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上訴人 周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張璨麟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約232公里434公尺處外側車道(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自撞護欄後,將系爭自小客車棄置該處外側車道,且未依法開啟車輛警示燈,及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故障標誌,即自行離開現場,致張璨麟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反應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下列損害:⑴訴外人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指派緊急應變小組及技術服務人員到場處理系爭聯結車所載危險物品,所產生相關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⑵委請拖吊車業者將系爭聯結車拖至安全處所,所支出拖吊費用21,000元;⑶系爭聯結車維修費用582,140元;⑷系爭聯結車維修期間無法 繼續使用,造成伊營業損失593,926元;⑸伊指派待命駕駛 至現場協助將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拖回至修理廠,所產生之費用9,722元。又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妥 適處理車輛發生自撞後之程序,致張璨麟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鑑定會)認張璨麟為本次肇事次因。惟以當時自張璨麟發現系爭自小客車至發生撞擊間僅約1秒情形以觀,縱張璨 麟當時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不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倘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依法將警示燈開啟,並於車輛後方至少100公尺擺放警示立牌,張璨麟必得及時變換車道 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事故僅伊受有傷害(左頭部、胸部及右膝挫傷),且系爭事故經嘉雲區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伊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雨夜自行操控失當撞及外側護欄肇事,未顯示故障燈且未妥設警示設施,以警示後方來車且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但張璨麟駕駛系爭聯結車,雨夜視線不佳,未減速慢行,撞擊已先行肇事,未妥設警示標誌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是張璨麟亦有過失責任。另上訴人提出系爭聯結車之維修估價費用明顯過高,經伊向車輛維修同業廠詢問,所需費用僅5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9,114元本息(即判准系 爭聯結車維修費用432,125元、拖吊費用21,000元、營業損 失507,010元、亞東公司派員到場處理之相關費用12,000元 、將車牌號碼00-000槽車拖回至修理廠之費用9,722元,並 認上訴人應負擔40%過失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張璨麟駕駛系爭聯結車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撞護欄後,將系爭自小客車棄置系爭事故地點之外側車道,未依法開啟車輛警示燈,及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即自行離開現場,致張 璨麟反應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伊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對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將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之外側車道,且未開啟車輛警示燈,及於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嘉雲區鑑定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下稱嘉雲區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影本為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所屬員工張璨麟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張璨麟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撞護欄後,將系爭自小客車棄置該處外側車道,且未依法開啟車輛警示燈,及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 誌,即自行離開現場,致張璨麟行經該處時,因反應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李青憲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工作紀錄簿、系爭聯結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2頁背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頁、第50頁至第58頁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事故經嘉雲區鑑定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雨夜自行操控失當撞及外側護欄肇事後,未顯示故障燈且未妥設警示設施,以警示後方來車,即自行離去,嚴重妨礙車輛通行,顯有疏失乙節,亦有嘉雲區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 至第26頁)。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聯結車受有損壞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其過失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至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均無將系 爭聯結車受損壞部分回復原狀之意。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聯結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⑴系爭聯結車維修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結車受損,伊共支出修繕費用582,14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單據影本為 證(見原審補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惟被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且修復費用過高。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聯結車受損照片、維修單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修復所需費用為零件570,301元、鈑金工資75,800元、烤漆工資15,000元,合計661,101元等情,有該公會105年2月1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2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核與上 訴人所提車輛維修單所列材料570,301元、工資(含前 輪定位、車頭噴漆發包)90,800元相符。是上訴人所提維修單據自堪採信。惟就零件費用570,301元部分,既 屬新零件更換被撞損壞之舊零件,自應予折舊計算。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聯結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出廠年月為102年6月,有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迄103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使用期間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341,325元【計 算式:570,301-〔570,301×0.438×11/12(即11個月 之折舊)〕=34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432,125元(計算 式:90,800+341,325=432,125)。 ⑵拖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結車撞擊後,伊支出拖吊費21,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原審補卷第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其他相關費用12,000元,及將槽車拖回至修理廠之費用9,72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亞東公司指派緊急應變小組及技術服務人員到場處理系爭聯結車所載危險物品,所產生相關處理費用12,000元,及伊指派待命駕駛至現場協助將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拖回至修理廠之費用9,722元, 均由伊支出乙節,已據其提出提出亞東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卷第8頁至 第9頁、第15頁),且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是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營業損失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以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汽車貨運業務等為業,此有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 爭聯結車載送貨物營利。惟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聯結車受損須送維修,則上訴人於系爭聯結車送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聯結車載送貨物營利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聯結車維修期間即10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5日,共有41日無法從事運送業務,致受 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共計593,92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平均 營收計算表、車輛維修單為憑(見原審補卷第12頁至第14頁),惟被上訴人爭執系爭聯結車之維修期間,且上訴人提出之平均營收計算表、車輛維修單均為私文書,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及其主張系爭聯結車維修天數共須41日等情均非真實可信。而經原審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聯結車合理之修理天數,該會鑑定認為系爭聯結車之修復天數為35個工作天等情,有該公會105年2月1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2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0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計算營業損 失之合理修復天數自應以35日為據。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經營之載送業務實際上並無區分平日或假日,而前開鑑定結果認系爭聯結車之修復天數為35個工作天,並不包含假日,若將假日一併計算,伊請求41天之營業損失尚屬合理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原證5平均營收計算表為其單方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其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聯結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除平日外,每週假日亦由其所屬司機駕駛載送貨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結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個月,每日平均營收為14,486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而系爭聯結車修復天數共35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聯結車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507,010元(計算式:14,486×35=507,010)。是上訴人請於 被上訴人賠償507,010元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981,857元 (計算式:432,125+21,000+12,000+9,722+507,010 =981,857)。 ㈡上訴人所屬員工張璨麟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雨天、夜間無照明設施,路面為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線車道,因為當時下大雨路面有積水……我車因積水關係打滑撞擊外側護欄,我車停放於外側車道約幾分鐘再被一部大型車撞擊……」、「我因為雨下很大所以沒有發現路面積水……」、「(當時)下大雨積水……視線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頁),及張璨麟於警詢稱:「我由北行駛於外側車道,8377-VM自小客車橫停佔用外側路肩 及外側車道,因當時很暗又下大雨……」、「當時下大雨,視線不好、模糊,能見度大約20公尺左右……該路段沒有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頁至第37頁、第3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夜間、下大雨,路面泥濘、積水,且系爭事故地點無照明設施,致視線不良,能見度甚低。是依前開規定,張璨麟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應以低於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乙節,堪以認定。 ⒉本件依上訴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事故地點係無照明燈路段,且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為夜間不易察覺之黑色,打橫於路面時並未顯示警示燈光(即雙閃燈),其車身側面亦無反光標識及相關警示設施,被上訴人於自撞外側護欄後離開現場時,並未依規定於系爭自小客車後方100公尺以上之處設置警告標誌。而依 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系爭聯結車之駕駛張璨麟於兩車相距約30公尺路面見有大量散落物時,始得預見前方有已先肇事之系爭自小客車,故系爭聯結車無論係以其行車紀錄器卡紙所顯示約時速90公里車速(夜間無預警全部停車距離為123.24公尺),或發生碰撞前約100公尺之平均時速約 87.2公里車速(夜間無預警全部停車距離為117.57公尺),或以時速40公里車速(夜間無預警全部停車距離為39.76公 尺)行駛,均無法於碰撞前煞車停止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然前開鑑定報告 書亦同時認為,無論係依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所顯示約時速90公里車速(夜間無預警全部停車距離為123.24公尺),或發生碰撞前約100公尺之平均時速約87.2公里車速 (夜間無預警全部停車距離為117.57公尺)行駛,縱被上訴人依規定於系爭自小客車後方100公尺位置設置警告標誌, 系爭聯結車仍無法於碰撞前煞車停止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知,縱張璨麟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依前揭規定以時速40公里車速行駛,於距系爭事故地點前30公尺處,見路面有大量散落物時,始踩煞車仍無法避免與系爭自小客車碰撞。惟衡諸常情,倘張璨麟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依前開規定以時速40公里或低於40公里車速行駛,縱仍無法避免與系爭自小客車碰撞,然因其車速遠低於依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所顯示之時速約90公里,及發生碰撞前約100公尺之平均時速約87.2公里,所產生之衝擊力道 並不相同,相較之下,系爭聯結車以時速40公里或低於40公里車速行駛,在急踩煞車後碰撞系爭自小客車,對系爭聯結車車體所造成之損害較小。況系爭事故經嘉雲區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雨夜自行操控失當撞及外側護欄肇事,未顯示故障燈且未妥設警示設施,以警示後方來車且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張璨麟駕駛系爭聯結車,雨夜視線不佳,未減速慢行,撞擊已先行肇事,未妥設警示標誌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從而,張璨麟就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聯結車之損害,與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妥適處理車輛發生自撞後之程序,致張璨麟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倘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依規定將警示燈開啟,並於車輛後方至少100公尺處擺放警示立牌,張璨麟必得及時變換車道而 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雨夜自行操控失當撞及外側護欄肇事,未顯示故障燈且未妥設警示設施,以警示後方來車且妨礙車輛通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張璨麟駕駛系爭聯結車,雨夜視線不佳,未減速慢行,撞擊已先行肇事,未妥設警示標誌之系爭自小客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雨夜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自行操控失當撞及外側護欄肇事,無法移動車輛時,竟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即自行離開事故現場,完全無視此舉會對後方來車造成嚴重危害,致張璨麟駕駛系爭聯結車,於雨夜視線不佳之天候,亦疏未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減速以時速40公里或低於4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張璨麟應負擔較輕之過失責任即20%之過失責任。又張璨麟受僱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為上訴人運送貨物,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是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85,486元( 計算式:981,857×80%=785,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繕本於104年7月28日送達,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5,486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只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89,114元本息,對其餘196,372元(計算式:785,486-589,114=196,372)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前揭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無庸將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