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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上訴人
吳富乾
上訴人
吳富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參加人
吳富國
參加人
吳貴雄
參加人
吳貴生
被上訴人
林金土
被上訴人
饒春榮
被上訴人
饒仁亮
被上訴人
彭正立
被上訴人
彭甫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敘及個別土地時逕以地號稱之)原為系爭公業之祀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本質上不得典售及處分,且依系爭祭祀公業所制定之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亦規定祀產應永久供祭典使用。詎派下員吳長輝等17人並非合法選任之派下代表,擅自推舉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由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分別出售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由吳長輝個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且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或授與代理權,而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對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林金土應將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0年8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㈢饒春榮應將52-74 地號、52-8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㈣饒仁亮應將52-74 地號、52-8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於78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㈤彭正立應將52-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4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㈥彭甫翰應將52-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4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二、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造而為陳述:系爭祭祀公業為熾昌公派下八大房子孫(世稱八張犁派)向吳從旺公會、謝姓人士及吳上榮購入26筆土地後,於大正3 年(西元1914年,即民國3 年,以下未標示紀元之年份均指民國紀元)5 月19日由吳庭珍出首捐贈上開土地所設立,嗣因派下移墾遷離原鄉,而將系爭祭祀公業祀產託由管理人吳金箱代為管理。詎吳金箱於大正12年間未經全體派下授權,擅自同意子旦公派子孫以21筆土地為資本加入系爭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且系爭原始規約乃吳金箱與子旦公派所訂立,未經八張犁派之全體派下同意,亦自始不存在而無效。又八張犁派與子昇公派、子旦公派於昭和7 年間因故拆夥,其祀產由各派各自管理,不再合併共管,於此同時子旦公派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自無權為系爭土地之處分。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代表,其中屬子旦公派者,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轉讓物權行為,均為無權處分而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原始規約約定,系爭祭祀公業係採派下代表制度,派下代表會議即取代派下總會,可決議公業一切事務,縱使為土地處分,亦無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由全體派下決議。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乃係遵行系爭原始規約及內部習慣所產生之合法繼任派下代表,於68年間因系爭祭祀公業積欠稅捐,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召開代表大會後,授權管理人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權處分。又系爭祭祀公業曾於81年、96年兩次開會,決議就歷年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於還清欠稅、修建公廳後,分配餘款給全體派下員,是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上開買賣及讓與行為亦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嗣後承認而發生效力。伊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無從查證祭祀公業內部狀況,買受時復經吳長輝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並有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足使伊相信其已獲全體派下員授權締約,自亦構成表見代理,系爭公業應負授權人責任。況系爭土地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居住至今,30餘年均未遭系爭祭祀公業所屬之派下員提出任何疑義,上訴人提起本件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登記管理者為吳長輝,嗣由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仍登記在各被上訴人名下。

㈡吳長輝於81年3月6日前、吳振安於81年3月7日至94年11月10日間、吳鎮守於94年11月11日(備查時間)起至102年間,曾依序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名義對外行使職務。

㈢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4年11月11日桃楊鎮民字第0940028747號函、申請書、楊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會議記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選任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3 年2 月18日桃楊市民字第1030005847號函附系爭祭祀公業公文移交清冊及文件(參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31至36頁、48至64頁;原審卷㈡第32頁;原審卷㈤第126 至182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81年4 月16日八一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及所附派下全員會議記錄、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4年11月11日桃楊鎮民字第0940028747號函、申請書、管理人選任書(參原審卷㈠第157 、245 至265 頁;原審卷㈢第263 至274、283 、284 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22 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為祀產而不得處分,派下代表無處分之權,吳長輝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其擅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售讓予被上訴人,且未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亦未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比例之派下員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讓與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對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6 年4 月13日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參本院卷三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吳長輝或系爭祭祀公業。

㈡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及讓與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

㈢如為無權處分,上開買賣及讓與行為是否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嗣後承認而發生效力。

㈣如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就上開買賣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六、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為吳長輝,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22 、135 、142 、144 頁)。又吳長輝於81年3 月6 日前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名義對外行使職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吳長輝均係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之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約出售及轉讓系爭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存卷可考(參原審卷㈠第157 、260 至264 頁;原審卷㈢第283 、284 頁),並與上開土地登記內容相符,可知吳長輝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之物權行為,均表明係代系爭祭祀公業所為之意旨,足見契約之當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出賣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而非吳長輝。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吳長輝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祭祀公業採行派下代表制,派下代表並有決議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

⒈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參照)。蓋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法務部就臺灣民事習慣廣泛調查結果所彙編之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五編「祭祀公業」記載:「派下總會,乃祭祀公業之必要的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以派下全體組織之。」「派下總會議決權之範圍甚為廣泛,凡未委任管理人,派下代表總會之處分行為及重要管理事項,均應由派下總會加以討論決定之。諸如規約之變更、祭祀公業之解散、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均須經派下總會決議為之。」「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如由各房推出代表以組成總會行使派下總會之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且意見亦容易趨於一致。故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關於處分公業財產,管理人固無此權限,必須由派下全員議決,方得為之,但亦可依派下代表人之決議,而代之,此在直接房以下之派下增多召開派下總會必成困難之時,尤有其實益。」「故通常情形,規定隔較長時間開一次派下總會,而每年或每半年召開代表總會一次,以便審議決算事宜及祭祀,慈善等事務之住行情形。但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參本院卷㈢第57頁;原審卷㈡第90頁;原審卷㈤第120 頁)。足見,臺灣民間習慣亦承認祭祀公業得設「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行使包括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等職權。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原始規約(參原審卷㈠第76至81、201 至209 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有效規約,其第1 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應為日語用語,中譯為時間方面的狀態,如便利、方便、情況)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 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第3 條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欵防害之事為照」(參原審卷㈠第78、79)。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係分為240 份會份,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 份,並設有20名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擔任,公業管理人須以派下代表過半數之決議自該20名派下代表中選任,負責處理全部財產租利之收支及辦理祭典等事宜,系爭公業之收益,則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加以分配。

⒊參加人雖陳稱系爭原始規約為吳金箱與子旦公派所訂立,未經八張犁派之全體派下同意而無效等語,惟觀諸參加人提出之吳從旺明治39年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明治36年吳源潮所立之歸還管理公嘗田業字、土地台帳謄本、明治42年吳從旺賣渡證及承諾書、大正元年謝金財、謝石養、謝錦龍、謝金日出具之杜賣持分契約、大正2 年吳源潮之繼承人所書立之土地持分杜賣契字與持分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大正3 年5 月19日吳庭珍出具之土地贈與字、土地持分贈與字等文件(參本院卷㈣第34至76頁),其內容僅記載系爭公業所有之部分土地,係由明治36年即西元1903年以前已存在之吳從旺公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庭珍,吳庭珍再連同以其名義向他人買受之土地,一併贈與系爭公業並辦理土地登記等情形,並無任何關於以該等財產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內容,則上開文件至多能證明系爭公業部分財產之取得係受贈自吳庭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為熾昌公派下八大房子孫(世稱八張犁派)於大正3 年單獨出資設立。又參加人提出之帳冊,僅為大正3 年至7 年間收租、納稅等相關收支之紀錄(參本院卷㈣第86頁),另所提吳金箱回答書、吳新生訴訟取下願等文件(參本院卷㈣第76至81頁),亦無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熾昌公子孫出資設立之內容。而參加人提出由吳和晶所立之「紹基祖嘗引」乙文固記載:子旺公嘗係承道光18年資本金313 元,復於明治36年贖地基及架造公廳,並於大正3 年8 月抄錄原孟從福永仕惟子七嘗公名義實屬從子旺公嘗,總代關係人為吳庭珍、吳金箱、吳保、吳彩榮、吳長(阿)發5 人等語(參本院卷㈣第30至33頁),則依其所載,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光緒年間即存在之七嘗公會沿革而來,並非於大正3 年始由熾昌公子嗣即參加人所稱之八張犁派單獨出資設立。而吳庭珍、吳金箱、吳彩榮、吳保、吳長發雖為熾昌公子孫(參本院㈢第272 頁),然其等所分別參與立具之大正12年10月2 日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大正12年契約書)第2 條載明:「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座落楊梅庒五壹番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弍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弍拾分子旦公應得百弍拾分是實」(參本院卷㈣第92頁),大正12年9 月21日承諾書(下稱大正12年承諾書)則記載「中壢楊梅庒楊梅五壹番建物敷地外四拾五筆祭祀業主吳從子旺指定受應祀者吳子昇旦公」等語(參本院卷㈣第96頁),均明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為子昇公、子旦公之子孫,即顯與參加人所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熾昌公子孫即之八張犁派所出資設立等語不符。至於參加人所稱吳金箱係於大正12年間未經熾昌公全體派下授權,擅自同意子旦公派子孫以21筆土地為資本加入系爭祭祀公業乙節,則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參加人陳稱:依系爭原始規約13條:「今後歷年會算收入支出各派認印可得實行不干他派之事是實」之約定內容(參原審卷㈠第82頁),可知子昇公派、子旦公派自昭和7 年起拆夥不再合併共管等語;惟觀諸系爭原始規約第1 條至第14條均訂定於同一規約,倘子昇公派、子旦公派合意不再合夥,僅須表明不再合夥之意旨即可,實無須再於第1 條至第12條約定系爭公業會份之分配方式、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派下代表之分配責任、帳冊之設置方式、進行會算之方式、祭典費用之分擔等事項,自難認參加人所述屬實。況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時,亦主張子昇公、子旦公均為設立人,子昇公、子旦公之子孫均有派下權,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附卷可參(參原審卷㈠第305 頁正、反面),益難認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大正3 年由熾昌公子嗣單獨出資設立。是以,參加人陳稱系爭原始規約為吳金箱與子旦公派所訂立,未經八張犁派之全體派下同意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⒋本件系爭原始規約第2 條記載由派下代表20人所公舉之管理人職責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依其文義,所載「租利」「支收」「祭典」等事務僅為後載「一切之義務」之例示項目,管理人辦理權限應係包括系爭祭祀公業一切事務。而系爭原始規約第1 條雖約定系爭祭祀公業「以為烝嘗永遠祭典」,然此應僅為系爭祭祀公業應永續辦理祭祀事宜之規定,並非限制在不影響辦理祭祀事務需求之前提下仍不得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內容。此外遍閱系爭原始規約,亦別無其他關於不得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將致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目的不能達成,則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違背系爭規約關於祀產永遠作為祭典使用之約定及系爭公業設立目的云云,尚非足取。而系爭祭祀公業之宏文公派下曾於81年11月1 日召開宗族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會議主題:討論楊梅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部份遺產出售,由子昇公派下大房吳長孟,第二房吳長耀,第三房吳長輝各房領取壹仟萬元正,共參仟萬元正」,會議中提案討論「建請基金因前討論優先分配後所餘部分款項(即前開3,000 萬元扣除該會議中討論應優先分配管理人員酬勞、公積金等款項之餘額)如何分配」乙案,經決議:「所餘款項約貳仟陸佰多萬元,為念祖親一堂,由五大房均分。提款人以五大房各自所立之同意書或意向書代表領款人為發放對象,由領款人公正分配,若有紛爭由領款人自行負責。全部代表贊成通過。」,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37至49頁);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吳富華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證稱:伊參與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該次會議係由子昇公派下宏文公之五大房派下討論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款及徵收款約2 億元中,分予宏文公所屬派下五房之3,000 萬元分配事宜,伊為大房之子孫,吳富乾為三房之子孫,會議決議3,000萬元扣除管理人員酬勞等費用後之餘額由五大房平分,吳富乾有到場開會且未表示異議,各房均簽立意向書或同意書及代表切結書,並載明領取分配款之代表人,領得分配款之人應負責分配予各該房子孫,吳富彤亦為領款代表人之一,分錢後都沒有聽到紛爭,伊所代表領取之款項有通知所屬派下子孫,而宗族會議紀錄影本、意向書、同意書原本均係伊叔叔吳長嵩於90年間生病時交付伊保管等語(參原審卷㈣第12至24、30至32頁反面),並有卷存各房同意書及意向書、代表切結書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88至193頁),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間有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加以分配之情形,並合於系爭原始規約之上開約定,益徵派下代表依系爭原始規約有決議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是以,關於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系爭原始規約已有約定,除設有管理人進行統籌外,並採行派下代表制度,由派下代表決議公業大小事務,並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原始規約,派下代表及所公舉之管理人得處理包括處分祀產在內之系爭祭祀公業一切事務等語,核為可取。

⒌上訴人雖否認該上開宗族會議記錄之真正,並稱當時系爭祭祀公業所分配者僅為土地徵收款,且三房出具之意向書上所記載吳富彤簽名亦非真正,伊亦均未領得分配價款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11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20 、121 頁)。惟: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吳富乾有出席並於上開會議記錄參加人員處簽名之事實(參本院卷㈢第25頁),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自陳其2人均有參與上開宗族會議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上等語(參原審卷㈡第328 、217 頁),且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並陳稱其2 人有領得系爭祭祀公業變賣土地分配的錢等語(參原審卷㈡第310 頁反面)。又吳富華於另案結證陳述確有上開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且當時吳富乾有到場且未異議,吳富彤亦為領款代表人之一等語如前。而出席前開宗族會議之吳長恒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1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當時伊早上10點多到嘉賓樓,當場伊弟弟(指吳長田、吳長景)告稱開會要聊楊梅吳家祭祀公業財產的事;伊之後有在大房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有人說賣財產拿到的錢,拿一部分作基金做為修塔當然可以;約同月下旬伊2 位弟弟電稱賣祖產有錢可分,4 兄弟均分,伊拿到30多萬元,宗族會議當天上訴人2 人均有到場,但快吃飯時即離開等語(參原審卷㈥第261 至264 頁反面),而其簽署之大房同意書並記載:「本房同意該項已領出金額扣除部管理人員酬勞金及保留部(份)做基金作為修建先祖公塔」內容(參原審卷㈠第188 頁),核均與上開宗族會議紀錄所載討論決議事項包括提撥公積金、所餘款項之分配等情形相符。而吳長恒雖另稱:會後約7 、8 天吳富盛電稱吳富華請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伊稱當天伊未發言,且紀錄內容非當天吃飯所談,然吳富盛稱伊輩份最高,大家敬老尊賢,伊就簽名了等語(參原審卷㈥第262 頁),然吳長恒既於會議後在該宗族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堪認前開宗族會議紀錄記載內容確屬真實,則其證述當天並未開會討論該紀錄內議案云云,顯與其簽認上開會議記錄之情形有違,尚難認屬實而非可採。另時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吳振安,就分配款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受款人包括吳長秀之子即上訴人二人、吳長輝之子吳富來、吳長進之子吳富祥之支票共6 紙,嗣因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下三房金炎房下子孫領取前開支票之分配款滋生爭議,經吳富安以前開分配款支票遺失為由於81年11月19日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吳富彤並因此於81年11月1 日於警詢中陳稱:上開支票其中票號為MB0000000號、面額666,660元之支票,係吳振安於81年10月14日交給伊的,伊與吳振安皆為系爭公業之一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伊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開該支票給伊等語,吳富安並因謊報上開支票遺失申請掛失止付,遭原法院判認犯誣告罪等情,有卷存上開支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81年11月9日楊警刑字第1065號函、調查筆錄、原法院82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可稽(參原審卷㈥第223至226頁;原審卷㈡第306至308頁;原審卷㈢第50至51頁),核與上開宗族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記載有關支票遭領取應追回乙節合致(參本院卷㈡第42、43頁),足見上開宗族會議確有召開,其會議記錄所載決議事項亦為與會者所同意,上訴人否認有該次會議之決議,核無可取。再者,上述宏文公派下三房意向書上所記載吳富彤簽名,經鑑定結果固與吳富彤其他文件之真正簽名不符,惟其既已參與上開宗族會議並同意所為決議,自不能排除三房意向書之簽名係於決議後由同房他人代行之可能,並不影響宗族會議記錄所載關於分配土地出售價款內容之真正。而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9月12日、14日分別在中國時報、民眾日報刊登公告,內容略為:「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9月30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俾便分配,如逾期未申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恕不予分配,特此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等語(參原審卷㈡第305頁正反面),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9月間開始辦理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派下員之事宜,核與上開宗族會議紀錄所記載討論分配出售系爭祭祀公業部分祀產價金之內容亦為相合,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僅係討論土地徵收款之分配,與土地出售價款分配無關云云,亦非可取。上訴人雖尚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曾於大正12年及昭和7年分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足見派下代表並無取代派下總會制度云云,並提出大正12年契約書、大正12年承諾書為憑(參本院卷㈣第92至99頁)。惟大正12年契約書第1條雖記載「大正拾弍年癸亥歲舊曆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第6條「派下人當眾承諾選定管理人弍名派下人代表者弍名」等語,而大正12年承諾書則記載「今般總會決議選任吳阿才為代表其所有約束承諾条件列記于左」等語,然大正12年契約書僅有20人簽名其上,大正12年承諾書則僅有13人簽名(參本院卷㈣第92至9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列名之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至多僅能認係該20人或13人之意見,均難憑認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參與議決所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公業有召開派下全員總會決議之習慣或制度,並無以派下代表取代派下總會之情形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採行派下代表制度,並以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且有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等語,堪信屬實而為可採。

㈢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⒈系爭原始規約第1 條訂明:「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參原審卷㈠第202 頁),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應由子旦公、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代表各10名,派下代表之變更,則由原推舉之派下(即「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變更,並記載於系爭祭祀公業相關簿冊;易言之,派下代表之變更仍係由原推舉之派下,於所屬派別之派下員中共同定其繼任之人,而派下代表有個別情況或不方便時即得變更,並無變更原因之限制,且繼任者除需為與原派下代表同派別之派下外,於系爭原始規約上開條文中亦無其他身分資格限制之規定。

⒉又系爭原始規約後附五項批明,分別記載:⑴「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按即日語『繼承』之意)承訂是實」;⑵「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⑶「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日語用語,中譯如前)『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⑷「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⑸「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參原審卷㈠第207 、208 頁),堪認上開批明內容為當時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所同意採行變更派下代表之處理方式。依上開批明所載之派下代表變更實例,可歸納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之運作,原則上派下代表變更原因主要為死亡(參前開⑴⑵⑶⑸批明),據此並可推論出派下代表任期為終身制,例外有特殊情況時,派下代表得於生前變更(參前開⑷批明);另派下代表變更時,以一人繼任一派下代表為限,以合於原始規約第1 條「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約定;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於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而解任時,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一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參前開⑴⑵⑸批明均記載「協定」由長男繼任),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得由原派下代表所屬派別之男嗣選定(參前開⑶批明記載「吳錦祥甘願選定伯父吳阿應」),若派下代表因故解任時,則透過選定繼任者之方式,由派下代表從其他男嗣中決議選任(參前開⑷批明記載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吳玉海)。

⒊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吳敏男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鎮守間確認管理權事件(下稱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中證稱:伊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過世後由伊繼任,從伊曾祖父之前派下代表即均由長子繼任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96 頁正反面)。派下吳富華於該事件中亦證稱:伊父為派下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過世後,係以由子嗣兄弟中推選1 人擔任代表,其餘兄弟出具拋棄書等語(原審卷㈡197頁反面)。派下吳錦貴則於該事件中證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大部分由長子繼承,如長子無意願則改由其他兄弟擔任,伊祖父為派下代表,過世後因長男即伊伯父無法處理祭祀公業事務,改由伊父擔任,伊父過世後由伊繼任,伊兩名弟弟都拋棄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99頁)。派下吳家標於該案中亦證稱:伊屬子旦公派下之吳六合房份,吳六合之房原有5位派下代表,因其中1位無子嗣而僅餘4位;伊祖父吳玉泉為派下代表,過世後由伊伯父吳謙光繼任,嗣因吳謙光無法參與祭祀公業的工作,乃變換由伊父吳誌光擔任,吳誌光過世後由伊繼任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而上訴人吳富彤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吳鎮守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祖父吳庭塗為大正12年間派下代表,51年間過世後由伊二叔吳長輝繼任,伊父親口述說有經過公推方式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49頁正反面)。可知關於系爭祀公業派下代表之繼任,或係以長子身分繼承,或係由兄弟推選一人擔任,其餘兄弟則出具拋棄書等方式為之,核與上述系爭原始規約所附批明記載過往派下代表繼任方式之情形大致相符。

⒋再觀諸上開批明記載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列為子旦公、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20名派下代表之內,其5 人亦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訂立之大正12年契約書所列載派下代表(參本院卷㈢第217 至218 頁反面)。而系爭原始規約後所列子昇公及子旦公各10名之派下代表,除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部分,依上述5 項批明所載分別變更為吳謙光、吳阿城、吳阿應、吳玉海、吳長興外,其餘15人均與大正12年契約書後面所列者相同(參原審卷㈠第208 、209 頁;本院卷㈢第217至218 頁反面),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於大正12年契約書簽訂時,即已有依公議選定該契約書後面列名之最初20名派下代表,然該20名派下代表之後續繼任人選,則有依前述5 項批明中所載因繼承或由其他派下代表決議選任,而非經子昇公、子旦公各派派下全員公議指定之情形。上開批明所記載派下代表變更之方式,既為歷來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所同意採行,自堪認亦屬變更派下代表之合法方式。是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之變更,除依系爭原始規約第1 條所規定,由原派下代表所屬派別之派下,就同派別之派下員中共同推舉外,亦得依上述批明所示之由原派下代表之繼承人繼承或選定他人,或由其他派下代表決議選定等方式變更,而無庸經各該派別之共同推舉。至於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確定判決雖認:系爭祭祀公業由子旦公、子昇公派下以公議方式指定之各10名派下員代表,如有變更時,應視該變更之派下員代表原係代表子旦公或子昇公之派下,各由子旦公或子昇公派下之派下員決議或協定由何人承續擔任代表(參原審卷㈠第320 頁);惟本件被上訴人非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當事人,自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且上開確定判決所認派下代表變更應一律由子旦公或子昇公派下之派下員決議或協定乙節,亦顯與系爭原始規約後附5 項批明所載明得逕由原派下代表之繼承人繼承或選定他人,或由其他派下代表決議選定等方式變更之情形,有所未合,本院不受其拘束,認定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派下代表變更須分別經子昇公或子旦公派下全員選定方為合法等語,尚無可取。

⒌系爭祭祀公業自51年開始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於52年間申請備查之派下員為吳玉鑑、吳煥文、吳長輝、吳玉真、吳殿光、吳東光、吳誌光、吳維玉、吳振立、吳金、吳從盛、吳阿路、吳富雲、吳長孟、吳明約、吳阿師、吳長耀、吳清陵等18人,並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備查,此有桃園縣政府52年4 月19日桃府民行字16972 號函、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選任書、徵信新聞報52年2 月26日桃園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30至33頁)。嗣於74年10月9 日間申請備查派下全員為吳長輝、吳義光、吳振耀、吳東光、吳誌光、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延壽、吳長孟、吳阿師、吳長耀、吳富永、吳振安、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等17人,經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再於79年10月14日申請備查派下員吳誌光死亡變更為吳家標,亦經桃園縣政府79府民禮字第93623函准予備查,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名冊及上開桃園縣政府函存卷可據(參原審卷㈠第214頁正反面、243至244頁反面)。上開經備查之人雖以「派下員」之名義列載,然依前述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子旦公、子昇公全體派下組成,並由兩派各舉10人合計20人為派下代表,採行派下代表制度,由派下代表取代一般派下員決議公業大小事務,並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一般派下員不得直接參與公業事務之管理或決議,亦不得直接向管理人請求分配財產或收益等情,足見上開申報備查者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此並與吳富華於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中證稱:97年之前有登記代表,97年之後經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之後,才有派下員等語合致(參原審卷㈡第197頁反面)。又依兩造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上開備查之18人或17人派下代表,其中吳阿師、吳長輝、吳長孟、吳明約、吳富雲、吳阿路、吳長耀、吳清陵、吳東光、吳殿光、吳玉鑑、吳誌光、吳玉真、吳維玉、吳金、吳煥文、吳延壽、吳錦貴、吳富永、吳家圳、吳義光、吳家標、吳敏男、吳振安、吳振立、吳從盛、吳振耀等均為系爭原始規約所列載派下代表人之後代子嗣(包含養子,參原審卷㈠208、209頁;原審卷㈥第30至48頁),且關於吳長輝等上開18人或17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乙節,各房派下員於數十年間均未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備之18人或17人係依系爭原始規約所定繼任、推選之方式而產生,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之派下代表,應為可採。又上開經核備之派下代表,其中雖有由原派下代表之長男以下子嗣或兄弟繼任,或於原派下代表生前變更由其子嗣繼任之情形,然此並未逾越系爭原始規約及後附批明中所載變更派下代表人選之原則,自難認有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經核備之人非原派下代表死亡後由長男繼任者,係違背系爭原始規約規定而非合法派下代表云云,並非可取。

⒍又上開期間申報備查之派下代表人數為18人或17人,固較系爭原始規約所規定派下代表20名之人數為少,惟此乃因系爭原始規約所載之派下代表,其中吳玉廷、吳土生二房失蹤,且吳桂榮該房於吳玉真繼任派下代表之後無子嗣所致,此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8年10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980035148號函附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中國時報81年9月12日所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告、民眾日報81年9月3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告在卷足考(參原審卷㈢第17、19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㈠第254、255頁),並與自93年起擔任派下代表之吳富華於本院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中證陳:「(問:為何你當派下代表是17名?)有2個失蹤,1個沒有後嗣。」等語(參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相符,堪認係因原派下代表失蹤、人丁凋零等客觀情狀,以致不足系爭原始規約所定之人數。且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即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各取得半數會份,並各自推舉各10名合計20名之派下代表,且系爭祭祀公業採行派下代表制度,以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派下代表為系爭祭祀公業事務運作之核心,其能否兼衡兩派而公平辦理執行,實關乎全體派下之重大利益,是以其第1條後段所載「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等語,依其前後文意脈絡,堪認係就子昇公、子旦公兩派各有平等改選同額派下代表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事務權利之約定,並非以此限定派下代表因故不足20人或改選後未經換名過簿之形式程序時即不得執行職務。系爭祭祀公業自上述51年起之期間所申報備查之派下代表人數,雖因亡故、絕嗣等客觀因素僅為18人或17人,依卷存資料亦無其等繼任派下代表後有辦理換名過簿程序之資料,而與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條記載派下代表應為20人及改選後換名過簿之情形未臻一致,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等擔任派下代表執行事務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該等派下代表因人數不足且未換名過簿,違反系爭原始規約之規定,而不得執行派下代表之職務等語,亦無可取。

⒎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18人,於51年12月20日全數同意選任吳玉鑑、吳煥文、吳長輝為管理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並登記其3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之管理者;嗣吳玉鑑、吳煥文亡故後,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17人於68年10月23日一致決議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並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之管理者,另於78年1 月16日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為戶名在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設帳戶;其後吳長輝因年邁退休,經主管機關同備查之「派下全員」17人於81年3 月7 日一致決議選任吳振安繼任管理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此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選任書、土地權利人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30273467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1 月27日101 華梅存字第1478號函及開戶資料、桃園縣政府81年4 月16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楊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會議記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8日楊地登字第1030014976號函、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3 日府民宗字第1030296388號函存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32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95至96、101 至121 、149 至158 、263 至267 頁;原審卷㈣第244 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22 、135 、137 、142 、144 頁)。而上開期間以派下員名義申報備查之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之派下代表,已如前述,且吳長輝於81年3 月6 日前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名義對外行使職務,吳振安於81年3 月7 日至94年11月10日間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名義對外行使職務,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足見吳長輝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依系爭原始規約第2 條規定之方式所選任,而自68年10月13日起至81年3 月6 日止之期間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主張吳長輝非經合法派下代表所選任,而非合法管理人云云,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讓與,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所為等語,堪可採信。

㈣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讓與並非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

⒈系爭公業採行派下代表制度,並以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且有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管理人如經派下代表授權,自得出售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而無庸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又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此指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固有明文;惟97年7月1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亦闡示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不以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必要,亦如前述。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依規約既由派下代表取代派下員執行祭祀公業職務,並有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易言之,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規約係由派下代表決之,則系爭公業土地之處分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約定,以是否經當時派下代表決議為據。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此固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查明函覆在卷(參原審卷㈠第110 頁所附該所103 年6 月12日楊地登字第1030007875號函文)。惟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或施行後未依規定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地政機關經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無誤後,始得依照內政部函釋之規定,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抑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人數門檻之限制」等進行相關審核,而系爭土地登記管轄機關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祭祀公業出售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會審核是否符合上述相關規定,經審查符合方得辦理登記,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2 月18日楊地登字第1030000871號函、103 年8 月19日楊地登字第1030009897號函、103 年10月14日楊地登字第103001288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75 至276 頁反面、278 頁正反面)。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吳長輝於辦理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與派下員同意處分書等申請文件,惟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核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已依上述程序審核前開包括經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與派下員同意處分書等申請文件,自堪認吳長輝於申辦時已有提出該等文件。且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於97年之前係以「派下全員」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已如前述,此並與系爭祭祀公業於同時期出售其他土地所生爭執之訴訟中,經其他買受人所提出全體派下代表以派下員名義所出具之同意書之情形亦為合致(參原審卷㈢159至169、279至281頁),再參酌系爭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上訴人為本件爭執時,已歷二、三十年之長久期間未有系爭公業派下員提出異議之情形,又上訴人未能舉證吳長輝於辦理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經全體派下代表以派下員名義所出具之同意書,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移轉當時係由吳長輝及其他當時經主管機關以派下員名義核備之派下代表人共17人出具同意書後,授權管理人吳長輝辦理簽約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核派下全員名冊及同意處分書無誤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非無稽。是上訴人主張吳長輝未經全體派下同意,擅自出售及轉讓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猶主張系爭土地處分時,系爭祭祀公業至少有36、37、41名不等之派下員,本件僅有上述17名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亦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要件,其處分亦不合法云云。惟系爭公業土地之處分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約定,以是否經當時派下代表決議為據,業如前述,是其他一般派下員雖未同意轉讓系爭土地,亦難認系爭土地之讓與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吳長輝未經授權出售及讓與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未經全體派下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同意讓與,而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㈤末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9月間開始辦理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全體派下員之事宜,所得價金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加以分配之情形,上訴人所屬宏文公派下亦因而於81年11月1日召開宗族會議,討論公業土地出售款及徵收款分配事宜,並作成分配出售系爭祭祀公業遺產價金之決議,吳富彤亦為領款代表人之一,上訴人均已領得價金,價金分配後未聞有紛爭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系爭祭祀公業非派下代表之一般派下員,自系爭祭祀公業自81年9月間起著手分配先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予全體派下員事宜並登報公告後,即得以知悉其情,且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對於派下代表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情未為異議反對,並實際參與處分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則縱認派下代表會議不得取代派下總會議決土地出售事宜,系爭土地讓與因此而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然事後分配買賣價金時亦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收受分配價金而予以承認,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處分對系爭祭祀公業自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未經派下全員決議,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無效,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等語,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買受人│                            │        │            │            │
│編號│及受移│            土地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
│    │轉登記│                            │        │            │            │
│    │人    │                            │        │            │            │
├──┼───┼──────────────┼────┼──────┼──────┤
│ 一 │林金土│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80年6 月15日│80年8 月7 日│
├──┼───┼──────────────┼────┼──────┼──────┤
│ 二 │饒春榮│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2 分之1 │78年1 月23日│78年4 月18日│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2 分之1 │78年1 月23日│78年4 月18日│
├──┼───┼──────────────┼────┼──────┼──────┤
│ 三 │饒仁亮│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2 分之1 │78年1 月23日│78年4 月18日│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2 分之1 │78年1 月23日│78年4 月18日│
├──┼───┼──────────────┼────┼──────┼──────┤
│ 四 │彭正立│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全部    │74年6 月1 日│74年11月13日│
├──┼───┼──────────────┼────┼──────┼──────┤
│ 五 │彭甫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全部    │73年9 月7 日│74年11月13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