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王憶修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憶賢
- 被上訴人
-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棟樑
- 訴訟代理人
- 何美麗
- 被上訴人
-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盛頓
- 被上訴人
-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盧振華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羅志亮
李昆金
追加 被告 郭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郁雲,嗣變更為陳棟樑,茲據陳棟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及盧振華等人為被告(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9頁),原審就上訴人所列被告管委會、萬龍公司、嘉陽公司及盧振華等人行言詞辯論程序後,辯論終結,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原審行辯論而審判之被告應為管委會、萬龍公司、嘉陽公司及盧振華等人,應可認定。又上訴人雖列郭正龍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然郭正龍既未經原審裁判,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是核上訴人此部分之真意,應係於本院對郭正龍為追加起訴。且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是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三、追加被告郭正龍(下稱郭正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號10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所管理之河畔皇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於民國99年3月1日、100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萬龍公司簽訂機電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契約),與被上訴人嘉陽公司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機電契約合稱為系爭2契約),合約期間分別為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系爭2契約均由萬龍公司、嘉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盧振華與管委會簽訂。然99年至104年之第11屆至第16屆管委會均係偽造文書當選,其中99年即第11屆管委會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並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府98年12月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管委會自無權與萬龍公司、嘉陽公司簽約,系爭2契約均無效。另萬龍公司、嘉陽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均非位於臺北市,其等未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即於臺北市從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工作,係非法承攬業務。又萬龍公司、嘉陽公司人員於99年4月14日以伊等積欠管理費為由,對伊等之感應卡消磁,迄今仍未開卡,致伊等無法進入系爭大樓大門及地下室專有停車位停車,亦無法使用公共設施,並在10樓安全門反鎖加扣大鎖,限制伊等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侵害伊等權益。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等於97年9月至98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承租人業已繳納管理費,原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判決認定應由伊等繳納管理費於法無據。管委會與萬龍公司、嘉陽公司共同侵害伊之區分所有權,其等利用民法獲得雙重管理費、消磁鎖卡6年期間之管理費及對伊等區分所有權之強制阻擋及6年來妨害自由之損失等,即為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契約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管委會則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伊依規約合法將上訴人之磁卡消磁,上開情事業經相關判決認定並無違法。上訴人空言伊侵害其權益、伊之選舉係偽造文書云云,未舉證說明,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萬龍公司、嘉陽公司、盧振華等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2契約之當事人,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契約無效自屬無據。況伊已確實履約,管委會亦已給付價金,雙方契約業已屆期終止,上訴人欲確認管委會決議之合法性係住戶與管委會間之內部爭議,自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郭正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機電契約無效。
㈢確認系爭管理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管委會於99年3月1日與萬龍公司簽訂系爭機電契約,合約期間為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另管委會於100年間,與嘉陽公司系爭管理契約,合約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系爭2契約均已履行完畢,管委會與萬龍公司、嘉陽公司亦均未再行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55-75頁、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20-121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2契約為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業經履行完畢之法律關係(即管委會與萬龍公司、嘉陽公司間因系爭2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乃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且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是否遭受侵害、管委會有無重複收取雙重管理費、其等是否因遭消磁鎖卡6年期間受有管理費之損失、其等區分所有權是否遭強制阻擋及是否因6年來遭妨害自由而受有損失等爭執,均與系爭2契約是否無效無涉,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2契約為無效,亦無法達到上訴人以判決除去上開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尤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契約無效,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以過去業已履行完畢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郭正龍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2契約無效,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