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李美華
- 上訴人
- 李明秋
- 上訴人
- 李貴惠
- 上訴人
- 李明珠
- 上訴人
- 李誌翔
- 上訴人
- 李卓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安玉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李怡庭
- 被上訴人
- 李彥勳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係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及李怡庭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故李怡庭雖未上訴,仍應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又視同上訴人李怡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祖父李鑫淼所有,李鑫淼生前多次表明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身為長孫之伊,俾日後有可供安置歷代祖宗神主牌位之祖厝作為後代子孫祭祀之用,業經伊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堪認伊與李鑫淼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雖李鑫淼未及於生前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然該贈與契約應由李鑫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與李怡庭繼承,爰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及李怡庭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李鑫淼辛苦打拼後買下之起家厝,且其多次表示系爭房地要作為公厝供家人一起同住,並無將系爭房地單獨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又李鑫淼生前已自行規劃財產之分配方式並處分完畢,倘李鑫淼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自應一併予以分配,李鑫淼既未分配,當可確認並無贈與之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業就允受系爭房地與李鑫淼意思合致,難認其等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再者,民法第166條之1雖尚未施行,惟其使當事人締約時能審慎衡酌之立法意旨亦應得作為法理以補充成文法之規定,縱認李鑫淼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之合意,惟該贈與契約既未以書面契約作成、亦未經公證,應認自始不成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鑫淼於民國62年5 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7-9頁登記謄本)。
㈡李鑫淼於101 年7月7日死亡(見原審卷㈡第91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怡庭及配偶陳錦梅(見原審卷㈡第92頁繼承系統表)。
㈢陳錦梅於101年7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3頁戶籍謄本)),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李怡庭(見原審卷㈡第92頁繼承系統表)。
㈣上訴人及李怡庭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㈡第69-77頁登記謄本)。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 條所明定。而贈與為債權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時,即生效力,不因贈與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不同,此由88年民法修正時刪除第407 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立法理由明揭:「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現行條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刪除本條」即明。查系爭房地原為李鑫淼所有,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9 頁)。被上訴人主張李鑫淼生前即對其贈與系爭房地,並經其允受,其與李鑫淼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曾任李鑫淼理財專員之吳鴻梅於原審證稱:我在94年第一個處理財產規劃的客戶就是李鑫淼,李鑫淼的財產很多,他一直想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當時贈與稅和遺產稅高達40% ,李鑫淼跟我說有人告訴他用買賣可以節稅,所以我94年時就依李鑫淼的指示,幫他將被上訴人的外公、外婆還有兩個舅舅贈與每年110 萬元的錢給被上訴人,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未滿20歲,慢慢累積至他滿20歲的時候就有足夠的金錢就系爭房地作買賣。95年以後就沒有贈與,因為李鑫淼說當時資金比較緊;96年時李鑫淼問我錢夠不夠,因為當時我有幫被上訴人用帳戶裡面的錢投資,投資有獲利,所以以當時自備款三成的比例已經足夠,也就沒有繼續再贈與錢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內。96年以後被上訴人已經20歲,但當時發生金融風暴,資產掉了40% ,所以自備款就不足夠,且李鑫淼本身的資金也不足,當時也有傳言贈與稅會變成 10%,所以也就不急著處理系爭房地過戶的事情。97、98年之後因為李鑫淼的太太陳錦梅身體不好,經常出入加護病房,她名下的財產更多,所以李鑫淼來找我要先將陳錦梅的財產過戶,我聽他說要將陳錦梅的不動產先過戶給被上訴人的弟弟,因為李鑫淼覺得他身體還算硬朗,而且過戶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的事他已經跟其他家人達成共識,所以要過戶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的事他覺得不急。我記得李鑫淼跟我在99年最後一次見面時他還有提這件事情,他當時跟我說怕次子李誌翔會不同意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但他有跟我講錢是我的我要給誰我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134 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被上訴人之父母、外公、外婆、兩個舅舅在94年度確實各贈與被上訴人現金1,005,000 元;另依卷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函所載,李鑫淼之妻陳錦梅亦在99年間贈與其名下之2筆土地、6棟建物予被上訴人之弟弟李彥慶,並已辦竣登記(見本院卷第79頁、第70頁背面),均與吳鴻梅證述之情節相合,堪信吳鴻梅所言為真。則以吳鴻梅前述證詞,足資認定李鑫淼生前非但已有將系爭房地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且為節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稅金,更於94年間即著手進行製造日後雙方金流之相關手續,嗣因故未賡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辯稱以吳鴻梅前述證詞,僅能證明李鑫淼係要贈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且李鑫淼係要以買賣名義過戶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顯然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乃任意摭取吳鴻梅證詞之片段而為曲解,並非可採。
㈡證人即李鑫淼故友之女王淑芬亦於原審證稱:因為我父親有欠李鑫淼錢,我需要跟李鑫淼接觸討論如何償還,幾乎每個月去1至2次,大概去了2年,所以才從99年至100年間跟李鑫淼比較熟。因為我常去李鑫淼家談處理我爸爸負債的狀況,李鑫淼會跟我說他的規劃是什麼,不像我爸爸放著給我們處理債務,李鑫淼是在談他財產規劃時才跟我談到系爭房地的規劃,說要把系爭房地給長孫。李鑫淼是說只有那一房才有生兒子,中國人很注重牌位等,所以李鑫淼跟我提到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也有提到他的女兒將來回來也有娘家,大家都可以回來在那邊持續下去。因為李鑫淼常提要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我有印象有一次被上訴人在,那時被上訴人有坐下來跟我們聊天,有聽到李鑫淼要將系爭房地給他,從當時被上訴人言行舉止的內容我得到的是他是同意的,這是很確定的事。因為我印象中被上訴人也有說這些姑姑回來他也會招待她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136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述:大概在99年、100 年之間,我在家裡和爺爺、奶奶聊天的時候,爺爺主動提出來說系爭房地要給我,家裡要從我開始延續他開始的傳統,即日後他不在了,我還是每天要拜拜,過年過節要請姑姑回來,我就說我會照著他的意思作,其實老人家一直會講重覆的話,他說房子要給我,至少說了超過十次,有一次是在王會計師在的時候,爺爺也有提到這件事,那時大家是在閒聊,爺爺主動提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背面),大抵相符。本院審酌王淑芬係因償債之故而於99、100 年間與李鑫淼頻繁聯絡,方有與聞李鑫淼對財產所為處分規劃之機會,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親密交誼,應無故為不實證詞以偏袒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及動機,是其所為證述應可信實。則依前述吳鴻梅、王淑芬之證詞,堪可認定李鑫淼雖在94年後未再積極續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手續,然其在99、100 年間仍因考量被上訴人為長孫,故決定將系爭房地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並希望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能善待李鑫淼諸女,使其等仍有娘家可回,且此事業經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更已向李鑫淼表示願遵其意辦理,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向李鑫淼表明允受系爭房地之意,顯見李鑫淼與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允受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成立贈與契約無疑。
㈢被上訴人另到庭陳稱:100年6月爺爺有進行手術,後來就都要帶尿袋,且要靠灌食,所以爺爺就很少出門,同年8 月份爺爺知道自己身體不太好,就有找代書估系爭房屋的基地過戶的金額,同年8 月中爺爺就把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都交給我,並交代我這是重要的文件,一定要收好,他還說系爭房地要過戶給我的事,他已經和姑姑、叔叔都講好了,他也找代書在辦手續了,叫我等後續代書的通知,爺爺交給我權狀過後二、三天就住院了,後來代書有傳真要辦過戶手續的相關資料給我,當時我也不知道這份資料是什麼,只是按照爺爺的吩咐把資料收好。而我爺爺在100年8月住院後,就來來回回的進出醫院,有時還會住進加護病房,身體狀況惡化的很快,我因為認為家裡所有的人都知道系爭房地爺爺要過戶給我的事,所以也沒有急著要辦過戶手續,只想著要趕快把爺爺照顧好,等他身體好了再來辦過戶,沒想到爺爺後來身體都沒有再好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說明其在99年、100 年間受贈系爭房地後,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原因,並提出其所收受、由代書傳真之資料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22頁影本、第128-130頁傳真感熱紙正本)。上訴人雖稱前開文件之傳真感熱紙原件內容,除系爭房屋基地之地價資訊外,尚包含上訴人李誌翔所有房屋基地之地價資訊,無從證明李鑫淼確曾找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感熱紙內容,其中有二頁為100年8月12日在政府機關網站查詢之系爭房屋基地土地增值稅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並非單純之地價資訊,而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始需繳納(參見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如李鑫淼無移轉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之計畫,衡情並無查詢該等土地增值稅額之必要,故以前開傳真資料,足可佐證被上訴人之說詞屬實,堪信李鑫淼確實在 100年中曾預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因病而延宕相關手續之辦理。
㈣上訴人雖以下列事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7-178、181-184頁),辯稱李鑫淼並無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意,且被上訴人並未允受贈與云云,惟本院認上訴人所辯非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⒈李鑫淼夫妻於99年、100 年間曾處分多筆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弟李彥慶、母林淑美;且李鑫淼夫妻在93年至97年期間,數度以被上訴人、李彥慶為受益人投保多筆壽險,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函、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9-85頁、第87-88頁、第65-1頁),然李鑫淼夫妻在前開期間陸續自由處分其等名下財產並辦竣權利移轉手續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李鑫淼生前並無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意,或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明。蓋李鑫淼夫妻每次對晚輩所為贈與之動機、考量因素未必相同,贈與後是否立即辦理受贈物權利之移轉,亦有可能因案而異,尚無從以他物之贈與契約履約情形,遽予比附援引至系爭房地之贈與。再者,贈與人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本得任意撤銷贈與(參見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易言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合致成立贈與契約後至移轉受贈物之權利前,贈與人依法雖有權利再次考慮是否將贈與物無償給與受贈人或行使任意撤銷權,但在贈與人確定行使該撤銷權前,贈與契約既已成立,雙方當事人仍應同受拘束,受贈人自得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物之權利,贈與人僅得以行使任意撤銷權之方式,解免移轉贈與物權利之義務。故而贈與人與受贈人成立贈與契約後,倘未立即辦理贈與物權利之移轉,成因多端,亦有可能係因贈與人仍在猶豫是否行使任意撤銷權所致。上訴人徒以李鑫淼夫妻生前曾自由處分其他財產,卻未在生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李鑫淼並未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論據,實屬率斷,為本院所不採。
⒉王淑芬雖另證稱:當時我以為李鑫淼已經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因為李鑫淼所講的分配都是指他要在活著的時候要把這些事情做好,我還知道他的基金直接就用媳婦的名義去買,當初我爸爸償債的不動產在100 年底也曾經直接登記給李鑫淼的子女,所以我的理解是李鑫淼不是死後才給孫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背面),僅在說明依其聽聞李鑫淼對財產分配規劃之認知,其認為李鑫淼生前即已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應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王淑芬個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在李鑫淼生前辦妥與否之主觀認知,要與李鑫淼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無涉,蓋贈與物權利移轉與否,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成立,前已詳論,是由王淑芬前揭證詞,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稱李鑫淼愛面子、不容易相信別人,與吳鴻梅、王淑芬聊天時說些場面話、隱藏心中想法,亦為人之常情,僅憑吳鴻梅、王淑芬之說詞,無法證明李鑫淼心中之真意云云,然本院乃綜合吳鴻梅、王淑芬之證詞,及李鑫淼確曾以著手製造金流之方式,俾日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得以節省稅金等相關證據,認定李鑫淼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且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李鑫淼與吳鴻梅或王淑芬談話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其等談話之情境及內容,乃空言臆斷李鑫淼與吳鴻梅、王淑芬談話時未表達內心真正想法,無足憑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如李鑫淼生前即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竟未以遺囑為之,且無其他子女知悉此事,顯與常理不符云云,惟上訴人李美華陳稱:我父親生前要把不動產過戶給我們,並不會事先告知我們,都是直接找代書辦手續,要我們把身分證、印章交出來,但不會告知要我們交付這些資料的用途,我們就會乖乖的交出來,過戶後也不會告訴我們,權狀他也自己收著,就像我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的媽媽才交付登記在我名下的不動產權狀給我,並說這是父親要給我的,我直到那時才知道父親有過戶不動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餘上訴人對李美華之說詞並無異議,顯見李鑫淼生前贈與晚輩財產,並無公告周知之慣行,則李鑫淼未以遺囑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且未將贈與之事告知其他晚輩,誠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實則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於李鑫淼生前即已受贈系爭房地,無非以李鑫淼個性果斷、有執行力,如其確實決定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不可能在生前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主要理由。然李鑫淼生前並非未曾著手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之相關事宜,前已詳論,上訴人非但無視該等證據,亦不思理解贈與物權利未移轉,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成立,而始終以其等主觀之臆測、推斷,否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為前揭抗辯,要非可取。又本院並未以被上訴人目前仍持有李鑫淼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作為認定李鑫淼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一家人前與李鑫淼同住,李鑫淼過世後仍續住於系爭房屋中,被上訴人極有機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能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遽謂該權狀係李鑫淼所交付,更進而推論李鑫淼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打算辦理該房地過戶手續云云,並不足以動搖本院所為認定。上訴人李美華、李明珠繼稱李鑫淼過世後,被上訴人之母曾要求在分割遺產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父李怡庭,並稱願就其他財產少分一些(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李美華另稱李怡庭曾表示要娶媳婦而打算裝潢系爭房屋,但擔心該屋為大家共有,將來裝潢費怕不好處理,足證被上訴人之父母亦認同系爭房地屬李鑫淼之遺產,應由子女共同繼承,而無生前即已贈與被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然李怡庭夫妻於原審已具狀否認上情(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尤難遽信為真,併予指明。
㈤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固為民法第166條之1第1 項所明定,該條規定雖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條施行日期,並非89年5月5 日,而應「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然本條施行日期尚未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是本件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雖於該條公布後所為,但因前開規定尚迄未施行,無法規範效力,於系爭贈與契約即無適用餘地。上訴人辯稱前開法條縱未施行,然該條文增訂時使當事人締約時能審慎衡酌之立法意旨,應作為法理以補充成文法之規定,故應認不動產贈與契約未以書面為之或未經公證,即屬自始不成立云云。但上訴人之主張,不啻使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為法定要式契約,而與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顯然相悖,乃僭越立法者之職權並因此有害於法之安定性,誠非適當。況在現行法制下,如當事人因體認不動產之高度經濟價值,在訂立契約約定負擔移轉、設定或變更不動產物權之義務者時不宜輕率,為求締約時能審慎衡酌,辨明權義關係,應訂立書面契約以杜絕事後爭議,亦可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約定該契約須以一定方式為之始成立,亦即使該契約透過約定成為意定之要式契約,同樣可達增訂民法第166條之1之保障私權、預防訴訟之目的,實無在該增訂條文未施行前,率爾透過法律解釋之方法,使該增訂條文事實上提前適用於不動產交易契約,而違背立法者意志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猶非可取。
六、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查李鑫淼生前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李鑫淼曾行使任意撤銷權,應認該贈與契約仍有效,而於繼承開始時由上訴人及李怡庭共同繼承該契約,並承受李鑫淼因該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已坦承李鑫淼之繼承人迄未分割遺產(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背面),其等及李怡庭就前述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有連帶清償之責。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及李怡庭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及李怡庭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將起訴聲明之請求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更正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為之,上訴人對前開聲明之更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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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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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北市│ 士林區 │ 三玉 │ 五 │ 419 │建│ 63 │ 全 部 │
├─┼───┼────┼───┼──┼────┼─┼────┼────┤
│2 │臺北市│ 士林區 │ 三玉 │ 五 │ 420 │建│ 138 │ 全 部 │
└─┴───┴────┴───┴──┴────┴─┴────┴────┘
┌─┬───┬──────┬───┬─────────────┬───┐
│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1 │50479 │臺北市士林區│住家用│第1 層: 95.79│ │全 部│
│ │ │三玉段五小段│、加強│第2 層: 95.79│ │ │
│ │ │419、420地號│磚造、│合 計:191.58│ │ │
│ │ │------------│2層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 │ │德行東路81巷│ │ │ │ │
│ │ │15弄1號 │ │ │ │ │
│ ├───┼──────┴───┴───────┴─────┴───┤
│ │備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