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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26號

變更 之訴

原告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變更 之訴
被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經他造同意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變更之訴原告即原上訴人(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變更之訴被告即原被上訴人(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阪分行(合併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日幣13,700,000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經原告於100年5月間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984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該款項清償系爭債務完畢。而原告向臺灣銀行貸得之5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縱認非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上開債務既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其亦受有不當得利,而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先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追加後,復於106年7月10日具狀及於本院106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關於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追加民法第749條規定,並請求本院就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擇一有利於原告為判決,暨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5,280元,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2頁、第193、19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及其聲明之變更,是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間向兆豐銀行借貸日幣13,700,000元,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王賴玉葉、原告等擔任保證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嗣原告於99年9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為免其母遭兆豐銀行起訴請求,及被告要求代償,於100年5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貸5,000,000元,並以其中4,855,280元於100年5月13日代償系爭債務。為此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280元,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代位清償時兆豐銀行之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系爭債務擔任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權規定請求部分,自屬無據。又原告於100年4月19日簽發授權書及本票,就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足證原告並非民法第312條之第三人甚明,原告另向臺灣銀行貸款清償兆豐銀行債務,係為自己債務清償,自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況被告曾自三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合計匯款451,000元予原告,縱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行使代位權,其金額亦應為4,404,280元(即4,855,280元-451,000元=4,404,2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之母王賴玉葉所有。被告於88年12月間邀同王賴玉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借款日幣1,370,000元,王賴玉葉為擔保系爭債務,並於88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兆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35424號案卷第29、30頁)。

(二)系爭不動產嗣於9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名義後,原告於100年5月間向臺灣銀行借款5,000,000元,並於100年5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臺灣銀行設定金額為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以其中4,855,280元於100年5月13日清償系爭債務,並於同年5月17日塗銷兆豐銀行之抵押權;又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時,兆豐銀行關於系爭債務之借款利率為3.55%;另被告自三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合計匯款451,000元予原告(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案卷第25頁至30頁、本院卷第84、85頁、第118、119頁)。

(三)王賴玉葉前以系爭不動產係其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向原審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賴玉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王賴玉葉勝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35424號案卷第5頁至7頁、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本院卷第149、150頁)。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而於100年5月13日以4,855,280元為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為此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55,280元,及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受託人與委託人間關於受託財產之歸屬為何,固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定,但受託財產如為不動產,受託人既為受託財產所有權之名義人,其對委託人以外之人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相關權利。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王賴玉葉所有,王賴玉葉為擔保系爭債務而為兆豐銀行設定抵押權。嗣於99年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名義後,原告於100年5月13日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既係系爭債務抵押權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自具有利害關係,是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行使原債權人即兆豐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屬有據。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經王賴玉葉與原告另案訴訟結果,固據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確定判決認定係王賴玉葉依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原告名義,且該法律關係業經王賴玉葉終止在案,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王賴玉葉在案,然原告代償系爭債務時,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名義人,是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於原告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具有利害關係乙事應無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4月19日簽署本票及授權書,就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是系爭債務即為原告自己債務,原告關於系爭債務所為之清償非屬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清償云云,並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然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性業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況觀諸上開書證內容,僅係表彰名義為「王東海」之人係簽發到期日空白,但授權兆豐銀行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填寫、面額513萬元之本票交兆豐銀行收執爾,並無就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之記載,是原告是否果有就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已值可疑。再者,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是同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不應包括共同債務人在內,惟清償人如除共同債務人之身分外,尚且兼具該條所稱第三人身分者,於以第三人身分清償時,法律並未限制應依共同債務人清償代位之列舉規定求償,自無不准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權利之理,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原告代償系爭債務時為物上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名義人,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前就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參諸前揭裁判意旨,亦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利。

(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55,280元,及自其清償系爭債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代位清償時兆豐銀行之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惟被告業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合計451,000元之款項給付予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關於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給付,自應適用前揭規定抵充計算之。而關於被告於100年5月6日給付262,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係被告為支應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生費用,與代償金額無涉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開款項既係於原告100年5月13日代償前即為交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款項應係被告為使原告併用為代償而交付,是原告關於系爭代償債務所得請求之本金部分,自應減為4,593,28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雖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12,600元,然以本金4,593,280元按週年利率3.55%計算被告應攤還之每月利息為13,588元(即0000000X3.55%÷12≒13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此部分給付於抵充當月應攤還之利息後均不足抵充本金;另被告雖於103年12月2日給付高於當月應攤還之利息25,200元,但自100年5月14日起計至103年12月2日止,以本金4,593,280元按週年利率3.55%計算利息結果為579,873元,是被告當月所為之給付亦應用以抵充利息債務,準此將被告102年6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2日合計給付189,000元(即000000-000000=189000)抵充計至103年12月2日之止利息債務結果,尚有利息債務390,873元(即000000-000000=390873)未獲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4,153元(即0000000+390873=0000000),其中4,593,280元本金部分,應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云云,惟關於被告應負擔給付義務部分,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究。至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本院亦認定係因被告業為附表所示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4,153元,及其中4,593,280元本金部分,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末以,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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