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劉姐均
- 再審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勞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卷第295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最低標準應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係指憲法所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勞工請求事假及留職停薪之權利亦同,故縱認勞工有連續3日不給付勞務之事實,雇主不能因此認勞工之曠工為惡意逕予解除勞動契約,否則違反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是原確定判決以連續3日不履行給付勞務為由,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為有效,適用法規已超過最低標準而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置兩造合意240日失能期間殘廢補償約定不論,而以殘廢補償失能日期間為正常工作日,認定再審原告自9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有連續曠工3日不履行給付勞務之事實,卻又同時認定再審原告於該段期間有請假之意思,對於再審原告正當申請公傷病假之事實,認定為惡意不履行給付勞務,除有消極不適用兩造和解約定之錯誤外,復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規定之錯誤,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雇主對於職災勞工依法請求事假、留職停薪時,不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外,一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於99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連續曠工3日,對原確定判決即生拘束力,而再審被告主張其知悉再審原告連續曠工3日之日期為99年6月9日,計算30日除斥期日之末日即為99年7月8日,惟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之知悉日、除斥期間末日各為99年6月17日、同年7月15日,反於一審法院之認定,違背當事人聲明主義、既判力之規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所訂內容即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是再審原告主張勞基法最低標準係指憲法所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乏所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適用法規超過最低標準,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錯誤,自不足取。又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係規定勞工得為留職停薪申請之情形及期間,同規則第6條係規定符合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之情形,惟勞工仍須符合上開法條之要件始得請求留職停薪、公傷病假,非謂勞工一旦提出申請,雇主無審核權利必須一概准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99年6月9日起再審原告無以職業災害作為不履行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理由,於99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3日間之公傷假申請,亦未獲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復未依規定請事、病假等事實;則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自9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再審原告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9頁),顯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有何適用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錯誤。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兩造合意240日失能期間殘廢補償約定,反認定殘廢補償失能日期間為正常工作日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從而,再審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實無足取。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第二審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一審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所為之判決,原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非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連續曠工3日之日期及除斥期間之末日,與再審被告、原一審判決之認定不同云云,惟此均與「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情形不符,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僅泛稱雇主對於職災勞工依法請求事假、留職停薪時,不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云云,並未說明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存在,故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