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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6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據。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 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拍賣相對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乃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聲請優先承購;惟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為原確定裁定)以伊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駁回確定。原確定裁定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伊乃依法聲請再審;詎經本院依序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 號、第13號、第29號、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 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第42號、第50號、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第114號、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15號、第28號、第56號、第8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67號、第102號、第133號、第15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第60號、第77 號、第107號、第138 號(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定)及105年聲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為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確定。然伊歷次聲請再審救濟,均已表明各次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原確定裁定、歷次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竟均未依法糾正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而逕以伊未表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伊再審聲請,不僅有未適用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之違法,亦違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95年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要旨,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將原確定裁定、歷次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廢棄,並准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聲請,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 項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7條第2 項之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各款乃法院對當事人得為公示送達之規定,則執行法院以發函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王林木之繼承人優先承買,亦無錯誤適用該條項規定之情形;至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並非法規、或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判例,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有該裁定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 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此情形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闡述「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即現行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之情形,顯屬有間,應無該判例意旨之適用。從而系爭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予論究或糾正,並駁回其再審聲請,適用法規應無違誤。另聲請人援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 號判決及95年度台再字57號判決,並非法規、或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判例;則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違反上開判決,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乏所據。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表明有何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於法亦有未合。又系爭確定裁定既無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所為之主張,本院即無依序回溯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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