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陳文隆
- 代理人
-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聲再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原確定裁定於108年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應至108年2月6日止,但該日為春節放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本件再審期間之末日應延至108年2月11日,聲請人於108年2月11日提起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章),尚未逾30日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判決」卻以「裁定」駁回,且伊之再審既屬合法,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確定裁定未經調閱歷次確定裁判卷宗及書狀,未踐行實體審理程序,實無從判斷有無理由,卻逕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乃違背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及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502、507條規定。又原確定裁定未記載依據何法規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關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意見,其裁判所出之見解顯然論無所從,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再者,伊之前聲請再審雖皆主張應依判決程序實體調查審理而不得以「裁定」為之,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在同法第507條準用之列,該條規定僅適用於經實體判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情形,不包括確定裁定在內,原確定裁定未能闡明準用該條規定之法源依據,且未踐行實體審理程序,性質上非屬實體裁判,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確定裁定適用該條規定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另原確定裁定引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下稱1077號判決)基礎資料,並無調取該件卷宗且提示兩造辯論,違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本件乃伊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6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65號裁定駁回伊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36號裁定)之再審聲請,1077號判決僅本件再審訴之聲明之一,原確定裁定卻以1077號判決不符再審理由持論之,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65號及36號裁定(下稱系爭二裁定)皆有違反前揭判例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系爭二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34號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判決及1077號判決(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判);及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路000號8樓及頂樓增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確定裁定未以「判決」為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2、5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及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且未糾正系爭二裁定部分:
⒈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除法律規定應用判決者外,應以「裁定」形式為之。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第507條規定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再審法院均僅得以「裁定」裁判,無以判決裁判餘地。因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與系爭二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卻未以判決方式為之,及原確定裁定未糾正系爭二裁定之相同錯誤,乃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有理。
⒉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是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主義,亦即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至於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要旨:「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係在強調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不論是否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均視為「聲請再審」,非謂必須進行言詞辯論實體調查程序。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自應先審認65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以查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系爭二裁定之內容,即足以作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斷,顯無調閱各該事件卷宗行實質調查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踐行實體審理程序及未調閱各該事件卷宗,無從判斷有無理由,卻逕為無理由之判斷,且未糾正系爭二裁定之相同錯誤,違背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係在闡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有主張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即屬合法,但再審理由是否存在,則屬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係就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裁定之審理,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已如前述,且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6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式為合法,但無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要旨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該判例,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且未糾正系爭二裁定部分: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是裁定之製作,毋庸依判決書之程式。經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之二、三,及65號裁定於理由欄之二㈠至㈤,以及36號裁定於理由欄之二至八,均已逐一詳述聲請人於各該事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已有附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是否恝置不論聲請人對於65號裁定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無非係原確定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依上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理由不備在內,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記載依據何法規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未糾正系爭二裁定之相同錯誤,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關於判決書之程式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謂有理。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在同法第507條準用之列,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未糾正系爭二裁定部分: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是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關於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與憲法牴觸,應不予援用,聲請人援引該判例為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之依據,已無可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意旨「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此於「裁定」亦有避免當事人反覆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之相類理由,性質上應一體適用,故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該第498條之1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是聲請人主張不應準用,委無可取。因此原確定裁定及系爭二裁定持上述見解,尚無違誤,聲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亦無理由。
㈣關於原確定裁定以1077號判決不符再審理由持論之,及引用1077號判決基礎資料,未調取該件卷宗且提示兩造辯論部分:
⒈原確定裁定以「…縱36號裁定敘明121號裁定所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亦無動搖1077號判決結果,並無錯誤援引聲請人所未主張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理由,難認36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從進而按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其所主張廢棄歷來確定裁判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對3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並無抵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判例,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係針對65號裁定論述36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部分,審查65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即36號裁定係針對本院106年度聲再第121號裁定(下稱121號裁定)審查有無再審事由,而聲請人於36號事件主張1077號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36號裁定則以其係針對121號裁定,121號裁定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令不存在,尚不能據以搖動1077號判決確定結果為論據(見本院卷第48、49頁);65號裁定認為36號裁定所持前開理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確定裁定則認65號前述理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以1077號判決不符再審理由持論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論述1077號判決不符再審理由,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洵無可取。
⒉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然關於裁定之審理,以不行言詞辯論為原則,已如前述,前開判例於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且原確定裁定並未引用1077號判決為其判斷之基礎資料(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引用1077號判決基礎資料,未調取該件卷宗且提示兩造辯論,違背前開判例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式固為合法,但其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則聲請人另請求廢棄歷次確定裁判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本院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