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5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36號
- 原告
- 吳亭緯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吳憶助
- 原告
- 人
- 被告
- 吳憶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25日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108年5月8日具狀就備位聲明部分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外,併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前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對被告及其他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請求遷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於執行程序中,被告提起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該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被告提上訴後,經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5年9月8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執行,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24日到場執行,當日就房屋遷讓部分已完成點交與原告並換鎖,因被告所有之動產尚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未配合搬走,原告乃查封被告置於屋內之部分動產,並由原告保管。
㈡先位聲明請求部分:被告提起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後,復於續行之執行程序中,以兩造於96年3月26日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買契約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並聲請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高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供擔保金26萬元後停止執行,被告向法院提存擔保金26萬元,民事執行處乃停止執行。被告為阻止及延宕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提起不合法的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高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係以異議之訴為手段,達到延宕執行之目的,其所為自係不法,被告之所為,自106年1月25日至107年6月1日期間計1年4月餘停止執行,造成原告2人每月各損失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
㈢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4日點交返還與原告之後,原告於106年3月2日基於善意,允被告將屋內動產搬走,然被告於當日下午糾眾強行竊占系爭房屋,被告雖在警方介入下離去,然於離去之際將系爭房屋大門加以鐵鍊上鎖,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遭查封或未查封之動產均在屋內,原告根本無法使用房屋。此侵權狀態自106年3月2日至107年11月21日始解除,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長達1年9月餘,以1年9月計算,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最少在2萬元以上,原告之損害每月以1萬元計算(原告2人各請求每月5,000元之損害),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備位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行訴訟詐欺得到勝訴裁定,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為訴訟詐欺事實,而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為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買賣經驗、倫理、證據法則。
㈡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根本就是莫須有之事實,從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卷內公文可知,106年1月24日的執行根本就是違法執行,同一案件可以二度執行嗎?既然107年12月的公文依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事件,如何產生侵權之事。依高院106年抗字第2025號於106年1月20日停止執行命令,被告已依法提存26萬元於國庫,如何有損害之事。
㈢原告對被告及被告之子吳侑勵提出竊占告訴,皆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即知沒有侵權之事。
㈣106年1月24日的違法執行,違反高院106年度抗字第2025號命令,強制執行之不當作為,本件異議之訴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提本件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提起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歷經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5年9月8日聲請續行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24日到場執行,當日就遷讓房屋部分已完成點交與原告占有並換鎖,惟被告尚有部分動產置於系爭房屋內,並由原告保管。
㈡嗣被告以原告吳亭緯與被告於96年3月26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買契約不成立及原告吳憶助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並再聲請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程序(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
⒈被告提起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經高院105年度抗字第2026號裁定關於駁回吳憶助之訴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該廢棄吳憶助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12號於107年3月31日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並追加吳亭緯為被告,經高院107年度上字第605號於107年8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⒉被告聲請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駁回被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被告提起抗告後,高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被告提供26萬元擔保金後停止執行,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6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停止執行。原告對上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廢棄發回高院更為裁定,經高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裁定被告之抗告駁回,被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於107年2月14日確定。
㈢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4日點交與原告後,原告於106年3月2日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搬離,被告於106年3月2日下午經原告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後,以106年1月20日高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已裁定准供擔保金停止執行,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4日違法執行、點交無效為由,不願離去系爭房屋,經原告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派員到場協調後,兩造均同意暫不使用系爭房屋,待被告提起之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再處理,而被告於離去之際在系爭房屋大門上另加以鐵鍊上鎖。
㈣被告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動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為鑑價並定期拍賣,於107年11月21日拍賣時因應買人棄標,原告聲明願以16,000元承受拍賣之動產,經當場啟封點交與原告。
㈤以上各情,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82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545號)竊占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另提起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日強行竊占已點交與原告之系爭房屋,係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105,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復提起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買契約不成立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482號),並提起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雖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經駁回確定,然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判決、高院105年度抗字第202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12號、高院107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高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高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均經數年訴訟程序始告確定,可知被告於該訴訟中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客觀上並非一望即可得知顯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過程後方能形成判決心證,尚難認被告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即明知其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且被告非具法律專業,其主觀上目的在於透過合法之訴訟程序予以護產,自不得以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敗訴判決結果,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依上述,被告本於對於己身權利之維護及主觀上之確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乃係法律賦與人民救濟權利之方法,並非不法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縱經敗訴,亦僅在審斷被告所提撤銷執行程序之請求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該訴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其異議之訴無理由,為阻止及延宕強制執行而提告,係以不法方式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乃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對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而本件乃係債務人即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二者之要件及立法要旨不同,應無類推適用之情形。況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已規定「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已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擔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規定,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委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2日基於善意,允被告將系爭房屋屋內動產搬走,惟被告於當日下午糾眾強行竊占系爭房屋,於離去之際將房屋以鐵鍊上鎖,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查依原告吳憶助、被告吳憶建及證人即文山二分局員警等人於刑事竊占案件之陳述,被告並無竊占之不法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吳憶助於刑事竊占案件偵查中之陳述:
①「本案房屋迄今沒有人使用,被告2人也沒有使用」(見106年度偵字第17820號106年8月18日偵訊筆錄)。
②「106年1月24日點交完畢後,我有換鎖,原來的鎖我換掉,並裝新的鎖,鑰匙只有我保管。」(見106年度偵續字第545號106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
③「至於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證人杜少光,當時證人與聲請人協調達成之共識係聲請人先將房屋上鎖,不入住本案房屋,待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再入住,但未同意被告二人將本案房屋上鎖。」(見106年度偵續字第545號第6頁刑事再議聲請狀)。
④「106年3月2日之後,被告沒有再占有使用房屋。」、「當時協商是我們自己先上鎖,但暫時先不使用,後來變成雙方都上鎖,當時我跟對方有肢體衝突,警方當時說如果雙方不滿意可以去提告,因為對方不搬,所以我才提竊占告訴。」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545號107年5月17日偵訊筆錄)。
⒉證人即文山二分局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亞晴、黃宏裕於刑事竊占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有問:為何不出來,被告跟我說他已經供擔保了,不能強制執行。」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820號106年8月31日偵訊筆錄)。
⒊證人即文山二分局偵查員杜少光於刑事竊占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單位接獲有黑依人占據房屋之情事,我到場,情形是吳憶建跟一些不知名人士在屋內,吳憶助跟律師在屋外,瞭解雙方狀況是吳憶助打電話通知警方,說有人假借清點屋內財務,不願離開,我們問吳憶建為何不離開,他告知1月24日的強制執行在1月25日已經予以停止了,我們警方不曉得狀況,我就請吳憶建出來,雙方達成協議的就出來,吳憶建跟吳憶助一起關門,吳憶助要求說他要加一個鎖,吳憶建跟他都有同意,我印象中是吳憶助加鎖。」、「當時他們雙方都想要加鎖,我說我沒有意見,只要你們把現場糾紛停止,最後吳憶建加鎖,本來吳憶助有意見,但是後來我也有協調,吳憶助就有同意了。」、「剛開始有爭執,但是他們各退一步,加鎖把事情暫停,要告的提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820號106年9月4日偵訊筆錄)。
⒋被告吳憶建於於刑事竊占案件偵查中陳述:「(問:當時該房屋是何人上鎖?)我上鎖的,我們文山分局的一名警員來作協調,雙方同意上一道鎖,我在執行那天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起爭執的原因是因為我叫我的兒子去找台北地院執行庭長做訴願,我去閱卷知道該異議之訴在裁定中,我在106年1月19日就有寫文給法院的執行處說等高等法院異議之訴的停止強制執行在裁定中,但後來事務官還是要執行,所以我就開門讓事務官進來,也沒有點交,房子就被搶走了。」、「我的物品都還在裡面,因為我認為高院的異議之訴已經在裁定,當天應該不會執行,所以我的東西都還在屋內,上鎖之後,我當初使用的東西都還在裡面。」、「(問:你是一開始就要上鎖,還是協調後才決定要上鎖?)是協調之後雙方同意才上鎖的。」、「(問:當時有無協調是要上誰的鎖?鎖的鑰匙是誰保管?)沒有,當時只有說我上一道鎖,雙方都暫時不要使用,對方可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結果現在最高法院也駁回告訴人的抗告。」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545號107年2月12日偵訊筆錄)。
⒌綜合上開陳述,兩造於106年3月2日經警協調後已達成「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兩造均不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原告雖稱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大門加鎖上鎖云云,惟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4日點交後,已經原告吳憶助更換門鎖且保管鑰匙,被告本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縱被告於106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大門加一道鎖,仍未管領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除原告吳憶助更換之鎖外,另經被告吳憶建加一道鎖鎖住,兩人均無法單方進入使用,與協議之原意相符。兩造於106年3月2日既達成待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均不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且客觀上被告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竊占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云云,委無理由。
㈢承上述,原告自106年3月2日起未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原告吳憶助與被告間之協議,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大門加一道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05,000元,核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元,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