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請人
陳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誤載為再審原告)雖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請求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誤載為判決,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惟其請求再審者既為確定裁定而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於同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0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77號確定判決),於104年5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1月21日對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㈡聲請人已在再審之訴狀內明確指明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7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卻認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違背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號判例;㈢聲請人未指摘第117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原確定裁定卻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駁回其再審之訴,有違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170號判例;

㈣聲請人未以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以上㈠至㈣點均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原確定裁定亦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㈥原確定裁定如經排除,第117號確定判決復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當得續行或再開,則第117號、第1077號及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第3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後四案,下合稱各前確定判決,分稱則以案號)案卷內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案卷書狀內之證據,均屬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第117號確定判決及各前確定判決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如前述第二、㈤點所載),惟僅泛言聲請狀內所提證物、證據等書狀皆漏未斟酌(詳本院卷第55頁),顯非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次按當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前開判例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即無庸再行審酌聲請人指摘第1077號確定判決各項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故原確定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不合法,並無違背前開判例,自無聲請人前述第二、㈠點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復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以第107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顯無理由,先後以第62號、第127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同款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歷經本院以第3號、第86號、第11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猶以同一事由、同款再審事由對第117號確定判決及各前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再審之訴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參原確定裁定理由第五、㈡點之記載,詳本院卷第67頁),並非以聲請人未明確主張法定再審事由,或其指摘第117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或以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提起再審等情,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是以,聲請人以前述第二、㈡至㈣所載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四)至聲請人主張前述第二、㈥點所列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案卷書狀內之證據,均屬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以及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1077號確定判決至原確定裁定有關法定代理人有無代理權一事,始終調卷而不查,從未依職權實質調查(本院卷第33頁)云云,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判決部分,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述第二、㈠至㈤所載之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前述再審事由及法定代理人有無代理權一事,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