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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

上訴人
吳石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玉嬌、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詹皇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上字第11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第三審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古玉嬌、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上4 人下稱古玉嬌等4 人)、詹皇展(下稱姓名,與古玉嬌等4 人下稱被上訴人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 萬4,47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古玉嬌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3,214 元,及自102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古玉嬌等4人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與上訴人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7,811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茲就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㈠、㈡、㈢,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㈡上訴人起訴聲明㈠、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52 萬4,478 元、120 萬3,214 元,至於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上訴人起訴聲明㈢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古玉嬌等4 人返還系爭1、2樓之日無法確定,參酌上訴人起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150 萬元,及上訴人係於102 年9 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古玉嬌等4人自102 年9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5 萬7,811 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審理期間約1 年4月,第二審審理期間約2 年,第三審審理期間約1 年,據以推估上訴人起訴聲明㈢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 年4 月(即52個月),計算該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6,172 元(計算式:5萬7,811元/月×52個月=300萬6,172元)。綜上,上訴人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 萬3,864 元(計算式:352萬4,478元+120萬3,214元+300萬6,172元=773萬3,8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7,626 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6,439 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萬9,510元(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二審裁判費7 萬1,740 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分別尚欠2 萬8,116 元、4 萬4,699元,自應補繳之。

三、上訴人於106 年10月5 日對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一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6,650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古玉嬌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9,959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古玉嬌等4 人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2樓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7,811 元。上訴人上開上訴第三審聲明,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㈡⒈、⒉部分,上訴標的價額分別為200 萬6,650 元、82萬9,959 元;至於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之孳息,如上所述,不併算其價額。另上訴人上訴聲明㈡⒊部分,與起訴聲明㈢相同,故依起訴時上訴人就起訴聲明㈢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為300 萬6,172 元。綜上,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標的價額核定為584 萬2,781 元(計算式:200萬6,650元+82萬9,959元+300萬6,172元=584萬2,7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8,37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自應補繳之。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亦應補正。

四、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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