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24號

返還股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4號

抗告人
洪祺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祺祥間返還股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原告)聲請意旨以:伊、被告洪祺禎、追加原告洪祺福(下分別稱洪祺禎、洪祺福)、抗告人(下合稱洪祺祥等4人)之父洪火鐲於民國88年5月間, 獨立出資創設非公開發行股票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但考量當時公司法對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有7名股東之最低人數限制等因素, 而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長子即伊、長媳吳美莉、次子洪棋禎、次媳陳人華、三子洪棋福、三媳霍中琬、四子即抗告人、四媳李毓琇、遠親紀定男等9人名下,其後3次增資金額亦由其單獨支付,另於102年4月10日,經專業律師、財務顧問見證,製作「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及親自簽名,俾利安排股份移轉事宜,故洪火鐲為所有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洪火鐲慮及自己年事已高、所借名股東多為美國籍,為免畢生心血權益外流、整合世都公司股份等目的, 遂於102年2月8日,擬定「洪火鐲先生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下稱系爭規劃方案)及親自簽名,指明各股東按借名股份數繼續持有、 股份移轉由其認定以每股8元予洪祺祥等4人間交易、 按前述方式不能處理則返還全數借名股份等相關事宜,並於102年2月25日,在所立代筆遺囑中,重申系爭規劃方案之旨,及委由遺囑見證人陰正邦律師發函,要求各借名股東依系爭規劃方案之指示處理借名股份。各借名股東乃於102年3月25日,召開世都公司102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伊、洪祺禎親自出席,抗告人、洪祺福以電子通訊方式參與,並均同意通過提案「各股東均按借名股份數繼續持有」,未就借名股東或借名股份之事表示異議,洪祺禎更將「將借名登記之事實經由法院或公證單位公證」列為臨時動議提案,足徵所有與會之借名股東對於借名事實均瞭解並有共識。洪火鐲生前已將世都公司股份出賣予伊,但洪祺禎拒還其借名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伊自得依買賣契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代位請求洪祺禎返還系爭股份予伊,縱認洪火鐲與伊間之買賣契約有疑義,洪祺禎仍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因伊備位之訴部分,係基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第263條、25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洪火鐲之繼承人為洪祺祥等4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追加洪祺福、抗告人為原告等語。而經原法院裁定追加洪祺福、抗告人為原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洪祺福則未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31年度民事庭決議(六)、98年台抗字第811號裁定、104年台上字 第773號判決、93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規定, 可知公同共有關係未必要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仍應認定其是否得由一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以明當事人之適格與否。伊與洪祺禎(被告)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卻與相對人(原告)之主張完全相反,利害衝突,自不應成為原告一方。依相對人所言,其已向洪火鐲購得世都公司全部股份,倘若勝訴,事後還可主張伊共同繼承而取得之原洪祺禎持股,其已因買賣而有所有權,向伊訴請返還,則伊承受本訴訟之結果,將有成為潛在被告之可能。因相對人起訴主張顯係為其個人之利益,以圖賤價收購其他繼承人之股權,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伊拒絕同為原告,實係維護自身權益,有正當理由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及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洪祺祥等4人,有相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二卷第98至102頁),則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洪祺祥等4人,對於洪火鐲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洪祺祥等4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又相對人起訴主張:世都公司之股份全為洪火鐲生前單獨出資所有, 僅分別借名登記於包括洪祺祥等4人在內之各記名股東名下,而洪火鐲已將世都公司股份出賣予伊,伊得依買賣契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洪祺禎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伊,縱認世都公司股份買賣有疑慮,伊亦得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等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洪祺禎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更正)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4號卷第3至14頁、原法院二卷第40至63、89頁),均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既已陳明係基於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等等法律關係,請求洪祺禎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即洪祺祥等4人,則洪祺祥等4人於未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獲得系爭股份移轉前,系爭股份仍非洪祺祥等4人所公同共有, 相對人自非對洪祺禎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或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職是,相對人所請求者,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請債務人洪祺禎履行債務(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 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又本件訴訟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由相對人提起,是揆諸上三裁判意旨所示,應由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當始無欠缺,因被告洪祺禎亦為洪火鐲之繼承人,則應由洪祺禎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事格。

(三)抗告人固稱:公同共有關係未必一定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伊與原告利害衝突,倘使伊為原告將致伊日後為潛在被告之可能,伊有正當理由拒與相對人同為原告云云。惟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抗告人以利害衝突、成為潛在被告之虞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尚難認係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參諸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及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返還股權等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2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