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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上訴人
呂明正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上訴人
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進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36 萬,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元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起;其中1,485萬元自104年11月30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均統一變更為自104 年12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徐鴻進則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29、30頁)。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由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21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70萬股,訴外人徐劉淑煌之股份數為70萬2千股(見原審卷第29、30頁),約佔被上訴人股份總數26%,詳如下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超過被上訴人股份總數3%以上,徐劉淑煌於103年8月18日以書面向徐鴻進請求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依前開規定,徐鴻進自得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不再爭執當事人適格問題(見本院卷第90頁)。又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業經廢止(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範圍中,視為尚未廢止,亦即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12月1 日停業,資產僅餘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EQ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之24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系爭車位經鑑價之價格為1,736 萬元,詎上訴人竟未先行詢價、比價、鑑價程序,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曾宸鋒於102年4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車位全部以200萬元賤價售予曾宸鋒,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伊受有1,536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736萬元-200萬元=1,536 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伊1,536萬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因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另因欠繳管理費而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住戶間產生糾紛已達數十年之久,又有非住戶持有使用期限等負面價格因素,其管理及處分確屬不易,伊於出售系爭車位前,已多方詢價及諮詢,並與曾宸鋒多次磋商議價後始以200 萬元售出,已善盡注意義務,實無任何賤價出售之情事,伊因系爭車位出售糾紛之刑事背信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自不得僅以事後鑑價結果作為本件認定賠償金額之依據。況本件鑑價報告有諸多瑕疵及疏漏之處,亦應重新鑑價,並將被上訴人因此免付之管理費債務77萬2,800 元等各項數額列入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萬元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股份總數為270萬股,徐劉淑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總數為70萬2千股,占被上訴人股份總數比例為26%。

㈡系爭車位原為被上訴人之資產,嗣於102年4月16日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以總價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曾宸鋒。

㈢系爭車位係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曾宸鋒買受當時,系爭車位仍有積欠管理費。

㈣上訴人因販售系爭車位所涉之背信罪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忠誠執行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原為被上訴人資產之系爭車位,於102年4月16日代表被上訴人以總價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曾宸鋒之事實,已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經證人曾宸鋒到院證述:系爭車位有許多問題,買賣前後有被查封,雖然有風險,但因為認為便宜才要買,簽約時要求啟封才能過戶。有先付50萬元訂金,該社區車位供過於求,上訴人告知我大概欠稅10或20幾萬元。車位已陸續轉售,持有車位後滿3年就全部出售賣掉,獲利約1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顯見曾宸鋒買受系爭車位後3 年內即已全部轉售而實際獲利1千萬元之事實。

⒉次查,系爭車位經送鑑價,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曾宸鋒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102年4月16日之總價1,736 萬元乙節,有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公會委派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為上訴人出售價格200萬元之8倍有餘。證人即估價師魏世青證述:鑑價主要依照市場周邊的成交價格、出租收益情形為考慮因素,評估是以正常交易價格,沒有考慮買賣積欠社區管委會之管理費。正常價格是參考估價技術規定之標準去推估的結論,與實際上交易價格不一定會一致,所謂正常價格,是對於不特定的第三人,皆屬合理的一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再參照曾宸鋒買受系爭車位後3年內轉售而實際獲利1千萬元之情事,客觀上可認上訴人將共計24個之系爭車位以200萬元價格出售予曾宸鋒,該價格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

⒊上訴人雖抗辯出賣系爭車位前曾多方詢價及諮詢云云,然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周峰廷證稱:伊從事房地產銷售,與上訴人為舊識,上訴人於3、4年前一次餐會時,說要出售車位而徵詢過伊的意見,伊認為有產權問題,價格也會偏低,沒有建議要出售或不出售,只是單純回應提供意見。餐會之後數月,上訴人打電話來詢問1 次,伊維持先前想法,無其他洽詢。伊未去過系爭社區,是根據一般的社區停車位所為之判斷,並非實際針對系爭社區的狀況探查過,沒有具體建議車位出售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于奕文亦證述:伊在21世紀桃園中正加盟店擔任副總,系爭社區為服務範圍。伊與上訴人之前並無業務往來,3、4年前上訴人至店內詢問系爭車位出售事宜,並稱車位無所有權狀,伊說不能外賣給社區以外之人員,其沒有準備資料,只是單純口頭諮詢,其又稱社區車位已經足夠,伊表示如果是這樣,要賣就要便宜賣,沒有建議過價格,也沒有看到系爭車位的實際資訊,別無其他的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故上訴人係非正式向證人周峰廷、于奕文口頭諮詢出售系爭車位之意見,證人周峰廷、于奕文均未曾實際探查或評估系爭車位之狀況及建議出售之價格,僅依一般車位買賣狀況予以簡單回應而已,證人周峰廷、于奕文既未具體就系爭車位之售價提出任何建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之售價200萬元業經多方詢價及諮詢云云,即無可採,足認上訴人係在未經審慎合理之判斷下,率爾自行決定以將屬於被上訴人資產之系爭車位予以賤賣200萬元之價格。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位因涉及欠稅、欠繳管理費等負面價格因素,經與曾宸鋒多次磋商議價後始以200 萬元售出,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系爭車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後,有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查封乙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又系爭社區之汽車清潔費每一車位每月200元,系爭車位於89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積欠161個月,共欠77萬2,800元,於99年7 月由黃秋月主委決議將系爭車位轉租社區住戶,共扣抵前述金額中之76萬7,249元,不足額5,551元由曾宸鋒補足繳清等語,有系爭社區之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5、131-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前主委黃秋月證稱:每個車位每個月管理費200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從交屋到賣出去積欠約50幾萬元之管理費,後來把車位出租給社區的人用來抵管理費,車位賣出時管理費只欠5,000 多元,賣出去後曾宸鋒已解決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大致相符(僅未扣抵前之實際欠費金額有部分差異),兩造亦合意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系爭車位積欠管理費約6,000 元乙節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37 頁)。再參照證人曾宸鋒前揭證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知系爭車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固有欠稅查封及積欠管理費之情形有待處理,然依證人曾宸鋒證詞,欠稅金額僅繳納約10至20萬餘元即可辦理啟封,此由曾宸鋒嗣後取得系爭車位時已無查封之限制亦可得知,而欠繳之管理費於系爭車位買賣當時經扣抵後,亦僅剩約6,000 元有待結清而已,縱將上開因素影響之金額予以考量,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將市價約1,736 萬元之系爭車位以不到8分之1價格即200 萬元之低價出售,亦顯然違反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可認上訴人欠缺交易上一般觀念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被上訴人受損。故上訴人辯稱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㈡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輕率決定以200 萬元價格出售共24個之系爭車位,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詳如前述,自應依法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雖援引前述鑑定報告,主張伊受有1,536 萬元之損害云云(計算式:1,736萬元-200萬元=1,536 萬元),惟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位出售予曾宸鋒當時,確有欠稅查封及欠繳管理費之事宜有待處理,已見前述,自屬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另參照證人魏世青上開證詞,鑑定價格1,736 萬元是參考估價技術規定之標準去推估的正常交易價格估算,沒有考慮買賣積欠社區管委會之管理費,正常價格與實際上交易價格不一定會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而系爭車位經實際交易後獲利為1 千萬元乙節,亦有證人曾宸鋒上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參照前述說明,自難單憑鑑定價格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本院認應以系爭車位經實際交易可獲利1 千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 千萬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千萬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