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鄧茂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盧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盧江慧娟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共9萬6,150元,核其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皆基於本件車禍受傷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伊前往參加新竹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舉辦之活動,當天下午1時36分許,於返家途中,車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三段10巷附近,因上訴人打瞌睡,未注意車輛往對向車道偏移,待其回神驚醒欲緊急剎車卻誤踩油門,致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路邊田新高幹32號電線桿,造成乘坐副駕駛座之伊受有腹部外傷併小腸破裂、腸系膜撕裂傷、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腹壁割口疝氣、外傷性小腸破裂併傷口感染、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伊因上訴人過失受有損害,迄106年2月17日支出醫療費共11萬8,11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8萬7,10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9,853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賠償慰撫金60萬元中之45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慰撫金4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65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9萬3,500元,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150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可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向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審酌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65歲以上長者,復原能力本較一般青壯年人差,但其近日已得自行外出,無需攙扶,復原狀況良好,伊亦為高齡、退休之人,無法再勞動賺取薪資,兩造原係朋友,伊因順路搭載被上訴人參加勞工自願服務協會舉辦之活動,係善意、無償搭載,故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及原審酌定6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以15萬元為適當。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至林口長庚醫院外傷重症中心」之醫療費用1,360元不爭執,其餘新增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1,29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萬3,500元,因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3萬9,8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1時36分駕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行車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三段10巷附近,因上訴人誤踩油門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造成副駕駛座之被上訴人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11萬2,090元、看護費7萬3,500元、車資4,585元、營養品7,897元,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0萬8,219元,兩造在原審陳述學經歷及財產資料等為真正,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0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6幀等可參(同上卷一第161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22頁),可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既於法有據,則其各項請求是否均應准許,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稱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併小腸破裂等傷害,自106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至醫院回診數次,又支出醫療費用共2,650元,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上訴人就林口長庚醫院外傷重症中心就診之醫療費用1,360元部分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其於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1,29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東元綜合醫院106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前於104年2-3間就診,主訴為情緒不穩、失眠,腦中重複浮現車禍影像,當時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係被上訴人之個人主訴,醫師判定「疑似」創傷後壓力反應,且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3月12日看診後即未再就精神醫科,遲至106年8月15日始回診,距離本件事故103年11月15日發生時已相距近3年,況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眾多不一,自難確認被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罹患精神疾病,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27日、10月25日於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1,290元,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被上訴人稱因本件事故受傷,事後再支出復健所需購買電位治療器費用8萬8,000元、能量護腰帶費用5,500元,新增生活上需要醫療用品費共9萬3,500元,提出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距今約4年,而一般人使用「電位治療器」與「能量護腰帶」之原因繁多,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相關電位治療器之效能為「減輕肩膀僵硬、頭痛、慢性便秘」,可知被上訴人亦可能因一般肌肉痠痛而需要上開器材輔助減輕症狀,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購置電位治療器及能量護腰帶與本件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故其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增增加生活上需要9萬3,500元,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併小腸破裂、腸系膜撕裂傷、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腹壁割口疝氣、外傷性小腸破裂併傷口感染、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期間並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是其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事後已可自行外出,身體應已復原,有其拍攝之錄影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惟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受前揭嚴重傷害,所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可令人感同身受,已如上述,雖錄影及照片可認被上訴人已可自行外出,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復原情況良好,但此與其醫療期間所受精神痛苦之情形並不衝突,是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取。茲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退休,103年、104年所得為48萬6,934元、8,646元,名下有22筆財產,財產總額450萬7,380元;上訴人為高工畢業、已退休,103年、104年所得為2萬5,861元、4萬2,078元,名下有42筆財產,財產總額572萬9,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同上卷一第119至159頁),並斟酌兩造之年齡、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考量上訴人係無償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外出後返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方為公允,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為15萬元,亦不適當,同應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2頁)之翌日105年8月16日起,另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於107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51頁)之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360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