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㈢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㈢字第93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齊彥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國珍
- 被上訴人
- 時維寧
- 被上訴人
- 時嘉寧
- 被上訴人
- 時信寧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時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逾附表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民國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地目為溜,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魚殖管理處(下稱魚管處)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4至20頁),核屬國有財產。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顯屬係因國有財產之處分行為而涉訟,故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對造,核屬有據,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時逢昇(98年5月7日死亡)於59年間任職魚管處,與其他同具有退役榮民身分之員工集資,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地。惟時逢昇因前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個人,致其不能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乃與魚管處達成委由魚管處以該處名義購買,將系爭土地以國有名義登記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魚管處即於63年12月11日與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並於6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魚管處),並預期系爭土地得於地目變更,辦理分割後再為移轉。嗣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該法第30條規定(下稱舊土地法第30條),然時逢昇已於98年5月7日死亡,而伊等為時逢昇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自應按時逢昇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140坪換算應有部分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等情,爰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時逢昇與魚管處並無委任之合意存在,系爭土地為溜地,屬農業區,系爭土地於水利會出售與私人時,應經公開標售程序,故時逢昇與魚管處間縱有訂立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又伊非系爭契約相對人,系爭契約對伊並無拘束力,且系爭土地為公務用之公用財產,伊就系爭土地亦無處分權;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魚管處與水利會於63年12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簽訂買賣契約書,嗣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魚管處,魚管處因業務完結於89年2月16日裁撤,並以退輔會為承受接管機關。而時逢昇於98年5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時逢昇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退輔會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14至20頁、第22至27頁、本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卷【下稱更(二)卷】第1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時逢昇與魚管處間有系爭契約關係,於魚管處與水利會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魚管處於59年間為協助時逢昇等人承購土地興建眷舍,乃與水利會及相關主管機關於59年3月12日開會議妥由水利會提供系爭土地,由魚管處代時逢昇等人以議價方式收購,購地費用則由時逢昇等人自行出資。待時逢昇等人繳清價款後,魚管處因所屬主管機關退輔會函令魚管處應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為時逢昇等人個別所有,不得登記為魚管處所有,水利會乃先後決議將系爭土地按時逢昇等人個別承購範圍辦理分割後直接移轉登記,或分別讓售予時逢昇等人,惟水利局均不予核備。嗣時逢昇等人乃組成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開會決議,不能任由水利會撤銷原案及另行公開招標,且若不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時逢昇等人時,則移轉登記予魚管處,因而委請魚管處於63年12月11日以該處名義與水利會訂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則分次於63年12月11日、64年9月13日、66年9月12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用地協調會議紀錄、臨時座談會議紀錄、繳款通知、魚管處59年11月25日、61年5月31日、63年8月29日、63年10月7日、69年12月27日函文及土地使用計畫書、水利會62年4月19日、62年6月30日、62年8月16日函文、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62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63年11月29日土地讓售魚管處協議訂約會議紀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4至20、28至33、36至53、59至63頁)。再參以魚管處多次以系爭土地為其「代」時逢昇等人購買為由,並檢送購地人員名冊及時逢昇等人分配位置圖,與水利會協調儘速分割點交土地,或與時逢昇等人議價讓售(原審卷第34、35、37頁);及魚管處向退輔會呈報之使用計畫書,其標題亦記載系爭土地為魚管處之「代管」土地(原審卷第60頁)等情以觀,可證系爭土地購地費用係由時逢昇等人自行出資,惟因時逢昇等人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致不得以其名義承購,而魚管處為達成協助員工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之目的,乃受託以該處名義向水利會買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國有,堪認時逢昇等人與魚管處間有成立由時逢昇等人出資,魚管處出名購買系爭土地,待系爭土地可為移轉登記與時逢昇等人時,再為移轉登記之合意,應認時逢昇與魚管處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且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三)上訴人雖以時逢昇與魚管處間之系爭契約,係為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脫法行為為由,抗辯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此與以迂迴手段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且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4至20頁、第101頁)。而時逢昇委請魚管處以該處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為達成興建眷舍之目的,再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復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予時逢昇等人,魚管處、退輔會多次與桃園縣政府協調變更地目,並獲同意變更為住宅區,然終因未能完成於三年內以區段徵收方式公告徵收之條件,致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區等情,亦有卷附魚管處、退輔會與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下仍稱桃園縣)政府往來公函可稽(原審卷第74至83、98、99頁),足證時逢昇與魚管處間成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均已知悉魚管處係為達成興建眷舍之目的。為達成該目的,時逢昇與魚管處間已有待系爭土地地目編定變更為住宅區後,由魚管處履行按時逢昇個別承購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義務之合意,魚管處、退輔會始會致力與桃園縣政府協調系爭土地分區編定事宜,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即仍為有效。
3、是以,上訴人以時逢昇與魚管處間之系爭契約,係為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脫法行為為由,抗辯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謂前揭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62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決不能任其撤銷前案另行公開招標,萬一不能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員工榮民時,則請移轉登記予魚管處。」(原審卷第45頁)為據,抗辯系爭契約為規避當時水利會必須經公開招標程序,始得讓售系爭土地予私人規定,故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法規,以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之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水利會以將系爭土地按時逢昇等人個別承購範圍,辦理分割後直接移轉登記,或分別讓售為由,呈請水利局核備,固經水利局以應依財產處分要點之規定重新處分為由,均不予核備,有水利會函可參(原審卷第36頁)。惟該財產處分要點依其名稱可知,係屬水利會內部之行政規則,非屬法律、法規命令或省市單行法規,核其性質尚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禁止規定,即難認系爭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
3、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規避當時水利會必須經公開招標程序,始得讓售系爭土地予私人規定,故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1、按國家機關有改組、業務移撥、變更隸屬等情形發生時,其未了事務應歸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倘原機關經改組為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組織後,該部分業務未經該新成立之法人組織承受者,基於國家為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則原機關業已裁撤所遺未了事務,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後續處理事務。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2、3項、訴願法第11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又分為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三類,而公務用財產指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此觀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如有規定用途廢止之情形,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同法第11條、第32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時逢昇與魚管處成立系爭契約,嗣魚管處裁撤,並以退輔會為承受接管機關,惟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基於前開國家法人格同一法理,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效力拘束,上訴人所辯其與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云云,難認有據。又時逢昇委由魚管處以該處名義與水利會成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以國有名義登記,應屬類推適用委任之性質,而時逢昇與魚管處於達成系爭契約合意時,既係預期舊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除去後再將其所購得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其所有,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時逢昇就系爭應有部分已得請求移轉登記,應認系爭契約關係於斯時已因委任事務之完畢而終了,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又時逢昇於98年5月7日已死亡(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為時逢昇之全體繼承人,自得繼承時逢昇對魚管會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自98年5月7日繼承時起,得基於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之義務。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以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該起訴狀並於100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4至第13頁、第106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採認。
3、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又分為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三類,而公務用財產指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此觀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如有規定用途廢止之情形,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同法第11條、第32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雖列為退輔會管理中之公務用公用財產,有國有公用土地財產卡在卷可參(本院更(三)卷第271至第297頁)。然系爭土地已於105年1月21日經退輔會彰化農場委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自同年2月1日起施作綠美化,開放公眾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提供國有土地施作綠美化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現況使用照片可佐(本院更(三)卷第47至第51頁、第87至第99頁、第119至第131頁、第141至第149頁),足認系爭土地現狀並未符合前述所列公務用財產之情形,故系爭土地現未經管理機關作為公務用使用,而有實際上將原公務用途廢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情形,堪可認定。則系爭土地實際上既已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情形,當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亦無任何限制移轉登記情事,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更(二)卷第20頁),可知系爭土地尚無不能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再時逢昇最初向魚管處承購時雖係為140坪土地,然此部分因計入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嗣經魚管處核定之使用計畫書,其中第三點房屋分配要點及登記事項(三)記載:房屋建竣後,分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個人所有,建物登記由各人自行辦理,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仍保留國有,有魚管處之通知、函文暨所附之系爭土地使用計畫書可參(原審卷第32頁、第59至第63頁)。可見時逢昇與魚管處就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同意保留為國有,不登記予個人,得登記為個人所有部分者,時逢昇僅受分配為130坪。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更(三)卷第308頁),依其所購130坪面積,換算各地號應移轉之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乙所示。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予其等公同共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甲:桃園市中壢區大華段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7 │ 999 │ 146640分之4298 │├──┼────────┼─────────┤│18 │ 210 │ 同上 │├──┼────────┼─────────┤│21 │ 731 │ 同上 │├──┼────────┼─────────┤│22 │ 2,559 │ 同上 │├──┼────────┼─────────┤│23 │ 7,841 │ 同上 │├──┼────────┼─────────┤│380 │ 1,857 │ 同上 │├──┼────────┼─────────┤│383 │ 467 │ 同上 │└──┴────────┴─────────┘附表乙:桃園市中壢區大華段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移轉之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17 │ 999 │146640分之│ 29.28 ││ │ │4298 │ │├──┼───────┼─────┼─────────┤│18 │ 210 │同上 │ 6.15 │├──┼───────┼─────┼─────────┤│21 │ 731 │同上 │ 21.42 │├──┼───────┼─────┼─────────┤│22 │ 2,559 │同上 │ 75.00 │├──┼───────┼─────┼─────────┤│23 │ 7,841 │同上 │ 229.79 │├──┼───────┼─────┼─────────┤│380 │ 1,857 │同上 │ 54.42 │├──┼───────┼─────┼─────────┤│383 │ 467 │同上 │ 13.69 │├──┴───────┴─────┼─────────┤│應移轉面積合計130坪 │ 429.8 │└────────────────┴─────────┘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