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0號
- 再抗告人
- 王娟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法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法條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括抗告法院裁定在內,故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另按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對執行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3、4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北簡字第901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全球人壽公司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與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保險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3月23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佳字第31195號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以105年4月6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406024號函向執行法院說明其與再抗告人間保險契約經扣押之保單號碼為J0000000、J0000000,可扣押金額為紅利1,613元,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而試算至105年3月28日辦理契約終止,其應給付金額分別為7萬5,372元、28萬1,825元,共計35萬7,197元等語(下稱系爭說明函)。執行法院乃於同年4月12日檢送系爭說明函通知相對人「……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嗣於同年5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佳字第31195號,主旨為「一、債務人王娟惠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二、准債權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紅利新台幣1,613元……」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再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函文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均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1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得受之利益,僅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債權25萬4,419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