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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陳月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

上訴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被上訴人
鄭孝孝 (別名鄭綿綿)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經兩造結算後同意以美金999萬7580元計算,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供擔保,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225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5頁)。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3月4日至90年3月12日止向伊所為之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供擔保,追加依同一之消費借貸關係,再為一部請求返還借款本金中之美金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3月4日起至90年3月12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及美金50萬元(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其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展期後,於93年12月底,伊同意再展延清償期至94年6月30日,由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面額美金770萬元為借款本金)交付予伊,並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借款本金美金770萬元經多次展期後所生之利息即美金214萬5321元,又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以供支付其再向伊借款預先清償上開美金770萬元及美金214萬5321元等2筆借款未來半年所生之利息美金15萬2259元之擔保(合計美金999萬7580元)。詎清償期屆至,其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15萬2259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美金15萬元。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2259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如其所稱係本件借款之擔保,而係依股票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簽發,供作買回股票價金之擔保。退一步而言,若認兩造間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其已主張美金214萬5321元是本金所生之利息,且美金15萬2259元既是利息再生之利息,則其請求之金額已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法並無請求權;況美金15萬2259元既為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且其追加請求之美金15萬元部分,依其主張匯款之最後一日為90年3月12日,而其於105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5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㈡兩造另於93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得於股票買回協議書有效期間即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買回美國加州銀行股票54萬4500股(下稱系爭股票),買回價金為美金984萬5321元,加計有效期間開始日至買回日間,以美金770萬元按年利率3.5%計算,及以美金214萬5321元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並未買回系爭股票,而由上訴人以每股美金10.6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得款美金577萬1700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3月4日起至90年3月12日止陸續向伊借款2億餘元及美金50萬元(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其未依約清償,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予伊供擔保,伊對其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美金999萬7580元(下稱系爭借款)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兩造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由伊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匯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徐崇高、沈大川各出具之證明書、附表二所示支票、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107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87頁、第38頁),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由伊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下稱該7張支票)、匯款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1至第107頁)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有以其本人名義分別於86年3月4日匯款5000萬元至訴外人時運正帳戶、86年3月24匯款5000萬元至訴外人李中山帳戶、86年7月16日匯款5000萬元至訴外人李天國帳戶、89年11月9日匯款3200萬元至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百貨)帳戶、90年3月12日匯款613萬3500元至大亞百貨帳戶;並有以陳秀蘭名義於88年11月19日匯款2000萬元至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然上揭上訴人款項匯入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之帳戶,雖上訴人匯入時運正、李中山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即經轉帳支出,有李中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時運正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業務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459頁、第477頁),惟該等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兩造間系爭借款之交付,或係經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轉帳並轉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尚難以上揭匯款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紀錄,遽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

⒉上訴人另提出分別由訴外人徐崇高、沈大川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明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證明書為真正,尚難認為真正。況參以徐崇高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並未記載借款日期或期間,且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與大亞百貨、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分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3紙向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於88年間辦理租賃融資,嗣為避免永安公司向大亞百貨、環亞飯店行使追索權,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資金直接撥付永安公司,上訴人及其親友撥入永安公司8800餘萬元,迄至105年共計墊借1557萬8000元及未付利息15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又以沈大川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則係記載被上訴人於88、89、90年間曾多次電話,或親自與其姊鄭忠忠來訪上訴人,商請上訴人個人融資,先後數十次,每次商定墊借金額後,均由環亞集團主管財務經理涂協理前來與沈大川或永安公司同仁辦理換票手續,由被上訴人指定環亞飯店或環亞公司出具台幣遠期支票及被上訴人出具美金支票作為借款憑證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上揭證明書所載借款期間、金額及次數,顯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系爭借款期間及金額均不符;又證明書上並未具體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借款之支票票號、發票日或票面金額究為何,故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被上訴人與伊之間共有A、B、C三部分借款(詳本院卷二第205頁所示),伊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即A部分借款),與其所主張由環亞飯店、大亞百貨向永安公司融資租賃借款1億7120萬4760元(即B部分借款),以及被上訴人於88至90年間向伊借款1億9765萬7254元並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部分(即C部分借款),乃不同之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07至209頁),故縱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亦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惟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最初借貸時之金額,其中有6筆係新臺幣借款、另1筆為美金借款,上訴人僅泛稱該6筆新臺幣借款加上美金50萬元借款,本金即為美金770萬元而開立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然其並未說明該6筆新臺幣借款及美金50萬元借款如何換算成借款本金為美金770萬元,以及為何新臺幣借款會開立美金支票供擔保,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另有向伊借款共1億9765萬7254元(即C部分借款),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上訴人將這部分清償,伊就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訴人,所以系爭協議書所寫之金額美金770萬元及美金214萬元,與本件系爭借款金額相同,伊之意思係只要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伊就將C部分借款之擔保品返還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衡諸常情常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金額已達本金美金770萬元,且其款項匯入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之帳戶(詳附表二),又匯款對象涉及第三人及數家公司等多方關係,而兩造均分別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簽署借據等書面憑證,實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尚難採信。況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自難以被上訴人曾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為前述匯款至時運正等人帳戶,即遽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⒌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協議書與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無關,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前述C部分借款而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故系爭協議書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22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借款15萬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被上訴人,待證事實為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其代理人到庭之陳述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認無再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備註          │
│    │(美金)  │            │                  │              │
├──┼─────┼──────┼─────────┼───────┤
│ 1  │7,700,000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原審卷第│
│    │          │            │Bank              │37、87頁)     │
├──┼─────┼──────┼─────────┼───────┤
│ 2  │2,145,321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原審卷第│
│    │          │            │Bank              │37、87 頁)    │
├──┼─────┼──────┼─────────┼───────┤
│ 3  │152,259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原審卷第│
│    │          │            │Bank              │37、87頁)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金額、及匯入帳
        戶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  │
│    │)            │            │匯入帳戶名稱│
├──┼───────┼──────┼──────┤
│    │              │            │            │
│ 1  │86年3月4日    │新臺幣5000萬│  時運正    │
│    │              │元          │            │
│    │              │            │            │
├──┼───────┼──────┼──────┤
│    │              │新臺幣5000萬│  李中山    │
│ 2  │86年3月24日   │元          │            │
│    │              │            │            │
├──┼───────┼──────┼──────┤
│ 3  │86年7月16日   │新臺幣5000萬│  李天國    │
│    │              │元          │            │
├──┼───────┼──────┼──────┤
│ 4  │88年11月19日  │新臺幣2000萬│  環亞公司  │
│    │              │元          │            │
├──┼───────┼──────┼──────┤
│ 5  │89年11月19日  │新臺幣3200萬│  大亞公司  │
│    │              │元          │            │
├──┼───────┼──────┼──────┤
│ 6  │90年3月12日   │新臺幣613萬 │  大亞公司  │
│    │              │3500元      │            │
├──┼───────┼──────┼──────┤
│ 7  │88年10月19日  │美金50萬元  │依被上訴人指│
│    │              │            │示借款美金50│
│    │              │            │萬元予被上訴│
│    │              │            │人胞弟鄭煒煌│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