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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

抗告人
林黃玉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安琪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所得之利益,即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現值僅有新臺幣(下同)27,5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49,400 元,並據以核定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裁判費為110,674 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54.44 平方公尺部分遭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等規定,於民國104 年間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訴一部有理由,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面積54.44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27 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指明係對原審判決何部分表示不服,顯係全部不服。相對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部分,依前揭說明,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利益應就系爭土地應返還之54.44 平方公尺部分,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0元,則抗告人所占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則為7,349,400元(計算式:135,000 54.44 =7,349,400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卷一第15頁、卷二第139 頁)。原法院依前開規定以7,349,400 元定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0,647 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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