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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羅立德

上訴人
陳俊鐵
上訴人
陳柏翰
上訴人
陳吉發
上訴人
陳欽隆
上訴人
賴邱櫻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訴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陳吉發之聲明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詹紀淑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著有規定,亦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詹紀淑梅在第一審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詹紀淑梅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1萬 9,59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66,571元×2,307平方公尺×詹紀淑梅應有部分232680/0000000=29,419,59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6,344元。惟僅據上訴人賴邱櫻妹繳納27萬1,836元,尚應補繳差額13萬4,508元(406,344-271,836=134,508)。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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