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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8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81號

抗告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代理人
朱日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原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逾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與債務人盛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天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命㈠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段○000號建物(下稱435建物),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相對人應自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89之53地號土地上(下以地號稱之),如判決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1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架棚、B2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C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甲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甲2-1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之廠房、甲2-2部分面積174.12平方公尺之廠房、甲1+甲2-1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等建物、工作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工作物,及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㈢債務人盛天公司應將89之4地號土地上435建物(如附圖一甲1、甲2-1、甲2-2部分)2樓部分騰空交還抗告人。㈣債務人劉冠吟應將89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磚造屋騰空交還抗告人。㈤債務人賴美真(即萬順停車場)應將89之4地號、89之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G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N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M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M2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N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等停車格騰空,並將上開停車格占用之土地交還抗告人。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除註明幣別外,下同)280萬4,48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債務人劉新山應將89之4地號、89之53地號土地,及435建物,於91年1月18日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5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財產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及依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80萬4,480元本息,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0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依相對人聲請,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得上訴第三審,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之法定利息損失期間約4年4月,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命相對人供擔保60萬2,96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關於應給付抗告人280萬4,48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僅有聲請強制執行第6項,原裁定主文與相對人聲請內容明顯不符。上開執行名義之本案纏訟10年而確定,伊係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迺原法院未詳細審酌得例外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幾乎不附理由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本件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例外事由存在,原法院未詳細審閱執行卷宗,即率爾裁准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及債務人盛天公司、劉冠吟、賴美真(即萬順停車場)、劉新山等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就抗告人應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280萬4,480元本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是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惟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280萬4,480元本息主張債權不存在(見該案卷第4至7頁),且就關於命其給付280萬4,480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就相對人給付280萬4,480元強制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固無違誤,然有關前揭給付金額以外之執行程序部分,原裁定併准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抗告人稱伊係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未詳細審酌得例外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即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且就相對人給付本息部分,執行法院已核發收取命令,已執行終結,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然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祇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法院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期間,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又系爭執行事件僅就合作金庫扣押之2萬8,411元、美金0.74元、花旗銀行扣押之3,223元,核發收取命令(見該執行卷),顯不足抗告人之債權金額280萬4,480元本息,故就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未終結,抗告人就此尚有誤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8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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