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 上訴人
-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棟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新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有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權,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2,000萬元之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上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400萬元之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8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均非屬於大陸地區之人民或法人,故本件爭執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本件股權買賣曾先後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討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云云,非屬可採。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以港幣2,500萬元,向伊購買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2,000萬元,總計20%之股權,兩造於95年2月11日相互結算其間往來資金,確認伊實收價金為港幣1,197萬5,000元,其餘價金港幣1,302萬5,000元,被上訴人得暫以交付木地板廠設備、移轉佛山置地公司債權,各折抵港幣525萬元、港幣700萬元,伊同意被上訴人於履行上開交付木地板廠設備、移轉佛山置地公司債權時,不向上訴人收取尾款港幣77.5萬元,以示優惠。伊於95年7月14日已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木地板廠設備,且伊未自佛山置地公司取得債款,伊自得取消原先免除被上訴人給付港幣77萬5,000元之優惠,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港幣1,302萬5,000元。伊於103年10月17日、104年7月8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惟未獲置理。伊遂於104年9月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本件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2,000萬元之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400萬之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往來價金、債權移轉等相關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收齊買賣價金港幣2,500萬元,實收現金部分為港幣1,197萬5,000元,折抵現金價值合計港幣1,225萬元,包括以訴外人佛山置地公司之債權、木地板設備各折抵港幣700萬元、港幣525萬元,剩餘尾款港幣77萬500元經上訴人表明不再請求,以示優惠。上訴人始於95年7月14日向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本件股權變更登記,業於同年7月17日完成變更股權登記。故伊無上訴人所稱折抵部分尚未給付情事。上訴人不得解除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且縱認上訴人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合法催告,其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港幣2,500萬元,向伊購買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2,000萬元,總計20%之股權。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時確認伊實收現金港幣1,197萬5,000元,其餘價金港幣1,302萬5,000元,被上訴人得以交付木地板廠設備、移轉佛山置地公司債權,各折抵港幣525萬元、港幣700萬元。伊於95年7月14日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楊富公司營業執照暨批准證書在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應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木地板廠設備,伊未自佛山置地公司取得債款,故伊得取消原先免除給付港幣77萬5,000元之優惠,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港幣1,302萬5,000元。伊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價金,故伊得解除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將股權返還登記予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5年2月11日已結算確認上訴人收齊全部買賣價金。包括實收現金港幣1,197萬5,000元,其餘折抵現金價值合計港幣1,225萬元,包括以訴外人佛山置地公司之債權、木地板設備各折抵港幣700萬元、港幣525萬元,剩餘尾款港幣77萬500元則經上訴人表明已不再請求,以示優惠等語,並提出投資資金說明文(見原審卷第50頁)為證,經審視上開說明文記載:「壹、楊富案…結算至今日(2006年2月11日)總計收到港幣2,500萬元(業經雙方確認陳有董事長認購楊富案20%股權優惠總價為港幣2,500萬元)。此款收齊明細如下:1.實收現金部分:港幣1,197.5萬元。2.其他折抵部分:港幣1302.5萬元。分別如下:㈠佛山案:港幣700萬元。㈡地板設備:港幣525萬元(75 %權利計算結果)。㈢優惠款:港幣77.5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自承該說明文係兩造為本件股權買賣所共同簽署(見本院卷第234頁),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已收齊全部買賣價金乙節,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說明文僅被上訴人為向其家屬說明而要求伊配合而簽署。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暫以交付木地板廠設備、移轉佛山置地公司債權,各折抵港幣525萬元、港幣700萬元,伊於被上訴人履行上開交付木地板廠設備、移轉佛山置地公司債權時,始同意不向上訴人收取尾款港幣77.5萬元,以示優惠。然被上訴人未交付木地板設備,伊亦未自佛山置地公司取得債款,故伊得取消原先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港幣77萬5,000元)之優惠云云,固提出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收條為憑(見原審卷第6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向其家屬說明而要求上訴人配合簽署說明文(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說明文僅係伊配合被上訴人向其家屬說明而簽署乙節,已非無疑。況系爭收條開宗明義揭櫫「茲收到陳有(被上訴人)認購設立於中國廣東省深圳福田保稅區之楊富有限公司總計20%股權,計為2,000萬股,共計港幣2,500萬元」等語,核與說明文關於「收到港幣2,500萬元」、「此款收齊」語意亦無抵觸,爰審酌上開說明文、收條內容,兩造間有多筆投資、往來資金頻繁,顯見上訴人絕非無經驗之人;衡情本件買賣價金港幣2,500萬元,尚有其中高達港幣1,302萬5,000元折抵現金價值,若非經兩造確認,上訴人焉有率於說明文記載「總計收到港幣2,500萬元」、「此款收齊」;或於收條載明「茲收到陳有(被上訴人)認購設立於中國廣東省深圳福田保稅區之楊富有限公司總計20%股權,計為2,000萬股,共計港幣2,500萬元」之理。又上開收條固記載:「3.自佛山置地公司欠陳有先生之債款中移轉債權給張棟華先生計港幣700萬元(將以佛山置地公司償還陳有先生之債款實際金額計之)。……」(見原審卷第66頁),惟兩造既將佛山置地公司債權作價港幣700萬元,如何而能再以佛山置地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之債款計之?又如認應以佛山置地公司實際償還被上訴人債款計算折抵數,上訴人又如何於當日確認尾款數額為港幣77萬5,000元,並同意予以優惠?再者,上訴人簽署系爭說明文後,為何未待佛山置地公司償還被上訴人債款,逕於95年7月14日將楊富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自承其簽立收條之前,上訴人已帶伊去看過地板設備、並交付相關佛山置地公司相關債權文件,包括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執行通知書暨扣押清單(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第236頁),顯見上開收條記載應係兩造協商過程之紀錄,然兩造最終協商確認上訴人實收現金共港幣1,197萬5,000元,折抵現金價值合計港幣1,225萬元,包括以訴外人佛山置地公司之債權、木地板設備各折抵港幣700萬元、港幣525萬元,上訴人始表示其餘之款項港幣77萬5,000元其不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以示優惠,並載明於上開說明文、收條,經雙方簽名確認已收齊買賣價金港幣2,500萬元。
㈢況被上訴人抗辯:伊以新臺幣3,300萬元價格購買之木地板設備,原為伊巴拉圭設廠之用。嗣因巴拉圭政府無法免稅,故將該設備轉運回桃園楊梅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廠。上訴人嗣與伊合意以70%作價即新臺幣2,310萬元,折抵本件買賣價金港幣52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報關行收費通知單、工作報告及計費清單、收據、發票、進口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8頁);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亦承稱:兩造簽立收條之前,被上訴人已帶伊去看木地板等語(見本院卷235頁背面);佐以收條亦有「2.從陳有先生原已購買的木地板廠設備暫定價值約為新臺幣3,300萬元…之70%金額作為股權轉換,計為新臺幣2,310萬元(約為港幣525萬元)」之記載,堪認兩造95年2月11日雙方結算時,作價之木地板設備應可得確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木地板設備,因為後來被盜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然查上開木地板設備於97年2月至3月間遭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然進(即謝昊恩)侵占、盜賣,謝然進因此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足稽,並據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又上訴人因發現木地板設備遭謝然進侵占、盜賣,於96年7月10日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經授權後遂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亦有同意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22頁),復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再審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於同意書記載「玆同意陳有先生全權處理有關十貨櫃木地板設備原存放在楊梅隆安運輸公司貨櫃楊被盜賣一事」語意,顯見上訴人係本於木地板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參以被上訴人於該刑事件案亦提出系爭收條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則縱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未表明代理意旨,甚或支付部分費用,然兩造主觀上均認該木地板設備遭盜賣時,上訴人乃為真正權利人,殆無疑義。堪認上開木地板設備遭侵占、盜賣前,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該標的物之危險由上訴人承受負擔。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兩造結算確認之前已交付木地板設備予上訴人乙節,堪信為真。
㈣且被上訴人辯稱:伊對佛山置地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1年2月25日判決佛山置地公司應給付伊人民幣500萬元本息確定,伊於同年5月23日對佛山置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執行法院查封該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路00號蓮花大廈房屋等語,業據提出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執行通知書暨扣押清單等語足考(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3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亦承稱:被上訴人在兩造結算前已交付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執行通知書暨扣押清單予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則上開債權文件既經轉讓,上訴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佛山置地公司有無清償能力,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上訴人以其嗣後未自佛山置地公司取得債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轉讓佛山置地公司債權云云,洵屬誤解。
㈤綜上,本件股權買賣業據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確認上訴人已收齊買賣價金港幣2,500萬元,包括實收現金港幣1,197萬5,000元,折抵現金價值合計港幣1,225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港幣1,302萬5,000元價金未付。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400萬之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