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83號
- 上訴人
- 林湘臻(林錦桐之承受訴訟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如儀(林錦桐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錦松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間建物(下以附表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建物)係林錦桐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林妲分配予林錦桐之財產,因林錦桐於民國(下同)84年3月間未婚且工作收入不穩定,為免系爭建物遭變賣,林錦桐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林錦桐仍設籍且居住於如附表編號2建物,如附表編號1、3建物之租金亦係由林錦桐收取,顯見林錦桐於系爭建物有管理處分權限。嗣林錦桐於104年7月29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伊等已以104年9月8日遞交原法院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該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對於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林錦桐年輕時較叛逆,伊多次為林錦桐處理賠償事宜,至84年間,在母親林妲主持下,以伊之前為林錦桐支出的賠償金、購車款等為對價,令林錦桐將附表編號1、2之建物移轉登記給伊,如附表編號3之建物則係於建成後即登記伊名下,乃母親分配予伊的財產,伊僅係好意照顧林錦桐,故提供如附表編號2建物供林錦桐一家人無償使用;如附表編號1、3建物,均由伊出租予他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由伊收執,房屋稅捐亦由伊負擔,故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由伊使用、管理及收益,伊係依母親林妲生前囑咐,定期撥款予林錦桐以照顧其生活,並非償還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伊與林錦桐之間就系爭建物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況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上訴人僅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林妲所有之588地號土地因與他人合建大樓,由林錦桐於82年7月26日以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如附表編號1、2建物之所有權,嗣林錦桐以買賣為原因,於84年4月12日將編號1、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附表編號3建物坐落於1382地號土地,該建物原為訴外人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陵公司)所有,因林妲與昇陵公司合建,昇陵公司於85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3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調字第157號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8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林錦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伊等終止,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與他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先就特定財產為伊所有,而與他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林錦桐、被上訴人之兄弟林錦宏、卓錦隆之證詞,資以證明林錦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惟查,關於如附表編號1、2之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經過,證人林錦宏證稱: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蓋了12樓,除了4樓不是他家所有,其餘11間都是,蓋好之後,伊登記取得其中2戶所有權,該建物的土地是母親名字,建物登記為4個兄弟所有、每人2戶,林錦桐也分到2戶,因當時林錦桐在開砂石車,狀況蠻多、生活比較不正常,所以林錦桐後來有把分到的房子登記給被上訴人,林錦桐將房子登記給被上訴人可能是兩人協商的,伊不知道林錦桐將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的約定內容,過戶後如附表編號2的建物還是林錦桐在住,但系爭房屋蓋好後,房租都是妹妹林美月從被上訴人的戶頭領取後交給母親,再由母親分配給林錦桐等兄弟4人,伊不知道林錦桐與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將來房子誰可以決定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及背面),至於如附表編號3之建物,證人林錦宏證稱:汐止區康寧街169巷27號2樓之2的房子(下稱系爭廠辦)是84年間蓋好4戶,兄弟4人1人1戶,林錦桐應該也有1戶,因如附表編號1、2的房子是在84年過戶給被上訴人,所以編號3的建物蓋好的時候應該是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系爭廠辦的租金也是由林美月從被上訴人戶頭領取交給母親,再由母親分配給林錦桐等兄弟4人,母親過世後,伊與大哥卓錦隆就自己收租金,已收1年多了,伊不清楚林錦桐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將來要把編號3建物之所有權再過戶給林錦桐,系爭房屋與廠辦都是母親的,由母親分配給伊等兄弟,系爭房屋與廠辦的權狀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狀都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可知證人林錦宏僅知系爭建物中如附表編號1、2建物由林錦桐名義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及如附表編號3之建物逕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然就系爭建物當初為何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與林錦桐間就系爭建物權利歸屬如何約定,均不知情,也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協議、約定之過程,自難以證人林錦宏上開證言,證明上訴人主張林錦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節屬實。
㈢證人卓錦隆雖證稱:林錦桐與被上訴人在談有關借名登記的時候,伊都知道,伊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關於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過程,則證稱:系爭廠辦是82年蓋好,4戶房屋由4個兄弟各分得1戶,土地都還在媽媽名下。因為老四(即林錦桐)剛退伍,脾氣比較不穩定,且從事比較危險的開卡車的工作,所以就跟林錦松協商,先把工業區的房子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改天林錦桐成家立業,再把房子改登記回林錦桐名下;系爭房屋母親的意思是4個兄弟1人2戶,剩下3戶要給3個姊妹,也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關於林錦桐可分到的2戶房子,就直接由建商登記給被上訴人,等到林錦桐成家立業後比較穩定,或等母親百年之後,再把房子登記回林錦桐名下,順便連土地一起重新分配,系爭廠辦是在83年間談的,系爭房屋是在84年左右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所證述系爭建物登記過程,核與系爭建物實際登記、移轉過程顯不相符,雖證人卓錦隆嗣經原審提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後,改口表示可能是伊記錯,把兩者顛倒云云,然證人卓錦隆既言之鑿鑿稱林錦桐與被上訴人協議借名登記事宜時,伊均在場,親自見聞林錦桐與被上訴人間約定過程與內容,怎可能連約定之時間、如何辦理移轉登記等重要事項,均無法為與客觀情形一致之陳述?況衡之借名者所以與出名者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不動產登記,實並無將所有財產終局移轉交付予出名者之真意,故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通常會事先就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等事項詳為商議,然證人卓錦隆就林錦桐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返還期限、條件等細節,僅證稱林錦桐與被上訴人係約定「等林錦桐穩定或母親百年之後,再將借名登記系爭建物登記回給林錦桐,順便連土地一起重新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及背面),形同無確定期限,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向來均登記林妲名義,亦經證人林錦宏、卓錦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第119頁背面),則系爭土地分配尚涉其等母親林妲及其餘兄弟林錦宏與卓錦隆間權利之分配,衡情林錦桐與被上訴人應無從就此預為約定。參以上訴人自承林錦桐於83年9月8日至89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聯結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林錦桐早於90年間已無如上訴人自陳因林錦桐從事運輸業、危險性高,故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以保護祖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2頁),且林錦桐早於96年7月間與上訴人林如儀結婚,並於同年8月育有一女,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林妲嗣於103年7月16日病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然林錦桐自系爭建物分別於84、8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迄至104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其間林錦桐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林錦桐名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情,難認上訴人主張林錦桐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動機,及證人卓錦隆上開關於被上訴人與林錦桐間協商借名登記之情節為可採。
㈣又借名登記契約實為一種名實不符的登記狀態,借名人願意為借名登記之原因眾多,或有因借名人為節省所得稅之負擔(避免利息超過免稅額),故將資金存入出名人帳戶,或有為預先分配死亡後財產,或為避免債權人查得自己財產而避債等緣故,然通常均出於借名人為避免增加損失、風險等考量所為處分,且借名人為避免出名人侵佔、盜用其財產,多會保有可動用該財產之重要文件,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所有權狀、印鑑,並自行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但依證人林錦宏、卓錦隆上開證述,編號1、2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林錦桐當時年少氣盛、工作危險、狀況多、生活不正常等情由,對照證人林錦隆、卓錦隆均證稱:系爭房屋與廠辦都是母親的,由母親分配給伊等兄弟,租金也全部入公帳,給母親及大姊生活費外,其餘租金由母親分配給4個兄弟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119頁背面),及被上訴人陳稱:84年間,因林錦桐經常打架鬧事,喝了酒跟人家有爭執,母親認為他這種狀況非常不好,就找伊跟林錦桐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母親家中,說編號1、2之建物要移轉登記予伊,但要伊將來繼續照顧林錦桐,因權狀是放在母親那裡,林錦桐有交出印鑑,伊母親將相關證件交給伊,讓伊去辦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3建物在85年合建蓋好後,就直接登記伊名下,是母親分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2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如附表編號3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應均係基於林妲主持分配之結果,並非林錦桐與被上訴人間商議結果。且於林妲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之建物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陳秋雲,如附表編號3之建物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陳旭瑩,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再由被上訴人將其中一部分租金交予上訴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上訴人提出林如儀與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內容、104年7月份房租信封袋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89至93頁、第121-4至121-5頁、第121-6頁),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向來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亦經證人林錦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系爭建物除編號2之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外,其餘建物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重要處分文件亦由被上訴人保管,僅被上訴人基於母親林妲生前指示及手足情誼,將部分收益分配予林錦桐及其家人而已,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錦桐與被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種情形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林錦桐或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主張林錦桐與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乙情,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就林錦桐曾就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