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 上訴人
- 林正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鳴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淑正
- 被上訴人
- 莊漢鼎
- 被上訴人
- 李怡鴛
- 被上訴人
- 陳柏翰
- 被上訴人
- 鍾美雪
- 被上訴人
- 陳妏怜
- 被上訴人
- 莊家玉
- 被上訴人
- 莊奕麒
- 被上訴人
- 李宏昌
- 被上訴人
- 潘玉珍
- 被上訴人
- 林正彥
- 被上訴人
- 王毓隆
- 被上訴人
- 王宏陽
- 被上訴人
- 周鈺和
- 被上訴人
- 李玫欣
- 被上訴人
- 周淑惠
- 被上訴人
- 賴枝材
- 被上訴人
- 華鄭煜
- 被上訴人
- 李玫娟
- 被上訴人
- 沈信郎
- 被上訴人
- 張志惠
- 被上訴人
- 張志誠
- 被上訴人
- 謝淑仁
- 被上訴人
- 林忠良
- 被上訴人
- 何雪如
- 被上訴人
- 黃振奎
- 被上訴人
- 連玲珠
- 被上訴人
- 黃祥展
- 被上訴人
- 趙尚彬
- 被上訴人
- 林谷霞
- 被上訴人
- 郭憓樺
- 被上訴人
- 郭琪萍
- 被上訴人
- 何俊宏
- 被上訴人
- 郭威志
- 被上訴人
- 蔡素真(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吳冠學(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吳佩芬(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吳佩欣(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吳佩霜(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趙見清
- 被上訴人
- 鄔小娟
- 被上訴人
- 趙玉貴
- 被上訴人
- 劉淑梅
- 被上訴人
- 陳筱如
- 被上訴人
- 尹志成
- 被上訴人
- 傅清男
- 被上訴人
- 張玟竣
- 被上訴人
- 張志美
- 被上訴人
- 李正昌
- 被上訴人
- 陳加坤
- 被上訴人
- 游泰崴
- 被上訴人
- 陳鈞洲
- 被上訴人
- 謝富淵
- 被上訴人
- 楊清煌
- 被上訴人
- 郭昭世
- 被上訴人
- 羅美香
- 被上訴人
- 吳若平(原名吳膳后)
- 被上訴人
- 吳麗金
- 被上訴人
- 許國禎
- 被上訴人
- 許敏惠
- 被上訴人
- 張建旺
- 被上訴人
- 葉美勵
- 被上訴人
- 張志寬
- 被上訴人
- 張志仁
- 被上訴人
- 張明君
- 被上訴人
- 林繁金
- 被上訴人
- 林朱玉華
- 被上訴人
- 林畯奕
- 被上訴人
- 陸巧苓
- 被上訴人
- 劉乾祐
- 被上訴人
- 王世賢
- 被上訴人
- 蔡汶蓁
- 被上訴人
- 曾慧芳
- 被上訴人
- 陳逸芬
- 被上訴人
- 李孟潔
- 被上訴人
- 李文慶
- 被上訴人
- 簡淑卿
- 被上訴人
- 簡淑清
- 被上訴人
- 陳怡帆
- 被上訴人
- 喻鍾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係由訴外人簡茂男等擔任發起人,其重劃地區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僑中段794-1號等地號共313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在內,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於民國99年4 月23日以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核定後公告成立,並於同年12月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表決通過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嗣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價格、登記日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重劃區內土地,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重劃區土地係屬消極信託而違法,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應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與其前手係為操縱系爭重劃會,增加會員人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而為系爭重劃會會員,將影響伊於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買賣雙方真意所為,並無消極信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虛增系爭重劃會之會員人數。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
(一)系爭重劃會係簡茂男等擔任發起人,其重劃地區包括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僑中段794-1號等地號共313筆土地在內,面積17.966513公頃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以99年4 月23日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核定後,並同時公告予以成立系爭重劃會。
(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人前於附表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價格、登記日期取得附表所示之重劃區內土地。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新北市政府99年4 月23日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8至173、208至215、216至217、229至28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既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重劃會復未否認被上訴人非屬其會員,上訴人自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未將系爭重劃會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已非適格。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系爭重劃會成立當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修正前重劃辦法第3條並明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系爭重劃會章程第5 條關於會員資格,亦為相同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是土地所有權人僅須依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欲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範圍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一經核定許可自辦市地重劃,即應組織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與重劃會間具有會員關係存在,如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喪失所有權者,其會員資格隨同喪失,即與重劃會間即無會員關係存在。
(二)系爭重劃會發起人依修正前重劃辦法,檢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辦市地重劃,經新北市政府以99年4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核定成立,系爭重劃會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後,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選定理事及監事成立重劃會後,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核定,經新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3 號函准予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訴外人甘錦祥、甘錦裕雖就該核定處分及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重劃會會員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然遭決定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47頁)。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現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系爭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依修正前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當然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能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劃會間之會員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實有疑義。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僅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但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此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方得推翻。是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權利前,如認登記原因無效者,非不得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或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惟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於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下,尚無從否定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消極信託,並與前手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非屬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重劃區內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各該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迄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自不得推翻其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且依修正前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屬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為系爭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與系爭重劃會間會員關係即屬存在,本院縱令依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然本件確認判決既無從塗銷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各該所有權登記,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資格,其不安之狀態即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欠缺當事人適格,復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是否受他人囑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屬消極信託而無效?被上訴人與其前手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