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王龍緯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旭光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居住國外,為投資訴外人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乃於民國94年4月12日委託授權被上訴人擔任伊在國內之代理人,兩造間並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伊已於94年5月9日完成投資款匯入事宜。嗣伊因欲親自處理龍祥公司之投資事務,乃於100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授權之委任關係,並促請被上訴人提供自94年4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代為處理龍祥公司股東權益之所有文件及報告處理情形。詎被上訴人迄未回應,拒絕履行受任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94年4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有關伊所有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交付與伊查閱之判決等語(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授權之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而該授權之法律關係雖存在兩造間,然僅涉及伊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申請龍祥投資公司外資投審之相關事務,並不涉後續股權登記事宜。況本件實為上訴人之母親余淑借用加拿大國籍之上訴人名義,投資龍祥投資公司,並託請伊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依外資身分對龍祥公司的投審手續,兩造並未實際見過面,上訴人僅是出借名義人而已。又伊已將相關文件物歸原主,上訴人如有需要,應向余淑或龍祥投資公司請求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究指為何?係指該公司之股票或股東名簿?並未見上訴人說明,其統以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以為本件給付訴訟之標的,已非明確,更難以執行;㈡股東名簿記載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變動,且為公司所有,是上訴人所指龍祥公司之股權變動資料,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應係指該公司之股東名簿,然該名簿為龍祥公司所有,此為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該等資料,應負給付之責等變態事實一節,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遽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等資料云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審判長就所認上訴人前揭未完足之聲明,並「未曾」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以使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其前並無準備程序期日)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對於前揭事項未盡必要之處置甚明,依上開說明,應有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再者,原判決因未行使上開闡明義務,使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聲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其程序之違背與上開判決之內容,核有因果關係,若不將本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