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周素華
周志芳
周小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翠珍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裁定命伊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149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伊等對之不服而提起抗告,雖經鈞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惟據伊等電話詢問鈞院訴訟輔導科人員結果為:等待法院寄發通知,再按規定繳納等語。詎伊等靜待法院裁定繳費期間,竟接獲原法院於105年4月1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等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伊等上訴,令伊等甚感委曲,尤其伊等既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不可能回溯到抗告前之時空,法院須再定相當期限裁定命伊等繳納,否則伊等繳納無門。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等於重定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且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雖對原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惟僅得就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就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提起抗告,原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同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仍應依限繳納裁判費,如未繳納,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抗告人周小蕙之住居所,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周志芳,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周素華(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5頁),雖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抗告裁定),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周小蕙,於105年2月23日送達周志芳、周素華(見該抗告卷第35至37頁),未據其等再為抗告而確定。又依原抗告裁定理由末段記載「原裁定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字,足使抗告人知悉系爭補費裁定不因其等不合法之抗告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抗告人仍應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乃其等自接獲原抗告裁定,遲至105年4月10日原裁定宣示,長達一個月餘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答詢表足憑(見原法院卷二第167至170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判決之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等因本院訴訟輔導科人員之回答,始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未據舉證,且無礙系爭補費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補費裁定既仍有效,抗告人本可憑系爭補費裁定繳納上開裁定費,並無繳納無門之虞,乃其等遲未為之,致遭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自無再重定期限裁定命其等補繳裁判費之餘地,是抗告人聲明准其等於重定期限內繳納裁判費云云,洵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