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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7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滕允潔邱景芬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上訴人
三合、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依章程及相關法令對上訴人享有派下權包含出席派下員大會、議案表決權、被選為管理人、享有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及剩餘財產受配權。伊前因上訴人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為保障自身派下權,而對上訴人提出請求給付分配款訴訟,且經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判決(下稱系爭給付款訴訟),上訴人確實有違法修改規約、不當分配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並非伊無端興訟。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所召開之104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臨時動議第5案關於派下員所提起之訴訟,竟以「因為派下員認為自己權利受損,且又不服派下員大會決議,一再對公業提起告訴」為由,決議將伊停權(下稱系爭決議)。然上訴人報備之「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無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得將派下員停權,且系爭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明示僅未繳祭祀費用應予以停權,並於繳清祭祀費用後次年得予復權,可見系爭章程已明定上訴人派下員停權之具體規範與標準,而排斥其他情形,因此系爭決議業已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又伊所提起之系爭給付款訴訟,僅係透過正當管道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如認不應給付,亦得以其他合法方法為之,不應以系爭決議限制伊之派下權行使。且伊於104年5月3日遭停權後,既無法參與派下員大會及祭祀公業之其他活動,甚至上訴人在104年6月27日舉辦旅遊,伊亦因被停權而無法參與,上訴人以派下員大會多數決不當剝奪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益,顯屬權利濫用。為此,系爭決議已違反章程、民法第148條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雖將被上訴人停權,惟其後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表決任何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之事項,無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且系爭章程第10條雖僅規定派下員之除權事由,但上訴人既得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方式將派下員除權,舉重以明輕,自然得以決議,將其派下員暫時停權。此外,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法人組織暨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權利行使暨有關祭祀公業及其他事務之處理,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之。」而派下員資格停權處分,係屬祭祀公業組織之管理或其他事務之處理,基於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構,且上訴人之章程亦無限制派下員大會不得以決議暫停派下員之權利,為嚇阻部分派下員為私益爭奪祀產,致上訴人財產被瓜分,派下員大會以決議對派下員為停權處分,係為維持公業祀產完整所採取之必要因應措施,其目的具有正當性。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給付款訴訟請求給付之金額近4000萬元,足見其有瓜分祀產之意圖,且因兩造間就權利分配尚有疑義,有待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為被上訴人復權,並非無停權之期限,故系爭決議對於侵害公業祀產之派下員限制權利行使之程度,未逾比例原則,符合目的正當性及手段必要性,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不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於104年5月3日之系爭會議中,作成將被上訴人停權之系爭決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2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復函及法人章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18頁、第49-3頁、50頁至81頁反面),自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章程及權利濫用,侵害其派下員權益情事,應屬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尚非有據: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所召開之派下權大會並未表決任何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之事項,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系爭決議而受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已停止被上訴人行使派下員之權利,既不得參加派下員大會,亦不得參與祭祀公業舉辦之旅遊等活動,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而參與派下員大會及祭祀公業之活動,本為派下員之基本權利,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停止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即難謂無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至於派下員大會中有無表決涉及派下員權益事項,以及是否係暫時之停止,而非永久之除權,均無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已影響其派下權之行使,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訴訟除去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屬有據:

⒈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派下權則為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之權利總稱。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該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法人章程應記載:「…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而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5、6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而派下員權利行使之限制,既屬有關派下員權利義務事項,自應記載於章程。且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於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妥當性之前提下,雖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於祭祀公業規約或法人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得未經派下員重度決議之修改章程程序,即逕依派下員大會之通常決議,限制派下員權利之行使。

⒉經查上訴人召開之系爭會議中討論臨時動議第5號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給付款訴訟時,有與會派下員提議將被上訴人停權。經列席之地政士說明基於派下員大會為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而章程並未限制不得將派下員停權,且系爭給付訴訟尚在進行中,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分配即無法釐清,得於法院判決前,由派下員大會議決先停權等語,會議主席因而提案「在官司判決之前,同意對派下員林靜美做停權處分」並付表決,經實到及委託出席派下員總計436人中298票同意之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18頁)。足見系爭會議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為理由而決議對被上訴人予以停權。惟查系爭章程中對於派下權之喪失與停權,係於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有民法第1145條各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者」、「依法拋棄其派下員身分者」、「故意侵害本法人或勾串本法人財產情節重大或誣告本法人,經本法人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確定,並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除權者」,喪失其派下資格及繼承權。另關於派下員之停權,則於第5條第2項規定每一派下現員應於每年3月1日前繳交新臺幣3000元公同祭祀費用予上訴人,否則當然以停權處置,俟費用繳清後次年再予復權(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除此之外,系爭章程別無其他對於派下員為停權處分之規定。而上開派下會大會通過系爭決議之理由與上述章程明定之派下權喪失及停權事由,顯不相符。且派下員遭停權後,即被限制無法出席派下員大會參與討論及表決,亦無法參加祭祀公業相關活動,對於派下員之權益影響甚鉅,僅得依嚴謹之修改章程程序予以明定後始可為之,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會議僅以派下員之普通多數決,即通過決議逕將被上訴人停權,顯難認與系爭章程規定相符。

⒊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章程第10條已規定派下權之除權事由,舉重以明輕,應不排斥較輕之停權處分,而系爭決議係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9條之規定而為,應屬合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給付款訴訟,既非對上訴人為侵害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更非喪失繼承權或拋棄派下權之事由,與前述系爭章程第1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均不相當。上訴人亦非係因被上訴人已具備派下權喪失之事由,而改為較輕之停權處分,與舉重明輕原則,全然無關。至該章程第8條就祭祀公業其他事務處理,固規定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另第19條則規定派下員大會就通常決議及重度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但具體事項究竟應經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或以通常決議行之即可,以及應否先經修改章程之程序,或得逕以決議通過執行,仍應視其事務之性質及重要性定之。而對派下權為停權處分既係有關派下員權利及義務之重要事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6款規定即應依修改章程程序予以明定,尚難僅以系爭章程對於祭祀公業一般事務處理設有概括之原則規定,即謂不論事務之性質,均得依派下員大會之通常決議為之。況且,如認派下員停權得逕依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之過半數決議為之,則無異承認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中持相同意見,且已過半數之派下員,得不問事由,逕以決議將少數派下員停權,排除其嗣後參與派下員大會討論及表決,導致祭祀公業中居於少數之派下遭排斥,由多數派持續把持祭祀公業之不當結果,顯非合理。因此,上訴人辯稱依舉重明輕原則,及系爭章程第8條、第19條規定,系爭決議應認為合法云云,均非可採。

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權利分配無法釐清,即決議於系爭給付款訴訟判決前,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惟經核系爭給付款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公產分配款發放之比例與規約不符,請求給付短發之分配款合計3990萬1954元(包括請求給付予被上訴人及林王百合、林昱吟416萬0541元,及給付予被上訴人個人3574萬1413元),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28萬3778元,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65頁)。而該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兩造並無爭執,則不論訴訟結果如何,均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得出席派下員大會及參與祭祀公業活動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公產分配發放比例有所爭執,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即使系爭給付款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兩造互有勝敗,且尚未確定,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無故藉端濫訟,更難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公平裁判之舉係屬意圖瓜分祀產之不當行為。然上訴人竟逕以派下員大會之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暫停被上訴人行使一切派下員之權利,且自認其目的係在嚇阻被上訴人就祀產分配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亦即其係以系爭決議為手段欲迫使被上訴人放棄行使訴訟權,其目的顯難認為正當。且其將被上訴人停權,須俟系爭給付款訴訟判決後,再視其結果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復權,則其得否復權及期限均屬未定,所採手段實屬過度,欠缺必要性及妥當性,危及祭祀公業團體所欲達成宗族親睦及祭祀傳承之目的,對祭祀公業之正常運作及公業存續之宗旨顯有不利之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決議,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經核確屬有據。

⒌再按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著有規定。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於該條例施行後,依第21條第1項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性質,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堪認祭祀公業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尚非可逕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經查系爭決議既與系爭章程之規定有違,且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