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6號
- 抗告人
- 吳憶建
- 參加人
- 莊榮兆
- 相對人
- 吳憶助
吳亭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吳憶助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憶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6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2)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法院聲明:㈠撤銷原法院隆104 司執酉字第874號105年10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㈡相對人應將其於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96年3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吳憶建簽名為偽造,兩造未有買賣合意、契約並非真正、買賣關係不存在,乃聲明求為吳亭緯應將系爭不動產1/2於96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所聲請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4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抗告人。案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64 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判決見原審卷第24-43 頁);抗告人復於105年10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訴訟,依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上吳憶建簽名經鑑定為偽造,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聲明求為吳亭緯應將系爭不動產1/2 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現正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82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丙案),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2 號卷附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該案影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其中關於訴請吳亭緯應將其於96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1/2 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部分,其當事人與前開乙案訴訟乃屬同一,抗告人於該事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吳憶建之簽名經鑑定為偽造,買賣契約無效,與其在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應全然相同,堪認抗告人聲明第二項關於訴請吳亭緯將系爭不動產1/2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別與前開乙、丙案相同,且均為同一請求,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命吳亭緯給付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3、249條第1項第7款,於法自有未合。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記載「撤銷原法院隆104司執酉字第874號105 年10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核應係指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5年10月7日北院隆104司執酉字第874號定同年月24日上午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房屋之執行命令,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既屬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則其訴所為之請求,自涵蓋於抗告人以前揭乙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吳亭緯訴請撤銷其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範圍內。前揭乙案既經裁判敗訴確定,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本件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吳亭緯訴訟部分,即應受前揭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更行起訴,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亦非合法。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對吳亭緯訴訟部分,以抗告人起訴未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所持系爭買賣合約已經鑑定為偽冒簽名,前案承審法官拒傳證人代書作證,違反審理、調查程序,不能認為有效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抗告人於104 年間對相對人吳憶助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主張:74年4 月29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伊為分散經營公司風險,於同年5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乃前述系爭不動產1/2以外之權利)借名登記於吳憶助名下,因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吳憶助應將該不動產1/2權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案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5年8 月16 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614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復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判決見原審卷第17-23頁,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4頁)。雖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曾審究抗告人有無於96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亭緯,吳憶助與抗告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節,然經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吳憶助質疑抗告人究係依據74年間借名登記抑或96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後,抗告人即明確主張係終止74年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憶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另1/2 權利範圍,並陳明其於該案中敘及96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遭偽造一事,僅為佐證斯時吳憶助即預謀不想歸還74年間借名登記之房地等語,此復經本院於該案中確認96年4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1/2 移轉登記予吳亭緯部分非該案審理範圍等情,有相對人答辯狀(見該案二審卷第27頁)、抗告人民事準備程序狀(見該案二審卷第40、42頁)、準備程序筆錄(見該案二審卷第109頁反面)在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88-191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抗告人於甲案係主張終止7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另1/2 權利範圍與吳憶助成立之借名登記後訴請吳憶助應將該不動產1/2 權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核與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而訴請吳憶助應將96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1/2 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關於吳憶助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並不相同。又前揭乙案,抗告人係聲明求為吳亭緯應將系爭不動產1/2於96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以此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抗告人。核與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而訴請吳憶助應將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並據以聲請撤銷關於吳憶助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理由,並不相同,非受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訴請吳憶助應將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關於吳憶助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關於吳亭緯部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起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違反第253 條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吳憶助訴訟部分,與前揭甲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無更行起訴之情事,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