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09號
- 上訴人
- 林煌雄
- 上訴人
- 林娟如
- 上訴人
- 林建宏
- 上訴人
- 林慶隆
- 上訴人
- 林智勇
- 上訴人
- 林玉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財貴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煌雄、林娟如、林建宏、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其後,兩造在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依民國104年2月9日所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5.1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給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移轉之同時林煌雄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於104年6月1日以前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被上訴人此後從未與上訴人聯繫,直至104年6月1日中午12時58分方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毛國樑律師(下稱毛國樑律師)傳真帳戶資訊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下稱陳郁婷律師),陳郁婷律師旋即在1小時內代上訴人回傳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及給付價金事宜,惟被上訴人竟拒不出面辦理,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已找到金主即訴外人郭平和(下稱郭平和),因當天被上訴人也無法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先準備交付一部分訂金,餘款待完稅後再行交付,符合一般土地買賣代書作業模式,顯見上訴人已有清償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被上訴人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聯繫履行,亦未獲置理。是被上訴人惡意拖延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待104年6月1日屆滿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無惡意拖延至104年6月1日屆滿後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其如不同意系爭和解筆錄即可繼續執行。且自104年2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起,林煌雄或其他任何人均未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表示其已籌得價金及何時可支付,上訴人既於104年6月1日委請陳郁婷律師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履行,自應就當日已備妥價金3,700萬元得支付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如真有意付款,陳郁婷律師亦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非不得匯款或提存。上訴人先前委請陳郁婷律師寄發104年6月1日傳真及104年7月8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37號存證信函,顯非為履行系爭和解所為催告。林煌雄未依限於104年6月1日交付價金3,7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並無何違反誠信可言。且為預防上訴人再度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依系爭和解筆錄同項約定上訴人亦已拋棄一切債務人異議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4年2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惟被上訴人惡意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嗣後又聲請繼續執行,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曾另案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敗訴駁回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事件之104年2月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04年6月1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5.1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給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移轉登記時不得有他項權利之設定),被上訴人於移轉之同時上訴人林煌雄願給付新台幣參仟柒佰萬元之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煌雄未給付價金前不得持本和解筆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同意願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前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二、上訴人林煌雄於民國104年6月1日如未提出第一項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則第一項之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願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執行事件不再就執行名義之執行提出任何異議,上訴人林煌雄並願給付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三、…。」,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78頁),應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即未與上訴人聯繫,直至104年6月1日方透過毛國樑律師傳真其帳戶資訊予陳郁婷律師,上訴人亦旋於1小時內回傳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及付款事宜,被上訴人竟惡意拒不出面云云,並提出傳真單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本持系爭執行名義即得聲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然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同意林煌雄以3,7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在104年6月1日以前不繼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顯然係同意預留時間予上訴人籌措資金,則上訴人在104年6月1日以前如籌得資金,即可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豈需被上訴人主動聯繫,或詢問籌措資金之進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即未與其聯繫,有惡意拖延之嫌云云,即屬無稽。
⑵又查上開傳真單顯示傳真時間為104年6月1日下午1時50分,其說明欄記載:「毛大律師,您好:謹請通知貴當事人務必於今日下午3時至本事務所(台北市○○路○段0號6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俾利當事人進行付款,請查照。」。可知,上訴人雖要求104年6月1日當日被上訴人須備妥資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其亦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惟林煌雄於原審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104年6月1日當日有請金主即訴外人郭平和(下稱郭平和)到場,郭平和有錢,郭平和當時要求依照代書的作業模式,先交一部分訂金,其他款項再分次依被上訴人繳交所有權狀等程序為繳納,當天郭平和有帶幾百萬元在身上。當時因為時間緊迫,伊自己沒有錢,所以才會臨時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林煌雄於104年6月1日當天根本未籌足全部價金一節非虛,是上訴人縱已尋得金主之資金來源,但當日並未攜足3,700萬元現金,已如前述,當無法以其有清償買賣價金能力,即認當日已有清償之可能。且系爭和解筆錄明載兩造應於104年6月1日以前,給付3,700萬元價金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竟在104年6月1日要求以所謂代書作業模式,欲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3,700萬元,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不符,顯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從而兩造既已特別約定以「林煌雄未於104年6月1日給付3,700萬元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作為林煌雄與被上訴人間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前段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不再聲請繼續執行之約定之解除條件,則林煌雄未依限於104年6月1日交付買賣價金3,700萬元與被上訴人,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於是時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又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此乃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行使權利使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違反誠信原則,復繼續執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即無可取。
⑶況民法第371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可知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為赴償債務,非往取債務。且林煌雄向被上訴人為價金之給付,非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之情形,復已於104年6月1日當日上午委託律師將其銀行匯款帳戶傳真與陳郁婷律師,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單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則上訴人亦無從以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至上訴人委託之陳郁婷律師事務所處受領價金之方式以代提出。遑論林煌雄於104年6月1日並未籌足全部買賣價金,其於當日並無法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而無履行之可能,即無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並非其無清償意願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林煌雄於系爭買賣契約失效後之104年7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7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與受領價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已然無據,被上訴人不為辦理,自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無惡意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而係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最後屆期日無法給付3,700萬元,欲另以所謂代書作業模式,先給付部分金額之改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方式履行,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上訴人本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行提起任何異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從而,兩造雖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4年2月9日另成立系爭和解,然林煌雄未依約定於104年6月1日給付3,700萬元之價金與被上訴人,是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不繼續聲請執行之約定,已因兩造特別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此已非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於該解除條件成就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聲請繼續執行(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其前開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聲請證人即金主郭平和到庭證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上訴人已自承郭平和104年6月1日確未攜足3,700萬元價金等語,是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