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39號
- 上訴人
- Erik Jon Gardner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台
楊蘭芳
張定藩
張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判例意旨參照),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張台(下稱張台)以美金5萬元所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區○○○路000號、000之1至000之3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人之父張蔥(下稱張蔥)所出資起造,張蔥已於69年11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建物處分權)售予張台,並簽具房屋抵押契約(下稱系爭抵押契約),已由張台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又張蔥嗣於82年12月7日死亡,系爭建物處分權已非張蔥之遺產,自不屬於被上訴人即張蔥之繼承人楊蘭芳、張台、張穗鳳、張定藩等人(下稱被上訴人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所公同共有,伊於99年11月間已因張台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處分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建物為張蔥出資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0、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4年8月5日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79頁),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尚非無據。又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張蔥嗣於82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即配偶楊蘭芳及子女張穗鳳、張台、張定藩與訴外人張泉鳳共5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45-49頁),是被繼承人張蔥之遺產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張泉鳳所公同共有,洵堪認定。
(二)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曾起訴請求張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張泉鳳返還房地等事件(下稱返還房地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係由張蔥自行出資興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張蔥於82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楊蘭芳、張台、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等5人(下稱楊蘭5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已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該案歷審法官認定系爭建物因繼承而屬於楊蘭芳5人所公同共有,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命張蔥之繼承人楊蘭芳5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且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853號裁定可按(見北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一第51-76頁、239頁)。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持上開返還房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楊蘭芳5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3156號執行在案,楊蘭芳5人嗣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審理,並諭知楊蘭芳5人敗訴之判決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21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民事卷宗足稽。可知被上訴人張定藩在本件抗辯系爭建物於張蔥死亡後,已因繼承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楊蘭芳5人所公同共有,似非全然無據。至被上訴人張台始終附合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抗辯其於69年11月間已向張蔥購買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系爭建物處分權已非張蔥之遺產,並於99年11月30日將之轉售予上訴人,而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等語。是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張定藩等繼承人否認其已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而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系爭建物處分權是否仍屬張蔥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4人及張泉鳳所公同共有即有爭執,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張蔥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洵堪認定。況上訴人亦陳明:伊主張系爭建物處分權由張台買受取得,伊再因張台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已不屬於張蔥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張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其經張台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一節,為張蔥之繼承人張台、張泉鳳所不爭執,並無須將張台、張泉鳳列為被告,故上訴人對張台訴請確認系爭建物處分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僅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楊蘭芳、張定藩、張穗鳳有確認利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云云,自屬違誤,當無可採。
(三)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系爭建物為張蔥出資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張蔥於69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處分權售予張台,再由張台於99年11月間將之轉售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已非張蔥之遺產而不屬於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張泉鳳所公同共有,惟此因遭張蔥之繼承人張定藩等人所否認,故提起本件訴訟求命判決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處分權存在等情,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建物處分權是否屬張蔥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既有疑義,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於張蔥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張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張泉鳳為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確認訴訟僅列被上訴人4人為被告,但未列其他繼承人張泉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自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認本件訴訟僅列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楊蘭芳、張定藩、張穗鳳3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應無可取。故原判決誤認本件確認訴訟對於被繼承人張蔥之全體繼承人尚無合一確定必要,更未向上訴人闡明是否追加張泉鳳為被告,即逕為實體上之裁判,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可指,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審誤認本件訴訟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逕為實體上之裁判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可指。又上訴人已陳明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且張泉鳳亦未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況若由本院逕予審理,對於張泉鳳形同少一審級,將損及其審級利益。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制度。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