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6年1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1297號函檢送黃詩靜渣打帳戶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46 頁),然此亦據黃詩靜否認。且尤石卯等二人係主張於97年5月22 日交付黃詩靜150萬元,核與黃詩靜存入100萬元之數額亦不相符合。則尤石卯等二人遽謂黃詩靜於97年5月22日以現金存入共100萬元之款項係尤石卯等二人所交付云云,尚難採取。從而,尤石卯等二人主張曾將上開現金交付黃詩靜云云,舉證尚有未足,自未能盡信。

⒉又尤石卯等二人主張:尤石卯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18日分別自其名下設於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尤石卯渣打帳戶)轉帳支出50 萬元、50萬元至黃詩靜渣打帳戶,另於99年9月1日自其名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尤石卯合庫帳戶)轉帳支出200 萬元至黃詩靜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黃詩靜合庫帳戶),黃詩靜並於同日存入17,478元至黃詩靜合庫帳戶,以總額2,017,478 元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合計尤石卯已交付黃詩靜300萬元;另曾英嬌於97年5月22日自其名下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曾英嬌渣打帳戶)轉帳支出50萬元至黃詩靜渣打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8- 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並以渣打銀行105年9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322 號函檢送交易傳票(見本院卷第67-7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9月9日合金桃園字第1050004018 號函檢送貸款資料、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72-77 頁)為憑,且黃詩靜自承尤石卯確於97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1日各給付50萬元及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2頁、118頁反面、191 頁)之事實,而黃詩靜亦不否認上開渣打銀行105年9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322號函檢送97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8 日之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即本院卷第68-70 頁)上之字跡皆為黃詩靜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可見該等日期至銀行辦理上開之存、提款者,即為黃詩靜。則尤石卯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18日及97年9月1 日各交付黃詩靜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300萬元;曾英嬌於97年5月22日交付黃詩靜5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然查:

①當事人受領款項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借款一途,尚不能單憑尤石卯等二人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即得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且黃詩靜業已否認有向尤石卯等二人借款,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渠等所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揆諸前揭說明,尤石卯等二人既主張與黃詩靜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應由尤石卯等二人就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②尤石卯等二人雖主張:黃詩靜與尤寬宏離婚後,約定由黃詩靜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因無力負擔始透過尤寬宏向伊等二人借款云云,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 頁)為證,並以證人尤寬宏之證詞及尤寬宏所提出由黃詩靜書寫之字據(見原審卷第42頁)為據。查上開離婚協議書固記載「財產之歸屬:雙方共同出資之不動產位於桃縣八德市○○路000 號包含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尚未交屋,現雙方同意歸屬女方,女方支付往後不動產之一切費用」等語,然此僅得證明黃詩靜與尤寬宏離婚時協議系爭房地歸由黃詩靜取得,並自負往後一切費用而已。又證人尤寬宏雖於原審證稱:離婚後房子的費用由黃詩靜負擔,黃詩靜希望趕快結清房貸,所以透過我向父母親借錢;收錢方式為由父母銀行戶頭匯款或是拿現金;黃詩靜都是透過我向父母親借錢;借錢時有向父母說是要繳房貸用的,父母要我轉交給黃詩靜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31 頁)。惟尤寬宏與與尤石卯等二人乃至親,與黃詩靜已離婚,雙方交惡,立場偏頗,其證詞原難逕信。又審酌證人尤寬宏所述,黃詩靜係於97年至99年間透過其陸續向尤石卯等二人借得高額款項,然斯時尤寬宏既與黃詩靜離婚,二人已非夫妻,黃詩靜個人如欲借貸金錢,則尤寬宏於轉交父母借貸之高額借款,豈有未要求黃詩靜簽立任何領據或借據,以保障其父母之權利之理,是尤寬宏所言,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則其所為上情證述,更難謂無疑,尚難逕採。至證人尤寬宏雖於原審當庭提出黃詩靜手寫字據一紙(見原審卷第42 頁),其上記載「5/22卯爸1,000,000、5/22嬌媽1,000,000 」等旨,而黃詩靜對該字據除日期以外其餘字跡均為其所書寫乙節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89 頁反面),然綜觀整份字據全未記載有何借貸之意旨,且上開字據,除記載前揭內容外,尚記載「5/14慈308,951、5/20弘19,099、5/5寬明50,000、5/5家珍70,000/12,000、支出、4/28弘20,000、慈170,158、茹244,432」等內容,可知字據中記載之人員除尤石卯等二人外,尚包括尤寬宏、尤寬明、尤家珍及黃詩靜與尤寬宏之二名子女之簡名,並有「支出」字樣,核與黃詩靜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全家長期住在建國路的房子,黃詩靜當時是家裡的記帳者,所以上開記載的都是個人支出的裝潢費用,並不是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不相違背。則尤寬宏所提出之字據難認為黃詩靜向尤石卯等二人借款所書立之借據甚明。是尤石卯雖有交付300萬元、曾英嬌有交付黃詩靜50 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尤寬宏之證詞及上開字據,遽認尤石卯等二人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③又尤石卯等二人復主張:雙方及親屬曾於101年7月14日協商還款事宜,足資佐證黃詩靜確有向伊等借貸金錢云云,固提出101年7月14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8、35-40頁反面),經核上開錄音譯文中雖有:「(黃詩琴:那,我跟她溝通過了…加加減減要給你們的是差不多450 萬。」「(尤寬宏:好!那這樣子講了,好不好?阿莎力(乾脆點 )」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尤寬宏並證稱:黃詩靜妹妹、媽媽邀約我及我父母,黃詩靜爸爸也在場,討論過後要分三年還450 萬元…我們有接受這個方案,後來沒有結論,三年已到,黃詩靜他們也沒有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惟尤寬宏立場偏頗,其證詞尚難盡信;且細繹該對話錄音全文,所談論之內容尚涉及系爭房地以外其他不動產「香榭」、「天琴」之分配,及黃詩靜與尤寬宏之子女扶養費等問題,復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黃詩靜向尤石卯等二人借貸款項之事實,則上開對話內容所稱450 萬元,核與尤石卯等二人本件主張之借款應屬無關,亦不得作為借貸合意之證明。

④復參酌尤石卯等二人自承黃詩靜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透天厝,於97年4月27 日購買後,二樓設置為尤家的神明廳,除黃詩靜、尤寬宏及其子女居住於三樓外,尚有尤家珍、尤寬明居住於四樓,尤石卯等二人則居住於附近,尤寬宏一直住到101年6月間、尤家珍於102年3月間結婚後搬出、尤寬明迄至104年3月19 日才搬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頁),可見系爭房地雖登記於黃詩靜名下,但自始即供尤家之人共同居住使用。則尤石卯等二人所以匯付金錢,或係因系爭房地實際供尤家祭祀及子女住用之緣故,實未必與借貸合意相關。況且曾英嬌於本院曾到庭陳稱:「當初如果尤寬宏與黃詩靜沒有離婚,我會同意給他們這些錢,但我不曉得他們離婚,尤石卯的部分也一樣。黃詩靜每天回來吃飯,看不出他們有離婚,我才會給他們這些錢,這些是我養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其所述意旨,尤石卯等二人顯然係認尤寬宏與黃詩靜為夫妻關係,故而同意無償給與該等款項無訛。則黃詩靜辯稱:尤石卯等二人願意出資購買傢俱、裝潢系爭房地,並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所交付之款項乃屬贈與等語,即非無稽。至曾英嬌事後改稱其上開所述意旨之真意係「借給」而非「送給」云云,惟倘若尤石卯等二人交付款項予黃詩靜係本於借貸關係,則黃詩靜負有日後償還借款之義務,則渠等借與不借,核與渠等是否知悉黃詩靜與尤寬宏是否離婚一事應無關係,是曾英嬌嗣後改稱之意,尚難採信。

⒊綜上,尤石卯等二人就系爭款項1 ,或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即尤石卯於97年5月22 日自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萬元,曾英嬌則分別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25日、97年9月5日、97年10月14日自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萬元、50萬元、19萬元、20萬元,及97年5月22 日交付放置於家中之現金50萬元),或未能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即尤石卯於97年5月22 日、97年6月18日及97年9月1各交付黃詩靜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300萬元;曾英嬌於97年5月22日交付黃詩靜50萬元)之事實,則渠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返還借款,洵非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尤石卯等二人雖主張:就系爭款項1 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渠等通知終止,黃詩靜即無保有系爭款項1 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云云;惟渠等就系爭款項1 未能證明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尤石卯等二人依據終止系爭款項1 消費借貸之關係而請求黃詩靜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尚須當事人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查尤石卯等二人於本院主張:縱認系爭款項1 係屬贈與,亦係因黃詩靜刻意隱瞞與尤寬宏業已離婚之事,透過尤寬宏向尤石卯等二人表示需用金錢,致渠等受騙始贈與財物,顯構成詐欺,爰以民事準備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縱認屬實,惟尤石卯等二人既主張係於101年5月間尤石卯中風後,黃詩靜沒有回來,始知悉尤寬宏與黃詩靜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118頁反面),可見渠等於101年5 月間即已知前揭所述黃詩靜之詐欺行為,然其遲至105年11月2日始於本院以書狀之送達(105年11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4頁)為撤銷受詐欺而為贈與系爭款項1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與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則渠等以所為金錢贈與業經撤銷,黃詩靜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能准許。

四、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本應就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就該事實已為自認,但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責令被告舉證明之。本件尤家珍主張:黃詩靜向伊借款系爭款項2 ,伊已全數匯入黃詩靜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嗣伊限期要求黃詩靜返還未果,迄今借款債務全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清償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及手機簡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 頁)。黃詩靜對尤家珍主張借貸48萬元乙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反面),僅爭執其於101年11月9日已清償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堪認黃詩靜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2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尤家珍主張對黃詩靜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非子虛。至黃詩靜辯稱:已清償28萬元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黃詩靜就已清償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黃詩靜辯稱:伊於101年11月9日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28萬元至尤家珍購買預售屋「香榭儷舍」(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尤家珍給付預售屋結構工程款專用帳戶,用以部分清償其對尤家珍系爭款項2 之借款債務等語,據其提出綜合月結單、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 頁),並有渣打銀行105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6860 號函覆本院並檢送黃詩靜匯款28萬元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105年11月24 日達和香字第1051124001號函覆本院並檢送繳款虛擬帳號銷號控管表上尤家珍之專用匯款帳戶、及101年11月9日「結構工程款11/9信託匯款28 萬元」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在卷可稽,堪認黃詩靜確於101年11月9日匯款28萬元至尤家珍對達和公司之專用匯款帳戶內,代尤家珍繳納購買預售屋之價金等情為真,且為尤家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則黃詩靜所辯上情,即非無稽。雖尤家珍主張:黃詩靜匯款28萬元並非清償借款,而係黃詩靜及尤寬宏為答謝伊一直以來對渠等生活之照顧及付出所為之答謝餽贈及致贈之結婚禮金云云,然此已為黃詩靜所否認,且審酌尤家珍對其主張上開之有利事實,雖提出黃詩靜於102年6月前與尤寬宏之相處、參與尤家珍訂婚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8 頁),然此僅得證明黃詩靜與尤寬宏離婚後仍與尤寬宏及其親戚有所相處,與上開匯款為贈與,難認有關,又黃詩靜係於101年11月9日匯款28萬元,而尤家珍訂婚之日為102年3月31日,二者日期相距數月之久,衡諸一般常情,亦難認為結婚禮金之性質,況28萬元並非小數,無論係結婚禮金或餽贈,均已超出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定之數額甚多,自難認尤家珍之主張為可採信。再酌以黃詩靜提出與尤家珍間於102年6月18 日之簡訊往來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23頁),尤家珍明確表示:「…但6/30 前請你將100 /4/28存入你帳戶剩下20萬歸還予我,…」等語,益證尤家珍亦認借款金額經黃詩靜清償28萬元後僅餘20萬元無誤。綜此,黃詩靜既已清償系爭款項2之28 萬元,則尤家珍僅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清償剩餘之20 萬元(即48萬-28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則尤家珍主張:伊與黃詩靜所成立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黃詩靜催告其於收受之翌日起31日內返還48萬元,並得自黃詩靜受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返還借款時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自非無據。惟黃詩靜業於101年11月9日清償28萬元,已如前述。則尤家珍僅得請求黃詩靜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尤家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1月19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18頁)起算32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詩靜如數給付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黃詩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尤家珍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黃詩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尤石卯等二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應給付尤石卯350 萬元本息、給付曾英嬌159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尤石卯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則無違誤,尤石卯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尤石卯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黃詩靜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尤家珍、黃詩靜不得上訴。尤石卯、曾英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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