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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林表鍾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被上訴人
曾信銘(原名曾明彥)即金恩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瑞邦牙醫診所(現更名為金恩牙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建議伊先施以上排左側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植牙療程及上排左側第一大臼齒假牙更換,再進行下排左側第二大臼齒植牙療程,約定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將施作植牙及假牙植體裝置階段完成後,進行整體咬合測試期間,伊多次反應假牙及植牙植體過短,致牙齒左右兩邊咬合高度落差甚大,並提出植牙及假牙植體製作失敗太短或裝置錯誤,應否重做、增長植牙及假牙牙體長度等質疑;惟被上訴人表示無需重做,並以修磨伊其他周邊自然正常牙齒作為調整咬合之主要方式。伊為顧及手術療程一體性,尊重被上訴人專業,遂暫聽從被上訴人「僅以修磨周邊牙齒」建議,並自99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間,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後續膺復治療階段。詎被上訴人竟修磨伊全口數十顆牙齒,經伊於99年11月23日告知修磨後牙齒極為不適,多次制止,被上訴人仍持續修磨其他周邊牙齒,造成伊多數正常牙齒變薄、變短、下門牙頂到上門牙、上門牙崩裂、左右側咬不到對咬牙、牙齒嚴重痠痛、引發頭痛及頸顎關節嚴重痠痛、嘴巴右高左低及歪斜等不適症狀,而致上排左邊、右邊犬齒嚴重酸痛,下排左邊、右邊犬齒咬合力大大降低、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咬時酸痛、無法正常咀嚼之結果。伊自99年12月16日起,陸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牙科部求診,經醫師表示因伊進行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僅有4顆牙齒,若術後有咬合不正問題,依照一般醫療常規應採取重新製作植牙及假牙植體方式調整,絕非以大幅修磨其它正常牙齒之方式處理;且經醫師檢視結果,伊原本完好之右上、右下及左上等計14顆牙齒,牙冠咬合面已嚴重磨損,右上、右下整排牙齒咬合垂直高度大幅降低,左上門牙厚度變薄、長度變短,左右兩邊嚴重咬不到對咬牙,造成全口咬合點嚴重錯亂,多數牙面經修磨後已趨近「零度牙」,咬合咀嚼磨碎撕裂食物功能大幅減退,而須進行植牙、假牙膺復及全口矯正治療,更併發其他身體健康傷害須額外就醫治療,身心飽受煎熬。兩造間係締結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為「更換假牙1顆及製作植牙3顆」,惟被上訴人製作植牙及假牙之植體過短,並未依伊齒模裝置妥適之假牙植體,更以不當修磨方式進行膺復治療,致伊受有前述無法回復之身體損害,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且具可歸責性,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同法第226條、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口矯正膺復醫療費用73萬元、全口更換假牙3次之醫療費用125萬8,803元以及慰撫金270萬元,合計468萬8,803元之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8萬8,803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萬8,803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之327萬4,400元部分及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他醫院治療之醫療費1 萬54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萬542元部分;並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有關請求返還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植牙費25萬5,000元、支出其他醫院之醫療費用2,75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9萬本息部分,均已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均未繫屬本院,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應上訴人要求先施以上排左側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療程,所更換上排左側第一大臼齒假牙則係上訴人先前已壞掉之牙齒。上訴人就診之初,全口咬合狀況即已不佳,原來之假牙材質亦差,自然牙磨耗嚴重,伊僅曾修磨上訴人之假牙而非自然牙,採行修磨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至於其他醫院牙醫師在未得知上訴人至伊診所就診前之牙齒狀況下,所作判斷並不足採;況上訴人在尚未治療完畢前,即未再繼續赴伊診所完成診療,之後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伊。而上訴人並無嘴巴歪斜、兩側頸顎關節疼痛之情形,縱有之,亦非由伊之行為所引起,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損害及損害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提其他醫療機構之宣導或推廣手冊,無證據能力,不足推翻鑑定結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為上訴人施行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小(前)臼齒殘根拔牙及植牙手術(即附圖編號24、25);98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裝置牙冠膺復(附圖編號24、25、26)。嗣於98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為其拔除左下顎第二大臼齒(附圖編號37),再於99年1月28日由被上訴人施以左下顎第二大臼齒植牙手術(附圖編號37)。上訴人共為被上訴人進行附圖編號24、25、37牙齒進行拔牙後植牙及牙冠膺復治療,及為編號26牙齒進行牙冠膺復治療之事實,有上訴人之病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施作植牙治療後,因所施作假牙及植牙植體過短,竟不當修磨其自然正常牙,造成其咬合不正,而有過失,請求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植牙膺復治療後,因調整咬合,有無不當修磨其自然牙或假牙?

1.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辯稱伊植牙後並未修磨被上訴人自然牙,否則被上訴人的牙齒會很酸痛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26、227頁),惟查上訴人已迭次指稱被上訴人確有經修磨其自然牙等情,而依病歷所載上訴人最後一次係在99年12月17日接受被上訴人檢查治療(至同年12月23日上訴人雖有回診,兩造僅談話,上訴人拒絕再檢查,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治療中,於99年12月16日至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後,經檢查發現當右側牙齒咬緊時,左側後牙區約需100um(約10張咬合紙厚度)才能咬到同樣的緊度乙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6頁)。上訴人復迭次表明伊原先並無咬合不正問題,且依病歷所載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至被上訴人處初診進行全口檢查時,亦僅載有「殘根沒有希望治療,牙肉紅腫、牙周炎」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並未檢查記載上訴人有咬合不正問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第225頁背面),再參酌上訴人於前往被上訴人處就診前,係先至文山診所接受診療,經檢視文山診所病歷紀錄後,並未查得上訴人於當時有咬合不正問題(見本院前審卷第49至5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植牙後始發生咬合不正問題等情,應屬可採。

2.依病歷所載,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為上訴人施以下顎第二大臼齒植牙手術(附圖編號37)及同年5月24日裝設假牙完畢後,即自99年6月8日起多次為上訴人檢查咬合狀況,並作咬合調整,直至99年12月17日止,長達半年期間(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此段期間所採取之咬合調整療程,依被上訴人所述:「在幫上訴人植牙和換完假牙後,被上訴人有用咬合紙為上訴人做咬合調整,之後依上訴人回診所檢查的狀況再繼續用咬合紙做調整,這是依照咬合調整的SOP流程做的。……我有檢查他的咬合狀況,以剛剛所講用咬合紙調整的方式,用咬合紙測試找出干擾點再磨除,所謂的干擾點就是牙齒表面有突出導致咬合不密的狀況,上訴人的自然牙已經磨耗很嚴重了,所以我不是修他的自然牙,修了他會很痠痛,我是修他其他的假牙。至於我修了哪些牙,有沒有包含幫上訴人做的植牙跟假牙,這麼久我已經記不得了。」及「(問:提示原審調解卷第2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99年12月16日經臺大醫院檢查發現左側後牙區有約10張咬合紙厚度的咬合不全情形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在幫上訴人檢查時有無發現此情形?)我就是有檢查出上訴人咬合仍然有問題,請他繼續來診所治療。我幫上訴人檢查時,有沒有發現他的左側後牙區有約10張咬合紙厚度的咬合不全情形,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我跟臺大醫院的描述方式不同,但結論是一樣的,也就是上訴人必須繼續做咬合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6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既於植牙膺復後已查覺上訴人左側後牙區有咬合不正,並進行咬合調整,雖一再否認有修磨上訴人之自然牙,惟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再至北醫初診治療時,依北醫病歷所載上訴人有兩頰肌肉會酸,左半邊有個位置咬合時會卡住情形(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並製有上訴人之上下排牙齒合口圖(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即本判決附圖),顯示上訴人右側上下排牙齒除附圖編號41、42外,全數均記載有「磨短」或「磨短、嚴重酸痛」,另左側如附圖編號21、23、27牙齒亦記載有「磨短」或「磨短、嚴重酸痛」情形,經本院向北醫查詢鑑定結果為「依當時病人口內之現況,其咬合面之磨耗非平整光滑之平面,推測其並非自然咬耗之現象,而為人為外力器械修磨之結果。」、「依當時病人口內之現況,其咬合面之應非自然咬耗,而為器械之人為操作結果。」,有北醫106年3月31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1805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北醫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植牙後在為上訴人調整咬合時,除就所施作附圖編號#24、#25、#26之植牙及牙冠膺復(即假牙)緊鄰旁側之如附圖編號23之自然牙及編號27之假牙進行修磨外,並就上訴人右側上下排牙齒,除附圖編號41、42外,全數之自然牙及假牙均進行修磨甚明(上訴人治療前之全口彩色照片如本院卷第64-65頁),北醫鑑定報告既係實際檢查診治上訴人牙齒,並依其專業醫療知識,具體認定上訴人牙齒咬合面之磨耗非平整光滑之平面,應非自然咬耗所造成,而係人為器修磨所致,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修磨上訴人自然牙,係因上訴人咬合力較強所導致之自然磨耗,北醫鑑定報告有誤云云,自不足採。可見被上訴人因所施作之假牙造成上訴人牙齒左右側咬合有相當落差,被上訴人除修磨其緊鄰旁側之如附圖編號23之自然及編號27之假牙外,復就上訴人右側上下排牙齒進行全面大量修磨甚明。被上訴人先則於本院辯稱「因為經咬合測試結果,有干擾點的地方都是在人造牙,所以只有去磨人造牙,干擾點的地方都沒有在自然牙,所以都沒有修磨自然牙。」(見本院卷第57頁),待北醫鑑定結果後,復供稱「因為上訴人來被上訴人診所治療時,已經有11顆牙套,所以被上訴人在調整咬合時,除了3顆人工牙,還有在11顆牙套上做修磨。」,其先後所供不一,且被上訴人復將所保管之上訴人術前齒列模型銷燬,無從比對,所辯已難採信。

3.經本院前審函詢中華民國醫院牙科協會結果,該協會於103年6月3日醫牙協才字第103049號函稱:「所謂人工植牙,就是在缺牙區植入螺絲釘牙根狀的鈦金屬人工牙根(植體),待人工牙根與骨頭產生緊密的嵌合後(一般是3到6個月後),便可在人工牙根上裝上假牙。」、「一般來說,在植牙之假牙製作完成後,若發生假牙牙冠無法與對咬牙接觸,可分成假牙牙冠太靠近舌側或頰側,使得假牙牙冠與對咬牙無法接觸,或是假牙牙冠與對咬牙的相對垂直位置正確,但假牙牙冠太短以致與對咬牙沒有咬點。前者可能有機會利用有角度的連接體來調整植體的位置與角度的偏移,或是利用customized abutment(定作支台牙)來調整植體的位置與角度的偏移。至於後者則可以將咬點不足的假牙牙冠送回技工所增加咬點即可……。」、「……另外若因咬合調整而必須將對咬牙齒的琺瑯質作少量修磨,一般而言少量修磨對蛀牙發生之機率並無影響。」、「……如判定需修磨較多,其他牙方式則需重新製作(植牙牙體、牙冠)」、「傳統假牙必須修磨周圍牙齒,如果相鄰缺牙區牙齒均屬或部分屬自然牙,那麼以人工植牙來取代傳統假牙,可以避免必須修磨相鄰牙齒的問題,得到不傷自然牙之優點。但若是因為咬合高度不足,有些時候可能需要將對咬牙齒的琺瑯質作少量的修磨。因為咬合高度不足而必須施作的這種處理,不論是選擇傳統假牙或選擇人工植牙,都相同的可能會面對到此問題,需先予評估,如修量過多,則考慮重新製作牙冠。」(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04頁),可見病患在接受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如存有咬合問題,苟係假牙牙冠太靠近舌側或頰側,一般醫療常規係採取調整植牙植體角度與位置處理;苟係假牙牙冠與對咬牙的相對垂直位置正確,但假牙牙冠太短以致與對咬牙沒有咬點,則可以將咬點不足的假牙牙冠送回技工所增加咬點即可;若是因為咬合高度不足,有些時候雖可能需要將對咬牙齒琺瑯質作少量的修磨,但如修量過多,則考慮重新製作牙冠,始符一般醫療常規。惟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施行植牙手術及膺復假牙完畢後,依其病歷所載,自99年6月8日起多次為上訴人檢查咬合狀況,並作咬合調整直至99年12月17日止,長達半年期間(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被上訴人如僅採取少量修磨牙齒方式,仍無法達完善調整咬合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本應採取調整植牙植體角度與位置處理,或將植牙牙冠送回技工所增加咬點,或重新製作牙冠,始符一般醫療水準,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為之,竟仍採取對上訴人右側上下排牙齒進行全面大量過度修磨方式調整,而終無效果,顯屬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甚明。

4.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病歷及臺大醫院、北醫病歷並於北醫就診之齒模模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⑴一般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均可能會產生咬合不正現象。曾醫師(即被上訴人)以修磨方式進行調整,其修磨之部位亦包含更換之假牙本身或其他牙齒,符合醫療常規。一般植牙及更換假牙後,膺復物自然會與原有牙齒不盡相同,此時即應調整咬合,不應以是否已產生咬合不正而論定。若牙齒之咬合需調整時,因咬合為全口牙齒之接觸關係,正常處置及正常醫療方式應包括對膺復物及其他『自然牙』之咬合調整。⑵若病人之修磨療程尚未完成,應繼續修正,始符合醫療常規。」,固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惟醫審會鑑定書亦以「無法由全口彩色照片X光影像,比對判斷曾醫師調整咬合時,所修磨之牙齒為何,亦無法確認哪一顆自然牙被修磨。」(見同前頁),是醫審會既非實際診治檢查上訴人牙齒之人,因而無從單憑上訴人全口彩色照片X光影像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修磨上訴人何處牙齒或何顆自然牙,醫審會既未實際探知審酌上訴人曾遭不當大量過度修磨牙齒方式調整咬合,其所得鑑定結論已難謂正確,自不得以上開醫審會鑑定書結論謂被上訴人以修磨方式進行調整,其修磨之部位亦包含更換之假牙本身或其他牙齒,符合醫療常規云云,即謂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醫審會鑑定書雖以「另依所附齒列模型,呈現病人咬合力較強,導致全口自然咬耗(attrition)現象明顯。」(見同前頁),惟前述北醫鑑定報告既已指明其牙齒咬合面之應非自然咬耗,而為器械之人為操作結果,醫審會既未親自診治上訴人,徒憑北醫所取製之齒列模型,即謂上訴人係全口自然咬耗現象明顯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口矯正治療暨膺復醫療費用198萬8,803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於植牙膺復後採取少量修磨上訴人牙齒方式,仍無法達完善調整咬合之結果時,本應採取調整植牙植體角度與位置處理,或將植牙牙冠送回技工所增加咬點,或重新製作牙冠,始符一般醫療常規水準,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仍採取對上訴人右側上下排牙齒進行全面大量過度修磨方式調整,致上訴人全口咬合不正,顯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有可歸責事由,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3.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經北醫診療後,認為應進行全口矯正治療暨膺復計畫,北醫膺復牙科治療費用,含26顆牙齒重建費用65萬元及咬合板費用2萬元、增加植牙支台3個費用6萬元,共73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北醫膺復牙科病人治療計畫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而北醫鑑定報告亦指明「依病人(即上訴人)當時就診時之口內現況,其咬合面之磨耗為器械之人為操作結果,進而導致咀嚼效果不彰,治療計劃之目的,即為了改善上述結果。」、「編號24、25、37(牙齒)重新膺復之目的,即為了改善咬合不良之當時現況,促進咀嚼功能之恢復;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之目的亦如是。」(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醫治範圍雖僅在附圖編號24、25、26、37牙齒之植牙膺復,但被上訴人不當對上訴人牙齒進行全面大量過度修磨方式,造成上訴人咬合不正,全口咀嚼效果不彰之加害給付結果,致無從回復應有咀嚼功能,而有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之必要,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事後未繼續前來就診,並非不可再行補正調整,而謂上訴人並無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或謂附圖編號24、25、26、37牙齒之並無再行植牙膺復之必要,此觀之醫審會鑑定書已指明「病人左側齒列於治療前僅有殘根(未有膺復體),左側上下第二大臼齒僅有部分接觸,故左側齒列無撕裂、壓碎及研磨食物功能,僅靠右側齒列(單邊)咀嚼、撕裂、壓碎及研磨食物,亦即病人於接受治療前僅有單側(右側)咀嚼功能,故本案曾醫師治療病人的過程所為之醫療行為對於病人僅有單側咀嚼功能,尚未發生治療效果。」(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之治療結果非但未完成改善其左側齒列無撕裂、壓碎及研磨食物功能之治療效果,反而更造成其原有右側齒列(單邊)咀嚼、撕裂、壓碎及研磨食物之咀嚼效果功能不彰,自有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賠償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醫療費用73萬元,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另以前開膺復牙科治療,估計需每八年更換一次,上訴人為53年8月21日出生,依內政部10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75.98歲,至少需更換三次,扣除中間利息後,三次更換費用為125萬8,803元亦應賠償等情,惟經北醫鑑定報告指明「傳統式固定假牙五年存活率(survival rate)為93.8%,十年存活率為89.2%;植牙式固定假牙五年存活率為95.2%,十年存活率為86.7%,其假牙膺復之更換需求,與病人使用狀況、清潔狀況等有關而呈現個體性差異。」(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無論傳統或植牙式假牙,其十年存活率均高達86%以上而接近90%,且與病人使用及清潔狀況等有關,是上訴人苟力行使用維護清潔,衡情於上訴人主張之24年餘命期間,應無重新更換假牙膺復之必要,上訴人雖提出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177-180頁),據以主張須每8年更換假牙膺復云云,惟該報導並非醫療文獻,已難認有據,況該報導亦載明「一般來說,如果得到良好護理,種植牙永久性使用也是有可能的,…」(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主張須每8年更換膺復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三次更換膺復費用125萬8,803元,自不能准許。

⑶上訴人請求27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上訴人原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其中30萬元業經本院前審判准確定在案):本件因被上訴人不當大量過度修磨牙齒方式調整咬合,致上訴人全口咬合不佳而咀嚼功能不彰,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6、7萬元,102年度名下有營利、租賃、利息、股利所得183萬2,135元及各項投資、不動產財產總額計1億6,401萬2,815元;被上訴人係大學牙醫系畢業,為執業牙醫師,每月收入為20萬元,102年名下有各項投資及不動產等財產總額計1,300 萬9,950元,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且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0至149頁、本院前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83頁),並斟酌被上訴人本件醫療過失侵害程度,上訴人須進行相當時間之全口26顆牙齒假牙膺復,其間所受生活之不便及身體、精神上痛苦,並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本院前審判准確定之30萬元外,上訴人尚得再請求30萬元,始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4.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前述不當修磨方式進行咬合調整治療,致伊尚受有嘴巴歪斜、兩側頸顎關節疼痛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醫審會在審視上訴人事後於臺大醫院、北醫就診之病歷後,所為鑑定結果亦認定:「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病人嘴巴歪斜、兩側頸顎關節疼痛,僅能單邊咀嚼,撕裂、壓碎及研磨食物功能大幅下降之情形,故無法證明病人有嘴巴歪斜、兩側頸顳關節疼痛。」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5.從而,上訴人本件除本院前審判准確定部分外,尚得請求賠償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醫療費用73萬元及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03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賠償金額103萬元,係併請求自101年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就其101年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係載明自行送達對造(見原審卷第55頁),惟未據提出相關送達郵件憑證,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迭次指稱該101年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係於101年11月13日始收受送達(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第139頁背面),是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後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算,始為正確,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1月13日即行起算,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植牙膺復醫療契約之履行,確有以不當大量過度修磨方式調整咬合之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全口咬合不正,咀嚼效果功能不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本院前審判准確定部分外,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醫療費用73萬元及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3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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