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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5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滕允潔邱景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52號

異議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異議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異議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異議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國抗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魏高明、廖秀松對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補繳,異議人魏高明、廖秀松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另異議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受原法院裁定之人,不得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於法不合。是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 條等規定,於異議狀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5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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