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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9號

抗告人
世界日報洛杉磯分社World Journal LA,LLC.
法定代理人
郭俊良
送達代收人
韋國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秉霖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參加抗告人舉辦至美國加州之籃球營遊學團,因遭同行學員霸凌,損及人格尊嚴,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抗告人及其所僱領隊未為妥善處理,依伊與抗告人簽訂之「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學契約)第14條、第17條、第26條、第35條等規定,賠償伊已繳納之全部費用美金6,600元等語。原裁定以系爭遊學契約第39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台北地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遊學契約未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認,不生效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梁家綾所簽署之契約為「0000 World Journal Kobe Bryant Summer CampParticipation Agreement(即2015美國加州Kobe Bryan籃球營參加同意書)」之英文合約(下稱系爭同意書,英文版見本院卷第16 -19頁、中文版則見原審卷第32-34頁),依系爭同意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因參與該籃球營活動之契約有關而提出之一切法律行動、程序或訴訟均由美國加州之州法院具有排他性的管轄,本件自應由美國加州法院專屬管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足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應屬訴訟行為。而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當事人,其訴訟能力之有無,以兩造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時決之,無訴訟能力人為此合意,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然當事人之一造為此合意時,雖無訴訟能力,但因其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能力之本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兩造簽訂之系爭遊學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未經法定代理人梁家綾在其上簽名,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家綾嗣已具狀陳明其已同意相對人簽訂系爭遊學契約(見本院卷25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家綾既已承認系爭遊學契約之效力,系爭遊學契約第39條所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即生效力,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予認定。是抗告人抗辯上情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英文版第19條固記載「Theparties hereto agree that all action or proceedings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tried and litigated exclusively in the State courtof California,United States.」(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中文版第19條則記載「雙方同意因本夏令營活動或本同意書發生之爭議,以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裁決。」(見原審卷第34頁),並無專屬美國加州地方法院管轄而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約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家綾除於英文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外,亦於中文版同意書之文首前言處簽名,參諸梁家綾為我國人士,英文非其慣用之文字,其於英文版同意書簽名時,是否已確實核對、瞭解系爭同意書英文版與中文版記載之異同,就爭議之管轄,同意專以英文版之內容定之,已非無疑。且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第19條之中、英文版既有上述文意之差異,自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同意書中文版第19條合意以美國加州法院管轄之約定,既未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而此消費訴訟之性質亦非專屬外國法院管轄之事件,自應認此係屬併存的合意管轄,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況系爭遊學契約之旅遊學習活動,除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美國加州KobeBryan籃球營外,尚有美國大熊湖森林探險營地之山野夏令營、名校參訪及航空城藝術巡禮名城觀光等活動,其課程與活動之書面文件即為契約之一部分,此觀系爭遊學契約第4、5、6條及活動行程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6-7頁、第27-34頁),可知系爭同意書所涉者僅為系爭遊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系爭遊學契約第3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亦難認得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排除系爭遊學契約關於管轄之約定,應認台北地方法院及美國加州法院,均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抗辯本件訴訟應專屬於美國加州法院管轄云云,為無可採。

(三)兩造關於因系爭遊學契約所生之爭議,既合意得由台北地院或美國加州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意旨,相對人本得任向有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受訴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時,亦得選擇任一合意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為移送。準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台北地院,尚無違誤。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法人,在我國新北市汐止區設有辦事處,系爭同意書係其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是抗告人於台北地院進行本件訴訟,並無應訴或證據調查上之不便利;然相對人則為一般消費大眾,居住於台北市大安區,且其請求金額僅美金6,600元,若要其遠赴美國加州法院進行訴訟,顯較不便且多所勞費,此程序上之不利益,足使相對人放棄訴訟請求,而損及相對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依其情形堪認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非不得排除系爭同意書第19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以免妨害相對人接近使用我國法院之權利。

(四)從而,台北地院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關於系爭遊學契約所生爭議,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兩造既均無應訴或證據調查上之不便利,則原法院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定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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