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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4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藍文祥邱靜琪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8號

抗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熙勝

      高哲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進行、終結,除違反強制執行強制規定或違反強制執行程序本質外,執行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實體審查,執行法院倘先徵詢債權人、債務人及優先承買權人意見,無人反對或聲明異議後,將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記載拍賣公告,載明:「如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應由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且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抑或逕將上開拍賣公告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優先承買權人後,其等未於拍定前聲明異議者,則不論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拍定後復藉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相反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3月22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第三人即拍定人陳佳鎮(下稱陳佳鎮)以新臺幣(下同)16億7,831萬9,700元拍定。因第三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及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優先承買權人)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陳佳鎮嗣陳報已對友嘉公司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系爭訴訟)。桃園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乃於104年1月14日通知抗告人等應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陳佳鎮於104年9月21日具狀陳報願意先繳納拍賣價金尾款,將該價金速分配予抗告人等債權人,至權利移轉證書,則同意俟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再依判結果核發;如其最終未能獲得勝訴判決,亦同意依發還拍賣保證金方式發還所繳價款。抗告人即以此為由,聲明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命拍定人、優先承買權人三人各於7日內繳清價款後,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以進行分配;並另擇期日由該三人抽籤決定何人為最終得以實行優先承買權之,未中籤者退還其繳交價金。拍定人及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價金後,於國庫提撥拍定金額先予分配,另俟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勝訴造,退還拍賣價金予敗訴造。經遭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22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聲請後,抗告人復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乃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以待系爭訴訟判決結果未續行執行程序,嚴重影響伊與相對人之權益,僅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可分配之債權金額超過10億元,若系爭訴訟纏訟5年,即使僅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孳息達2.5億元,將使相對人增添5年利息及違約金,及增加5年之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優先於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失之利益,何人可補償?執行法院及原法院墨守不合時宜之法律座談會見解,置若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若罔聞,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亦違反憲法第15條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拍定人既陳明願先繳足價金,使債權人先分配受償,權利移轉證書待系爭訴訟確定後再核發,如拍定人敗訴,則由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價金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繳交之價金則返還拍定人,如此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優先承買權人之利益,既合理又不違法,法院當無不許之理。至於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規定應於繳足價金後五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固適用於一般程序,然本件就屬特殊,第三人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竟導致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重大損害,絕非強制執行法之本意。故建議拍定人及優先承買權人三人均繳足價金,一份用於發放執行案款,一份先提存,待系爭訴訟確定後,勝訴造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敗訴造則領回提存之款項,方為合理且公平。又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現行法規既無救濟管道,爰請參酌上情,廢棄原裁定續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6日公告之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載明:「(一)…第三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租地建屋,有優先承買權。(二)…又第三人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於推定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依民法第426條之2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三)…本件752地號土地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應由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且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不得拒絕。…(九)…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仍需依本件同一拍賣條件,即全部拍賣標的一併承買。」等語(下稱系爭公告),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及拍定人,俟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執行,係因系爭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債權人、債務人及優先承買權人知悉系爭公告後,未於拍定前聲明異議者,則不論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拍定後復藉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相反主張之故,並非因規避苛酷執行而就期日有所變更或延展,合先敘明。

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點固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然此係規範一般情形執行法院應作為之日期,於有特別情形時,應不受拘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參照),則抗告人、相對人、拍定人及優先承買人既因同意系爭公告之內容而受拘束,則拍定人既已陳明:同意願意先繳納拍賣價金尾款,將該價金速分配予抗告人等債權人,至權利移轉證書,則同意俟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再依判結果核發;如其最終未能獲得勝訴判決,亦同意依發還拍賣保證金方式發還所繳價款等,亦即買受人願意先給付價金予出賣人,待優先承買權確定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再決定出賣人應返還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登記,基於私法自治,並無不可,且未違反強制執行強制規定或違反強制執行程序本質,基於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若經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應無不許之理,至於優先承買權人友嘉公司雖表示反對拍定人前揭建議,友嘉公司及惠勝公司亦不同意由拍定人及優先承買人均先繳納價金之方案,然拍定人前揭關於由拍定人先繳價金部分建議既未影響友嘉公司等優先承買權人之權益,友嘉公司等僅能就其亦應先繳優先承買價金部分反對,其餘部分實非有據。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及調查除抗告人外之其他執行債權人是否同意拍定人前揭建議,及優先承買權人無意繳納價金之情形下,拍定人現在是否仍願意先繳納價金?而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明、聲請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4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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