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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遷讓房屋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伊之聲請狀及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判決、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判,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等書狀內提及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僅適用於判決再審無理由之情形,不包括裁定在內,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該規定,並恝置不論96號確定裁定與其他確定裁判所述再審事由論旨均有不同,非以再審聲請駁回後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兼合併廢棄歷次確定裁判,駁回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等語。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且96號確定裁定與其他確定裁判所述再審事由論旨均有不同,非以再審聲請駁回後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因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對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得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參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至原確定裁定是否恝置不論96號確定裁定與其他確定裁判所述再審事由論旨,無非係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依上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三、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調卷及斟酌歷次確定裁判書狀內容,因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未據原確定裁定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判斷,依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適法。

四、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正當,進而回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來確定裁判之理由,即無從進行本案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一部不合法(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一部無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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