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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彭昭芬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

再審原告
陳文隆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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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民國83年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已足證明再審原告之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8樓及頂樓增建房屋之實際權利人,原確定判決未引用上開光碟及譯文,且未辯論即為判決,即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等書狀內所提證物及其判決書,均漏未斟酌,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83年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業於判決理由說明該錄音內容僅係在場者各自表述,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亦無共識,而認上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已斟酌此部分證物(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83年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云云,尚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再審程序提出之再審書狀曾提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等事件書狀內所提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等語。惟再審原告既並未具體表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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