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8號
- 抗告人
-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訴請第三人陳文忠(下稱陳文忠)給付生活費事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曾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相對人則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後,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確定後,據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656號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78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移轉管轄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時為未成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張寶玉誤信法院而為抗告人不利益之行為,於法不生效力,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違法無效,連銀行都不能催討,何況於法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而所謂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仍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編修版,第75頁參照)。復按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不因當事人成年與否而有不同。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者,僅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及執行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規定,第一審法院於當事人受訴訟救助後,待本案判決確定時,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本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亦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由此可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判,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規定,要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陳文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相對人則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後以97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迭經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本院98年度家抗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本院99年度家抗更㈡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本院100年度家抗更㈢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確定後,據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受理後裁定移轉管轄,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臺北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14號、本院100年度家抗更㈢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是抗告人對陳文忠提起本案訴訟,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初不因抗告人為未成年而有不同,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亦僅係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及執行而已,受理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即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要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其於本案訴訟繫屬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張寶玉誤信法院而為抗告人不利益之行為,於法不生效力,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違法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書狀),並無足採。又抗告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憑,而原法院曾向該處對抗告人送達司法事務官裁定,經抗告人之母張寶玉於105年2月3日代為收受等情,亦有該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足見,「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無訛。臺北地院作成移轉管轄裁定後,為避免抗告人隱匿財產,特別於移送函文中註明移轉管轄裁定「請於執行同時代為送達債務人」等語,原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隨即將移轉管轄裁定向「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對抗告人送達,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而於105年1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於當地警局,有臺北地院104年7月28日移送函文、移轉管轄裁定、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足見,原法院將移轉管轄裁定送達抗告人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要已發生合送達抗告人之效果,至於抗告人實際上有無領取送達文書、何時領取等,要不影響移轉管轄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結果。抗告人主張移轉管轄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之母於105年2月3日因收到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始遲至105年1月5日寄存警局時將近1個月,前往警局查明,才收到移轉管轄裁定,根本來不及抗告期間10天內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書狀),容有誤會,要無足採。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