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
- 再審原告
- 陳文隆
- 再審被告
-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初始對訴外人陳文德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陳文德應將門牌臺北市○○路000 號8 樓房屋及屋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再審被告確定(下稱第308 號判決);嗣由伊對再審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下分稱第1755號、第1077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其後,伊對該10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62號、第127號判決(下分稱第62號、第127號再審判決)駁回;復對該127 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行審理程序後(下稱原再審程序),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然㈠第1077號判決之訴訟程序未就伊提出之83年家庭會議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提示命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原再審程序既已指定期日開庭審理,法院應按再審法院之審級,進行各種訴訟行為,原再審程序未就系爭光碟進行調查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 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㈡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不存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陳文明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代理人,業經伊另案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下稱第4712 號訴訟),此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詎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亦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以第4712號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遽行認定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 項、第297條第1項、第221條等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援用第1755號、第308 號等訴訟資料,未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進行調查、予以斟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21條規定。此外,原確定判決未引用系爭光碟及譯文,且未就上開證據為辯論即為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光碟及譯文暨第308 號、第1077號、第62號、第127號、第1755號、第4712 號等判決之卷宗內所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皆未斟酌云云,為其論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第127 號再審判決、第1077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債權人宜祥公司與債務人陳文德間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第127 號再審判決就第1077號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敘明其內容係家庭會議在場者各自表述,並無共識,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尚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仍指稱第127 號再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錄音光碟,復未表明其與第127 號再審判決所審酌之證物有何相異,其主張該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等情,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一)中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程序未就該光碟進行調查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揆諸旨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援用該判例,指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第4712號訴訟乃再審原告以陳文明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代理人為由而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非原確定判決訴訟之先決問題,再審原告以該訴訟乃原確定判決訴訟之先決問題,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逕以第4712號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遽行認定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21 條等規定云云,自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乃認定第127 號再審判決並無再審事由,未援用第1755號、第308 號等判決卷內之訴訟資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21條規定,亦屬無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引用系爭光碟及譯文或就上開證據為辯論,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光碟及譯文,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第127 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光碟及譯文已予審酌,並敘明其內容僅為家庭會議在場者各自表述,並無共識,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
三、㈡),業已審酌系爭光碟及譯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光碟及譯文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308 號、第1077號、第62號、第127 號、第1755號、第4712號等判決之卷宗內所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然其未具體表明究竟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