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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87號

上訴人
鄭呂阿英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聖王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500),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內搭建房屋(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伊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鄭武雄、鄭順益拆屋還地,原審為上訴人及鄭武雄、鄭順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鄭武雄、鄭順益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組織應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則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又依伊配偶鄭財福(已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亡故)先祖戶籍謄本所載,戶主「鄭國」即住在十三添,妻「陳氏桃」乃十三添犁舌尾在地人,為陳家子孫,且陳家先祖得以居住系爭土地,係神明會陳聖王之管理人陳德生與共有人陳嘉猷同意永久使用,始得以設籍並居住,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500),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房屋(面積13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第114至118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579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0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組織應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是其當事人不適格,則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云云。惟查: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可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3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5月6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773608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5年6月28日新北峽民字第1052127921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第144頁、第152至158頁);是被上訴人既已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組織應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申言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乃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之嚴格適用下,為定型性處理而作成,堪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一事,乃依蓋然性相當高之經驗法則所應然,經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均係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內容為存在,即可推定該權利為存在之證明。是以,否定登記內容為真實之人,就其據以否定所主張之事實,須舉證至使受訴法院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500)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既與具絕對效力之登記內容有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仍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配偶鄭財福(已於102年5月15日亡故)先祖戶籍謄本所載,戶主「鄭國」就住在十三添,妻「陳氏桃」乃十三添犁舌尾在地人,為陳家子孫,且陳家先祖得以在此居住係神明會陳聖王之管理人陳德生與共有人陳嘉猷同意永久使用,始得以設籍並居住於此,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前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縱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32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3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第144頁、第152至158頁);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於該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取得不動產或他項權利,應依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不動產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於76年7月17日亦以台內地字第522332號函示:「按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前,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縱有同意上訴人家族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亦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為之,要難僅由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逕行決定。

⒊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而非登記為神明會所有,是上訴人辯稱依神明會管理人陳德生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其配偶陳家先祖,係經神明會管理人陳德生與共有人陳嘉猷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按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718頁);又因神明會為民間組織,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且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所指之「神明會陳聖王」既從未經法人設立登記,而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神明會會員間就會產之關係,仍應為公同共有之性質,非經全體會員同意亦不得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否則對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就業經其所主張之「神明會陳聖王」全體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及已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故上訴人辯稱其配偶陳家先祖,係經神明會陳聖王之管理人陳德生與共有人陳嘉猷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500),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第35頁民事準備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37平方公尺,卻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乙情;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3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確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核無函詢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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