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
- 異議人
-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文聯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本院所為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聲明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因不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裁判費,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2月22日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於106年3月2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就系爭裁定於106年3月27日提出「民事⑸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異議,惟異議人未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7條及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不符,經本院裁定限期3日命其補正,並於106年4月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最新動態維護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命補正裁定已於106年4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是本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